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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贺轶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7:43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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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 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

[摘 要] 本文在简要分析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基础上,综合论述了它的资源背景、价值基础和构成要素,最后分别论述了当下六种重要的执法观念,从而完成对此问题的系统研究。

[关键词] 执法观念 检察权 法律监督 系统研究

[目 录]

第一部分 序 言
第二部分 总 论
一、资源背景
二、价值基础
1、法的价值模式
2、检察权的位阶
3、检察体制的组织形态
三、构成要素
1、主体要素
2、内容要素
3、客体要素
第三部分 分 论
一、检察业务与政治理论
二、效率观念与客观观念
三、服务观念与监督观念
四、服从命令与独立执法
五、打击观念与预防观念
六、刑事观念与民事观念
作者信息:贺轶民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heyimin3@sina.com 电话:13601240874或010-65014161

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

第一部分 序 言

观念,即思想意识,是人的意识范畴的问题,指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形象。俗话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指向的就是人的观念。依此推论,检察执法观念就是检察工作在检察人员头脑里留下的概括形象。这种概括形象的形成,对个体的人来说是一种文化价值的种植,自然有其迁延的个性;对于一个民族来说,其整体观念则更是要因袭一个缓慢的历史进路,之间的影响因素非常复杂,在偶然的表象里面一定蕴含着进化的必然。而在这个进化的道路上,自然科学的惯性定律一样作用于社会科学,一个社会事件的运动也会相当程度地遵循惯性定律,于事件结束后的一定时空内继续行进,不会嘎然而止。
长期以来,我们对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认识还停留在支离破碎的比较分析上,往往关注一些比较分散的政治或者法律概念,诸如公正、程序等,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研究。这种状况常常会误导我们对执法观念作局部地、人为地机械剥离,尤其是强制嫁接国外的一些主流思想或者固守传统的观念,结果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导致检察肌体的强烈排斥。因此,有必要从揭示事物规律性的角度入手,对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这一宏大的问题作一个精细的解剖,进而把握“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新时代检察主题的精髓。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系统研究当中真正认识清楚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问题,并将这一认识结果正确运用到我们的检察实践当中去。

第二部分 总 论

一、资源背景
中国古代的法家有着强烈的“峻法、酷刑”情结,这是春秋战国时期(早期法家的诞生时期)混乱的历史局面所决定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几千年来对法的偏见。基于这一影子似的误解 ,伴随重农抑商和封建政治统治的不断深入,我们的民族习惯上便更为偏好儒家思想,并不断积淀传承,逐步形成具有显著东方人文特色的中华法系:民事和刑事合一、行政和司法不分。新中国诞生后,检察理论的资源背景才不断丰富,社会主义的政治构架为检察事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理论和实践空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本土的资源和外来的资源更是交替作用,形成了历史转型时期斑斓的资源背景。
(一)前苏联的检察理论模式
列宁曾在《论“双重” 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提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在前苏联,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是与列宁的统一法制思想紧密相连的。十月革命取得胜利后,领导苏维埃中央执委会工作的中央委员会就检察机关的体制问题曾发生意见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大多数委员反对地方检察官只能由中央委任并只服从中央节制的办法,主张“双重”从属制,及一切地方工作人员一面服从其所属中央人民委员部,一面又服从地方的省执委会。该委员会以多数票否决了地方检察官有权从法制观点上抗议省执委会及一般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理由是:“双重”从属制是进行反对官僚主义集中制和维护地方当局的必要独立性并反对中央机关对省执委会人员之傲慢态度的需要。因此,列宁在《论“两重”从属制与法律制度——致斯大林同志转中央政治局》 一文中指出:“我实在难以想象,究竟能用什么理由来辩护中央执委会该委员会中多数人这一显然错误的决定。”列宁从统一法制和检察机关的职能的角度提出否决“双重”从属制,并就检察机关的职能指出:“检察机关与一切政权机关不同,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新中国成立后,在参考前苏联检察理论模式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就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双重”还是“垂直”模式以及检察权的归属问题也出现了很多意见分歧,这是影响现代检察执法观念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检察理论的发展
检察机关从国王的代理人发展到公诉取代自诉,最后形成现代的检察体制,历经了一个缓慢的历史进路。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兴起,自由市场经济向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逐步过渡,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近些年来越来越多地开始对自己的检察机关体制进行改革。基本思路有:1、对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在实务中已无纯粹行政式上命下从存在的余地,其独立性大大加强。如法国、德国等。2、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时更多地体现了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表现为检察机关在进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活动时,法律要求其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形一律加以注重,以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之一,代表国家越来越多地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及其他社会事务进行干涉。如英、美、日、法、德等国家。3、除审判监督权外,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监督权得到确认,即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对任何机关、组织、个人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的一般法律监督权正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如美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家。
(三)中国法治理论思想家的匮乏
在中国历史上,法治理论向来没有生存的适宜土壤,古代中国的思想家也就自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治理论。在现代中国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更多地是依靠借鉴和移植国外的法治思想,这些国外的主流思想如何同中国的具体国情相调适,往往成了法学家们最大的现实困扰。而一个民族要真正踏上属于自己的法治道路,必然需要民族的法治理论思想家,当代中国的法治道路就面临着本土的法治理论思想家相对匮乏的尴尬境地。一个本民族的法治理论思想家,首先必须全面深刻理解民族的历史传统、人文特点和现实状况,不能一味地扬弃因袭已久的、无所谓先进和落后的民族习惯,生硬地进行“洗脑式”的法治嫁接。毛泽东思想之所以是改变旧中国、建立新中国的锐利武器,就在于这个思想是中华民族的马克思主义,是别的国家所不可能产生的思想。同样的道理,当代中国所需要的法治思想必须是中华民族的法治思想,而现实中恰恰这一点非常薄弱,自然会阻碍到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在这个大背景下,检察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也就必然要受到相应的影响与制约,难以形成属于本民族的系统的检察执法理念,而更多地是套用政治领域的一些经典核心概念。
(四)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促进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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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海洋与渔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4 0米以上(含4 0米)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 0米以上(含1 0米)4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大厦:高度1 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2.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3.村:指占地面积1 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4.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5.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6.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7.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8.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 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9.城: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
  实施许可:
  1.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本市与邻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本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1.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3.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4.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城区(含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五)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公开出版有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金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市、区)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4月1 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汕尾市及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汕府[1997]28号)同时废止。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201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七月七日


黄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2009〕60号),设立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职责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三)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交给相关协会。  (四)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问题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家、省国土资源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有关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拟订全市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拟订涉及国土资源在经济运行、城乡统筹等方面的调控政策和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调查评价技术规程和开发利用标准;组织、指导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组织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测绘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参与审核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的相关规划。  (四)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权属纠纷,负责土地确权工作。  (五)承担保护全市耕地的责任,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牵头拟订并组织实施耕地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报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承担及时准确提供全市国土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制定并实施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指导地籍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各类土地登记资料整理、共享和汇交的监督管理,提供社会咨询服务。  (七)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负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工作;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等工作,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制度;会同农业部门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组织实施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等。  (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矿产资源综合管理。负责授权范围内的采矿权、探矿权的初审、登记发证;负责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及相关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   (十)负责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组织实施地质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市级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地质勘查资质、地质资料、地质勘查成果;统一管理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  (十一)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应急处置;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与评价工作。  (十二)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负责测绘单位资质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依法对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系统、测绘成果进行管理,保护测量标志;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依法管理全市地图编制工作,管理并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  (十三)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省、市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  (十四)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组织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负责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和人才培养有关工作;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公共服务。  (十五)负责屯溪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的直接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政务和日常事务工作;负责有关重要会议的组织和文件起草、文电、机要、档案、保密、接待及资产管理等事务;承担国土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公共服务;负责局机关和局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承担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和相当职级干部管理的有关工作;承担对外交流合作与科技工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二)财务科  承担国土资源有偿使用工作,参与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和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有关管理工作;依法承担国土资源专项收入征管工作;承担有关工作经费、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经费预决算工作;监督管理机关及直属单位国有资产;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三)法规科  开展国土资源形势分析和重大课题调研,提出全市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承担局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听证工作;监督检查国家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依法组织查处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违法案件;推进国土资源行业依法行政。 (四)规划与耕地保护科  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等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整理、复垦等专项规划;依法指导和审核县(乡)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参与审核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的相关规划;编制实施土地利用计划和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计划;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统一管理城乡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工作,统一审核征收征用建设用地;承办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承担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承担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情况。 (五)土地利用管理科  承担城乡建设用地和土地市场管理工作;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转让行为;拟定并实施土地供应、土地价格、土地资产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承担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和建设用地分等定级;组织实施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地价制度,对土地市场和地价实施动态监测。 (六)地籍测绘管理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统一管理城乡地政、地籍工作;管理并组织开展全市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及土地统计;承担综合统计工作;指导监督地籍管理技术规定、标准的执行,负责并指导地籍信息系统建设;指导和办理土地确权、土地定级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指导监督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和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审核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监管测绘单位资质;负责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并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和标准化工作。 (七)地质矿产管理科  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授权范围内的采矿权、探矿权的初审、登记发证;组织调处采矿权属争议纠纷,维护采矿秩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和规程;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承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矿产地储备、压覆矿产资源管理等事项;承担矿业权评估和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地质勘查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地质勘查活动;负责地质勘查成果和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 (略)

  五、其他事项  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国土资源局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市水利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市交通运输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通航安全负责。由市水利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河道采砂的水上执法监管,要充分发挥交通运输部门执法机构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