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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1:32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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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干部队伍管理机制,维护政府机关的纪律和秩序,优化人员结构,提高机关干部队伍的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对确定为不适宜在本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任用,终止其公职关系。
辞退不具有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除中共广州市、区、县、番禺市委,市、区、县、番禺市人大任命的工作人员外)。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有关法规、政策及本部门的规章制度、纪律规定,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道德规范,品行不端,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称职,不适宜在本部门继续工作,又不服从组织调整安排的;
(五)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另行安排的;
(六)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三十天者;
(七)工作不负责任,经常擅离工作岗位,严重消极怠惰,贻误工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犯有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
(三)因患绝症、精神病。
第六条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建议。属市管理的干部,由市政府审批。非市管干部,属市直机关的,由各委、办、局(总公司)审批;属区、县(含番禺市,下同)直机关的,由区、县政府审批,并报市人事局备案。审
批机关接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在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凡经批准辞退,单位应发给本人辞退通知及辞退证明。被辞退人员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十五天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还须接受财务审计。所在单位应收回单位发给的有关证件。
被辞退人员的档案,转本人户口所在街道。
第八条 凡被辞退人员,由本人自谋职业。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从发出辞退通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下,发给三个月基本工资;五年至十年的,发给五个月基本工资;十一年以上的,发给八个月基本工资和国家对在职人
员的各种补贴。岗位津贴,奖励工资不予计发。
第九条 被确定辞退的人员,男满五十五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如本人申请提前退休,可以批准其退休,并享受退休干部待遇。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可持辞退证明,到各级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六个月内找到除各级政府机关外的接收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找到接收单位的,工龄合并计算。接收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当干部或工人。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拒绝接受辞退的,一个月后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不服,可在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单位或审批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认真进行复查,并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如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谩骂、殴打管理干部和领导及进行无理取闹,以至影响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单位领导应公道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对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否则依照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辞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聘用干部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和区、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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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加快我省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基础设施,是指我省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大型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码头、船闸、航道等交通工程、设施。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建设交通基础设施,也可以购买已建成的交通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联的各类服务性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5年免征、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或者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同样的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经营期超过5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采取按分类固定资产折旧率上限计算折旧的办法,加快收回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效能基础设施,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报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公路建设,符合国家规定路桥收费条件的,可按规定实行“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营运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从投入营运后的第二年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效能流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从公路交通规费中逐年给予差额补偿。
第九条 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彩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应依法交纳场地使用费,其标准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类用地的费额下限执行。对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从投资之日起10年内可以向政府提出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申请。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投资配套综合开发项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用地,供其开发经营;没有综合开发基础上的,则不予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允许投资者利用交通项目的地利,依法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联的多种经营,包括:允许在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按规定经营广告等业务,在港口、港区等地点经营为旅客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十二条 优先支持投资者以经营基础设施为核心,建立规范化的服份制企业。
第十三条 允许投资者依法自行组织工程建设招标。
第十四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者可以依法勘察、开采砂、石、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该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并减免缴资源补偿费。投资者开采砂、石、土、地表水等,不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省内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外汇调剂及汇出境外。经批准,允许收购商品出口,实现外汇平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队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关于公路、桥梁、港口、隧道等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经营交通基础设施期间,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养护(维修)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有效的护(维修)。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应负责将完整的公路、港口、桥梁、隧道无偿移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和养护,并确保技术状况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其正常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他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源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兴建的水资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内或井深二百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并按技术规程进行排水,排出的水应充分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水资源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取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十八条 取水户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取水指标。
取水户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按取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国家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
工矿企业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饮水和蔬菜灌溉,积极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推行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水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复用率未达标的改、扩建企业,不得新增取水量,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影响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超采引起环境地质问题的;
(四)因水质污染不能利用的;
(五)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六)取、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的;
(七)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前款第(四)项情况造成原取、用水户损失的,由责任者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方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七)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单位,在向环保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登记时,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位置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水资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地按国家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依照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进行保护,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和废液;
(二)使用高残渣留农药和化肥;
(三)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废渣;
(四)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及其他危险物质;
(五)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的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增加地下水的开采量以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三)改变水源工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现状。
第三十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或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
(二)开凿新井和未经批准更新水井的;
(三)有回灌条件而不进行回灌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地矿、环保、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取水单位,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地下水特别是地下水超采区内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和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和地表取水以及采矿排水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人畜饮水、农田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取水户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计划指标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资源费二倍征收;
(二)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资源费四倍征收;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资源费六倍征收;
(四)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资源费八倍征收;
(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水资源费十倍征收。
取水单位超取水计划指标百分之六十以上取水的,除按前款第(五)项规定收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必须采取回灌措施。未采取回灌措施或达不到回灌要求的,取水户须按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加价水资源费:
(一)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一倍加收;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三)在地下水降落漏斗区取水的,按水资源的五倍加收。
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用于回灌设施建设,以控制开采和补蓄水源。
第三十八条 新建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加价水资源费,也须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源工程和回灌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机关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规定的;
(五)买卖水权或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供、转售的;
(六)拒不接受取水许可证年审的。
第四十一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水源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钭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和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凿井的;
(四)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十四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和取水户拒不缴纳或逾期一年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处应缴纳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