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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穆拉比法典说起/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3:58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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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穆拉比法典说起

法制社会不是最好的社会,最好的社会不需要法律。在最好的社会里人人爱己、人人爱人,侵权、暴力、仇杀都不会存在,大家生活在幸福的海洋中。这样的社会会有吗?法学家和社会学家说:这样的社会不可能有,至少目前没有,由于没有最好社会制度,那么我们只好追求次好的,那就是有各种政策的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法治社会。
事实上早在远古社会人们就意识到了条条框框的重要,针对某些不法行为部落予以相应的处罚,哪些行为应受处罚和怎么处罚,各部落都有相应的习惯和代代相传的标准。那时还没有文字,社会生活也很简单,几世纪持续延续没有大的“民愤”。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曙光——先是语言,继而是文字在地球上出现。此时社会的强大权利牢牢的掌握在奴隶主和贵族手中,对人们的行为处罚与否,如何处罚仍由奴隶主和贵族说了算。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引起了自由民的不满,因为有些处罚显然显得太随意,要求以公开的明示的标准处罚人,成为自由民的强烈呼声。在这种背景下,成文法典诞生了,先是《乌尔纳姆法典》,接下来又是《汉穆拉比法典》,尤值一提的是《汉穆拉比法典》是一部镌刻在石柱上的法典,它以公示的形式告诉大家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这部法典的诞生年代是公元前1792年左右。
说到这里,我不觉得为目前中国的医生悲哀;早在3792年前权利机构就以明示的方式告诉大家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而且只有以明示的方式称不可以做的事,若有人做了才被处罚,否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在3792年后的今天中国的大夫都享受不到这种待遇,这绝非耸人听闻。事情是这样的:
前一个时期个别报纸称某医院复用了一次性的心导管,报纸认为该行为“损害了”患者的权益。于是引起了众多在该院求医的患者起诉,“怀疑”自己被使用了复用的“二号管”。在诉讼过程中医院拿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1、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正式文件,心导管不是一次性导管;2、在该院就医的极个别患者因特殊情况,医院没有收费的复用了导管;3、极个别复用导管的患者没有任何损害。在诉讼中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向药监局求证导管可否复用,令人吃惊的是药监局出具便函称:根据“产品说明书”,该导管是一次性使用,而且称国家对医疗器械是否一次性使用不指定——这一便函显然与其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此时我迷茫了:作为临床大夫我是以国家规范性文件行事还是以行政机关事后的便函行事呢?
答案是明显的!
对于本案法院如何判决我不想猜测,我只是想:作为一个临床大夫 我只能以国家明示的、已经公布的规范行事。如果国家机关在其公示的标准之外还有自己掌握的标准的话,我作为一个普通百姓将无以适从,在没有最好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治是一个次要的标准。我们都要守法,不仅是被执法者,执法者也一样。早在三千多年前就是这样,现在我有同样的要求,这并不过分。
加入WTO不仅仅是民众的事情,政府更应遵守游戏规则,否则人民将无以适从!
汉穆拉比法典的意义今天仍然适用!这也许是一种悲哀!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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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汉市建规发[2007]36号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已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汉中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15)》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汉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独立式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广告及与建(构)筑物结合的附着型户外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重要区域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七条 独立式广告的设置
沿人行道、绿化带设置独立式广告时,间距应不小于100米。广告幅面规格一般不大于高1.1米、宽1.6米,下部净空不低于2.5米,总高度不超过3.6米。
实物造型广告应设置在人行道宽度大于5米的地段,并结合建筑物前广场、绿地统一设置。
第八条 公交候车亭广告的设置
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
第九条 附着型广告的设置
1、屋顶广告
(1)二层以下建筑不宜设置屋顶广告;
(2)三层(含三层)以上,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屋顶上广告牌面高度不得超过建筑高度的1/4;
(3)高度24米—50米建筑的屋顶上广告牌面高度根据视角等情况确定;
(4)高度50米以上建筑的屋顶不得设置底板式广告牌,设置本单位名称的字牌广告必须采用漏空形式;
(5)屋顶广告支架必须进行隐蔽处理;
(6)屋顶广告形式必须与建筑形式相适应。
2、建筑墙面广告
(1)建筑墙面广告的一般规定在不影响建筑风貌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
①三层以下建筑一般不得设置墙面广告;
②墙面广告高度不得超过檐顶高度,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③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可局部设置幕墙广告,画面、色彩必须与建筑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④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墙面广告。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挂牌式广告
①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挂牌式广告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超过1.5米;
②单层斜屋面建筑上不得设置遮挡屋檐的挂牌式广告;单层平屋顶建筑可设置挂牌式广告,但高度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高度不超过1.2米;
③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挂牌式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④建筑物连续界面上的挂牌式广告形式、高度及外挑距离应当统一有序;
⑤挂牌式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采光窗口;
⑥广告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相适应。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灯箱广告
①每幢建筑物上垂直灯箱数量一般不宜超过二块;
②垂直于建筑物的广告,形式、高度应统一,四层以下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出6米,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过9米;
③垂直灯箱的顶部不得超出建筑物檐口高度,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灯箱外缘离建筑物外墙最大不得超过1.5米,同时支架必须予以隐蔽处理;
④垂直灯箱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相适应。
3、围墙广告
(1)沿街围墙(建筑工地围墙除外)一般不宜设置广告,部分地段可以结合漏空式围墙精心设计、少量设置;
(2)建设单位在建筑工地可利用围墙设置临时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第十条 西汉三遗址、传统风貌街区广告的特殊规定
西汉三遗址、传统风貌街区的广告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物上各类户外广告总面积占所在墙面面积比例不宜超过20%;
2、建筑物屋顶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3、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传统屋檐或其它特色装饰细部;
4、二层传统形式建筑上不得设置垂直于建筑立面的广告;
5、制作广告的主体材料不宜使用不锈钢、钛金板等发光材质。
第十一条 公益广告
各类广告(门头广告除外)中公益广告比例不得小于10%,其他明确为公益广告阵地的不得挪作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灯光配置
所有户外广告必须使用内置式灯光、外打光或者霓虹灯等照明设施,同时应符合灯光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年限
政府确定需拍卖的户外广告的使用年限根据拍卖年限确定,使用期满后重新拍卖。其他户外广告(店牌、店招除外)使用年限为2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期未满的户外广告应拆除或移建。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建设要求
1、户外广告必须由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2、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3、街坊改造和成片改造的传统风貌街道以及重要建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户外广告(含店牌、店招)设置规划,统一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