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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关系重解/恽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3:25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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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关系重解

恽黎明*


[内容提要]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间有许多地方要明晰。对两者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位置也应明确摆放。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在渊源上有联系,在外延上有交叉。通过对两者概念、特性、关系的解析,从而摆脱行政权——公民权的认知模式,确立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主流认知模式。
[关键词] 公民权 行政相对人权利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明确两者之间的概念、特征,是深入研究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科学构建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有益探索。本文试作探讨。

  对公民权概念进行界定,必须明确公民的内涵与外延。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公民权”一词是偏正结构,“公民”是限定“权”的。公民权是公民的权。“公民”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既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来某中普遍性的法律资格概念。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1而现在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这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可见公民是构成国家的个体,法人等组织只能是公民功能的延伸。所以公民权也只能涵盖个体所具有的权利而不包括法人等组织所享有的权利。
  “公民权指‘公民的权利’,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2“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3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宪法)来确认的,其他的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权利推定理论,相对公民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因此,公民权利要比我们想象得更加丰富。
为了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公民权,我们必须对公民权(rights of citizens)与人权(Rights of Man)做出一定的区分:“在历史上,公民权概念的出现早于人权,但现代宪法里的公民权在理论上都是以人权为道德依据的。因为,作为现代公民权之法律依据的现代宪法是以人权原理为根据的,而且现代政治权力,法律行为在理论上都要依循人权原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不过,公民权并不能取代或等同于人权。因为,在效力上,公民权作为法定权利的特定决定了它有可能被政治权威通过法定程序在实在法意义上合法地加以改变,取消或使之束于高阁,甚至直接违背人权;而人权则无论是否得到立法的认可都应该为每个人所享有,对它的不承认或否定在道德法的意义上属于非法。在内容上,任何公民权都只能是人权字法律上近似的,不完全的表现,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社会只能在现实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公民权来促进和实现人权。不是所有的人权都规定为法律上的公民权,同时,由于公民权里有某些技术性,派生性或从属性的权利形式,也不是所有的公民权都可以直接还原为人权;另一方面,人权概念本身往往因价值概念,学术主张和政治立场的不同而多变,而公民权的内容则相对
稳定。另外,诸如不具备某国公民资格的外国人和本国儿童应该享有的某些权利,是公民权概念无以囊括的。鉴于此,我们可以说,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公民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
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用效力。”4
至于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公民自由的基本权利(第1~20条),政治上的基本权利(第21条),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基本权利(第22~27条)为内容就是对公民权的规范和丰富,1966年和1977年先后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5和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强调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决议案就是公民权发展的明证。所有这些表明公民权的丰富与人权运动的推动是分不开的。
由上分析,公民权与人权的关系可以视作为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关系,人权的外延要大于公民权。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权均属于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概念与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密切相联。可以说将其与行政权相提并论是现代意义行政法的功绩。”6那么,行政相对人权利如何定义呢?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定义:行政相对人权利是一国法律体系内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反映,由一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处于行政相对人身份的国家组织等享有并行使的权利。7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应从以下几点予以着手:
首先,从权利渊源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公民一方在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时所具有的权利。它是对公民等一方所享有权利的另一种理解。当然这是最为原初的状态,由于社会发展,出现了众多形态的法律主体,如: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合伙。它们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从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中引申出来。
其次,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作用的权利。行政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这个范围就是行政活动的范围,行政法规定着这一范围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就是在这个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许多权利只能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不可能在民事活动等其他领域内行使,而只有在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的权利,才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管理活动即为行政权的行使过程。“由于行政活动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而不是公民全部活动的过程,公民的所有权利就不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因而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有限的。”8
行政相对人的可分为个人和组织,这些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所享有权利的范围,内容,数量大致相同的。9但自然人与组织之间,不同组织之间的差别也应进行关注。这种关注是对法
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差别的尊重。从而掌握准确信息,使得行政法学这门应用法学学科更具有指导实践的功用。例如,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根据入世的有关承诺,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准许外资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标志着中国的经济政策已开始向深层次的“国民待遇”方向展开。但是必须研究他们之间的对策差异,我们承认他们之间的差别是为了更好地实行国民待遇,而非厚此薄彼,更不应厚彼薄此。10
还有公司与合伙,大企业与小企业,尤其对民营企业的支持。改革开放20多年来,民营企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今后还将迎来崭新的发展机遇期。但值得注意的是,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一个专门对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政策。民营企业准入领域究竟有哪些?准入条件是什么?给民营企业划一个清晰的“圈”,应使民营投资做到目标明确、有的放矢。要突破以往那种所谓“战略性”、“公益性”等笼统的产业划分,只要是竞争性、赢利性领域,特别是民营企业普遍关注的金融、保险、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等,都应该降低准入条件,对民营企业的开放。
只有加强对市场主体不平等现实的关注,才能制定出合理的,相对正义的政策。以上对行政相对人所涉主体的差别性的强调,主要是为了说明在行政活动领域,公民权的表述力度,宽度均显不足,公民权这一概念不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简称,也不能对其进行替换。11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已逐渐清晰,两者不存在包容关系。公民权表面上要大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但正如以上分析的,公民权不包括法人,其他社会团体,无国籍人和外国人的权利。
根据国家职能的分工,一般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部分。公民在三种职能体系中均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均可称为公民权利。而行政相对人权利仅限于个人与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由此整个法律体系规定的公民权利与行政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是整体权利与部分权利的关系。
引起认识混乱的主因在于对以下四对关系的不明确。笔者将对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权-公民权(利)四组关系式作分析。
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从权力来源说,国家权力来自公民的赋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来源正当性的根源所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分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区分的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不明,意味着利益主体不明,意味着存在利益归属关系模糊的灰色区域。现实社会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公民和国家分别对这一灰色区域的实际控制范围通常总是由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因此,可以肯定,这种发生在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和代表个体利益的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必然是非程序化是,不论其结果如何,都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从而损害预设的宪政秩序。所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严格界分实质上是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分。
国家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
两者之间的直接联系不明显,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对应的是行政领域,与国家的立法,司法职能不相关,故此二者在逻辑上不相对应。
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
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关系是行政法所要调整是核心矛盾。只有正确处理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合理设定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使两者处于动态的平衡,才是依法治国,构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关键之所在。对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作出较为全面论述是罗豪才与崔卓兰二位教授所合写的论文。12
行政权——公民权
“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宪法性问题,它是国家与公民的一个侧面,因而必须通过一个更广阔的视角审视这一社会关系。”13故而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学领域,行政权相
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公民权则应对应国家权力。若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相对出现则更应限于宪法性论域,以免造成法律术语使用上的混乱。
许多作者常把行政相对人权利简称为公民权,这种便于行文的处理似可以理解,但这种术语上的替换更多的是追求形式上的和谐与简洁,而忽视了法律术语的特定内涵及术语使用上的准确性,严肃性。14
行政权——公民权模式折射出计划经济下全能政府模式的延续,视政府利益为国家整体利益。行政权功能的凸现把立法权,司法权隐而不谈,这绝非偶然。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要求加大公民参与的力度和广度,这当然并非局限于公民对行政权行使的参与,更要加大对公民参与立法意识的宣传和培养,推动公民积极应诉和维权,这是我国民主进程的必由之路。

方世荣博士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作了开创性研究。15根据方先生的论述,本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权区别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行政相对人权利并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但不包括有基本权利派生的权利以及基本权利以外的一般权利。也就是说,在行政相对人权利中,一部分权利同时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另一部分则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而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见两者具有范围上的差别。
第二,行政法是贯彻实施立法的部门法,当行政法将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加以具体规定时,行政相对人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活动中的具体化,细致化。由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概括权利与具体权利的区别。
同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将会在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中都得到具体化。如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在民法中是对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的民事权利,在刑法中是对犯罪人主张并受司法机关保护的受害人权利。在行政法中则是对行政主体主张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只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而不等于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如果我们将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等同,就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丰富内涵和具体形态。
第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静态的,确认性的,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基本权利(包括公民基本权利那一部分)则是动态的,交互性的,是行使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成文法国家,尤其对我国,宪法主要起宣告作用,不具有可操作性。16
  以上分析表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有一定区别,并有区分的必要。行政法学在认识并研究行政相对人权利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它们就是立法规定的公民权。行政法学研究也不应简单照搬宪法关于公民权的理论。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为法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通常都要由法律,法规等来具体化为行政法权利。我国公民行使权利的直接依据往往是法律,法规。这种法律适用机制使我们需要研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研究行政法对公民在宪法所规定权利的保障与实现过程。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区分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权旨在为科学地运用法学术语,严谨规范学术研究,使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这一分析模式成为主流。17


作者简介:恽黎明,200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同年考入上海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师从倪正茂教授,主攻比较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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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函〔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已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精神,加快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民政技能人才在民政事业创新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切实把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作为推动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一项重大任务来抓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民政技能人才是民政领域掌握特殊知识和专业技能、直接从事生产和服务性工作的一线从业人员。主要分布于福利、假肢、救灾、殡葬等领域,具体包括从事养老、孤残儿童护理,假肢、矫形器制作,灾害信息,殡仪服务、社会紧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他们构成了基层民政服务队伍的主体,直接面向群众提供服务,其技能水平的高低,决定着“民政为民”的服务水平,代表着民政系统的行业形象,关系着民政事业的支撑能力。

为推动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2005年以来,民政部从建立民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入手,围绕“基础建设、技能培训、考核评价、竞赛选拔、表彰奖励”等关键环节,夯实基础,大胆尝试,扎实工作,不断开拓,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开创了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崭新局面。目前,已逐步建立起以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的人才培养机制,以职业技能鉴定为核心的人才评价机制和以职业技能竞赛表彰为抓手的人才选拔激励机制,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组织体系逐步完善,工作领域不断拓展,崇尚技能、关爱人才的良好氛围正在形成,民政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升,结构得到优化,为民政事业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但是,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日益深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民政社会服务体系的要求不断强化,民政人力资源能力建设要求不断提高,民政技能人才工作面临严峻挑战。总体上看,民政技能人才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投入不足,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不够完善,轻视技能劳动和技能劳动者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当前,民政技能人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养老护理、孤残儿童护理、灾害信息、假肢矫形器制作等领域,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已成为制约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瓶颈”。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建设民政社会服务体系,推动现代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大力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稳步提升民政技能从业者的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高超技艺和精湛技能的民政技能人才,是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建设民政社会服务体系,提升民政服务社会水平,推动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政行业从业者主动适应社会、提高自身素质和竞争力的客观需要。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决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断增强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构建民政社会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努力开创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技能培养、考核评价、岗位使用、竞赛选拔、技术交流、表彰激励等环节,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健全和完善培养、选拔、使用、激励技能人才的工作体系,形成有利于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推动民政技能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壮大。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在民政行业加快培养造就一批数量充足、门类齐全、结构合理、技能合格的技能人才,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使用机制科学、激励保障措施健全的民政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逐步形成与民政事业发展相适应的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比例结构基本合理的格局。到2020年,高级技工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民政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28%左右,其中技师、高级技师占民政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7%左右,并带动中、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实现与国家技能人才的总体目标同步发展。

二、以完善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体系为重点,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机制

(三)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民政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针对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建立起以用人单位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用人单位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互相结合的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高等职业院校和高等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各类用人单位的培训基地作用。建立用人单位职工培训制度和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加快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步伐。结合国家和地方重大工程和项目计划的实施,加快培养民政技能人才。

(四)开辟民政技能人才培养的多种途径。提高用人单位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发挥用人单位培养民政技能人才的主体作用。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企事业单位,应结合生产发展和技术创新需要制定民政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并纳入企(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加强上岗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可采取自办培训学校和机构,与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快培养技能人才。鼓励用人单位推行企业培训师制度和名师带徒制度,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并通过技术交流等活动促进民政技能人才成长。鼓励依托车间班组,通过岗位练兵、岗位培训、技术比赛等形式,促进职工在岗位实践中成才。鼓励用人单位结合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研发攻关等活动,促进民政技能人才培养。

(五)建立民政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可由民政部门负责人、用人单位和职业院校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民政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养民政技能人才的发展规划,确定培养方向和目标,指导和协调学校与用人单位开展合作。

进一步调整职业教育结构,对承担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院校,要规范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职业院校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技能岗位的要求,对照国家职业标准,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单位共同制定实训方案,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导师制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

用人单位应结合对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与职业院校联合制定培养计划,提供实习场地,选派实习指导教师,组织学员参与技术攻关。支持用人单位为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

(六)大力开展民政特有职业技能培训。各有关方面应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分级培训、提高质量的原则,将日常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有机结合,建立培训基地、改进培训方法、丰富培训内容,大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民政技能劳动者的业务知识和技能。支持和鼓励广大民政技能劳动者参加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参加培训人员的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对参加急需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以上培训,获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培训和鉴定补贴。

(七)加快培养民政高技能人才。组织实施民政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以技师和高级技师为重点,以提升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为核心,培养造就一批具有精湛技艺、高超技能和较强创新能力的高技能领军人物,引导和带动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发展。重点实施高级技师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三个项目。

——实施高级技师培训项目。适应建立民政社会服务体系需要,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深专业理论知识和精湛技艺技能的技师和高级技师。从2011年到2020年,新培养3500名技师、500名高级技师,使民政行业技师和高级技师总量达到5000人。

——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到2020年,依托大型骨干企事业单位、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在殡葬、假肢、灾害信息、孤残儿童和养老护理领域建成一定数量的示范性民政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民政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课程开发、成果交流等活动。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省、市级民政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实施技能大师工作室工程。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到2020年,依托民政领域“全国技术能手”及其所在单位建成一定数量的民政技能大师工作室,基本形成覆盖民政重点和特色领域的技能传递和推广网络,建立较为完善的高技能人才技术技能创新成果和绝技绝活价值实现及代际传承推广机制。各级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建立本级民政技能大师工作室。

三、以注重能力和业绩为核心,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考核评价、竞赛选拔和技术交流机制

(八)健全和完善民政技能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大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积极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民政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独立开展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的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应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经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涉及民政行业特有职业的有关鉴定也应统一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

在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开发与后备技能人才评价要求相适应的课程标准。

(九)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进一步发挥职业技能竞赛在发现和选拔优秀技能人才中的积极作用,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和民政技能劳动者的实际情况,选择技术含量较高、通用性较广、从业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完善职业技能竞赛组织程序、参赛条件、竞赛职业的选择、竞赛内容、竞赛后的激励方式等,引导和带动广大民政技能劳动者和院校学生积极参加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活动,不断提高技能水平,为更多优秀技能人才脱颖而出搭建平台。对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十)积极组织高技能人才技术交流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高技能人才主题活动,为技能人才参与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与科技人才交流、绝招绝技和技能成果展示等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国际间职业技能交流活动。

四、以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为导向,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岗位使用和表彰激励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实行民政特有职业持证上岗制度。民政技能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用人单位招录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持证,后上岗”的规定,优先录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积极探索建立民政特有职业准入制度。进一步推行民政技能人才岗位聘任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要求,合理设置工勤技能岗位。

(十二)进一步完善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用人单位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引导和督促用人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情况,完善对技能人才的激励办法,对优秀技能人才实行特殊奖励政策。用人单位应对技能人才在聘任、工资、带薪学习、培训、休假、出国(境)进修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鼓励办法;对到技能岗位工作的各类职业院校毕业生,应合理确定工资待遇;对参加科技攻关和技术革新,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通过奖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奖励。

(十三)表彰和奖励优秀民政技能人才。建立民政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民政行业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和奖励。积极推荐民政行业优秀技能人才参加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鼓励对民政行业“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给予奖励,并通过用人单位支持、社会赞助等多种方式筹集经费,积极支持他们参加培训深造、带徒传技、同业交流、技术创新等活动。

五、加大资金投入,做好基础工作

(十四)建立政府、用人单位、社会多渠道筹措的民政技能人才投入机制。民政部设立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财政预算项目,同时,每年从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为开展技能人才培养研修、创新交流、带徒传技等活动提供支持。各地民政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经费支持,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列支专项资金,对技能人才的评价、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鉴定站建设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将民政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教育发展。

民政企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1.5%—2.5%的标准,足额及时提取职工培训经费,并确保用于职工教育培训。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提供捐赠和其他培训服务。企业和个人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进行捐赠,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培训基地建设和参加校企合作培养技能人才的职业院校提供融资服务。各类职业院校可按照民政技能人才实际培养成本提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十五)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基础性工作。加强技能人才相关理论研究和民政新职业申请论证。做好技能人才调查统计和需求预测工作。加快修订民政特有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加强鉴定题库开发,健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组织开发反映企(事)业岗位需求、符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及教学辅助材料。加强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师资队伍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氛围

(十六)切实加强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领导。民政部负责统筹规划和指导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民政技能人才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人才队伍建设和提升民政服务社会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部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抓好落实,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共同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

(十七)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的作用,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技能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技能人才在民政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树立一批民政技能人才先进典型,提高民政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社会氛围。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40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赣府发[1996]17号)及《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及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的科技型经济实体。包括:

㈠实行集体、合作、股份制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型企业;

㈡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动员有科技专长的人员,从党政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分流出来,面向市场,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研究生、大中专生以及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离退休、辞职和社会科技人员投身民营企业的创业。

第四条 鼓励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允许中小型技术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核清资产的基础上,通过控股、租赁、拍卖或托管等多种形式,转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 引导乡镇企业增强研究开发、吸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管理水平,使其逐步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创办各类为农村提供科技服务的民营科技型企业。

第六条 支持、引导科技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社会公益型研究和服务机构,要发挥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大力兴办科技咨询、信息、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民营科技第三产业。对广大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信息机构,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第七条 根据科技经济现状,瞄准国际国内两大市场,充分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动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和经营技术密集产品,发展高新技术,形成新兴产业群带,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第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之间,民营科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合资、合作、联营、相互参股、兼并及收购等方式形成规模优势,提高综合实力和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设立可以按照“先发展后规范、发展中规范”的办法,适当放宽申办条件。凡市内外人员新办个体、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关部门要做到随到随办,只收取工本费。申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或符合条件申请转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他企业,首先应到当地科技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榷科技企业证》,然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方可纳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范畴,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由个人集资,领有集体企业执照,实行个体、合伙、私营经营方式的,应据实重新登记认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按《公司法》将其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允许科技人员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调转、辞职等多种形式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档案工资。

第十二条 国家计划内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双向选择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毕业生就业领导小组批准,可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公职人员身份,工龄照算。

第十三条 留学归国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其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在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经归口管理部门认定,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不收取工本费之外的其它费用,并就近对口安排子女入学入托,学费标准按城镇户口同等收龋

第十五条 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向归口管理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等贷款要给予大力扶持,对以土地、房产抵押贷款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关部门崐应从简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划出5%用于实施市民营科技型企业产业发展计划,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按赣府发[1996]17号文件规定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民营科技企业除上述以外的所得税优惠,可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允许他们参与对外经济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对年创汇额100万美元以上的法人企业,积极争取国家批准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境),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科技、体改、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经贸、银行等单位参加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政法机关密切配合,搞好配套服务。大力扶植技术起点高、规模大、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对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要大张旗鼓地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㈠协调有关单位,制定规划,落实政策,组织好年度民营科技型产业计划的实施;

㈡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综合统计、项目申报、纠纷调解、人才交流、业务培训及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

㈢做好企业的认定、登记、统计、年检、人员培训、项目立项、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㈣协助有关单位办理人员出国(境)、技术进出口、贷款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优化企业内部组织结构,加强科研开发和吸收转化工作。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自觉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搞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树立科技型企业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