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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哲学与争端解决/宋飞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37:39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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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哲学与争端解决
> > > 波比.K.Y.王
> > > 香港综合技术大学船舶与运输后勤部讲师
> > > 导论
> > > 在任何社会,争端都应和平解决。如果存有过多尚未解决的争端,人们就不能彼此保持良好关系,社会的宁静也会受到威胁。在理论层次上,争端是指“通常最初双方协商不成而经过一些标准的程序表现的公开主张。”要解决争端,就必须有解决争端的组织存在。争端解决组织可以许多形式组成。简言之,它们可分为诉讼型和调解型两类。传统中国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解决争端采用调解。古代中国的争端常以仲裁和调解解决。正如美国仲裁协会前任会长所言,“传统中国观是通过无比友好的谈判来解决争端。”
> > > 中国人喜欢用法律以外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历史原因在于公平正义感。其目标是为了维持社会和谐,即“中国人的人际关系的最终目标”。只要可以,争端就以相互妥协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参加仲裁时更是如此。可见,即便在如今的中国社会,“参加仲裁的每一个人仍会被告知他必须降低要求,否则‘就吃亏’这样一类话。因此,如果一方坚持要为其‘权利’彻底辩护或要求完全恢复原状,那么他就不应再选择仲裁。”
> > > 无论文化如何不同,对任何社会这可能都是平等适用的。在传统中国人和现代西方关于争端解决的观念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不能下结论认为只有中国传统社会喜欢仲裁或调解。在现代西方社会,仲裁频频用于解决诸如婚姻有关的纠纷,而诉讼似乎用于解决商业、合同或侵权纠纷。但中国传统观对各类争端都一样。这似乎表明西方和传统中国在争端解决上观念有所不同。
> > > 在西方,“传统已将诉讼留给律师,希望他们在法律基础上解决商业纠纷。”对一些西方人来说,中国观念不可接受:法定权利怎么能放弃?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正如胡曼所言,是“财产、权利、义务不受限制。”法院给出的判决“要么让你什么都有,要么让你一无所有。”即便平等规则也不能改变基督教义。如果有争端存在,诉讼方式就会被采用,而且案件判决取决于当事人的实力。在法院系统流行一句话,“公众关注的不是鼓励当事人尝试和平解决以达到最轻微的利益调整。”因为“在社会大众看来,这种解决方式是懦弱的表现,”而且“正义也不会因此而实现”。但是,对追求提高审判效率的西方人来说,中国模式是一个潜在的思想宝藏。
> > > 值得肯定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从没丧失其影响力,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也是如此。的确,它在过去曾受批判,而且1949年之后出生的几代人都没有受过它的教育。但是,一名北京官员承认,在文革那样无法无天的时代,“传统”在处理个人和商业纠纷上起着部分作用。因此,对这样一种有着极大影响力和反弹力的文化的深入理解,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还有利于提升解决现代争端的水平。
> > > 在传统中国,厌诉历史悠久。有不少谚语反映了这种态度,如“饿死也不当贼:烦死也不告状”、“想活别打官司,想死别进地狱。”其原因之一是诉讼人遭衙门的讼师和衙役盘剥,衙役和走卒就靠这个吃饭。另外,规避诉讼也在一个比较深的层面上反映了中国的文化和哲学。不同的哲学流派在避免争端上都持认同态度。他们认为争端(当事人各方冲突的表白)扰乱了社会的和谐秩序和宇宙的总体秩序。因为,按照中国人的世界观,人与自然相互交织,形成一个无法分离的整体而延续存在...和谐或一元的思想,被中国人不断变化地加以表达,来强调其主旨。
> > > 因此,用于解决争端的诉讼方式受到批判。毫无疑问,儒家在这一点上起了主要作用,道家、法家、佛教和墨家也涉足其中。除了佛教是起源于印度的,其它流派都可在中国早期哲学著作《易经》中找到根据。在《易经》中,诉讼方式受到批判因为它最终给有关各方带来灾难。这给传统中国争端解决定下了基调。
> > > 但不能认为中国哲学一层不变。就拿儒家为例吧。汉代的儒家与孔子自己的哲学有相当不同之处,它与宋代的儒家也有区别。尽管如此,他们有一点还是一样:即应避免诉讼。在此,我们可以把不同时代的儒家看成是一派。在讨论其它学派也可以这样。但也不能认为所有的儒家都反对诉讼。有一些就认为诉讼不可避免,甚至认为诉讼有好结果。他们的观点也应加以考虑。
> > > 和谐
> > > 歌颂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题。人们只要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就有可能和谐。因此,传统中国的司法官吏的作用就与现代社会的法官不同。司法官吏的首要任务是教育人们注意举止。据说,在舜帝任命皋陶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法官时,任命一词强调的就是后者有教人法律的职责 。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按照孔子的说法,就是营造一个没有争端或犯罪、更适于居住的社会。采用法律或惩罚是想建立一个没有这些东西的理想社会。在汉及其后的朝代 ,政府都变相地采用法律。他们都认识到法律存在的切实需要,认同仅靠教育和道德引导不足以使人们具有良好形为。而法律则能够。
> > > 不同学派都歌颂和谐。荀子,孔子的一个追随者,将它与社会结构的调整联系在一起。他说,人类拥有至关重要的呼吸、生命和知觉,再加上一种道德与正义感。这就是他们成为世界上最高贵物种的原因。在体力上,他们不比一头公牛厉害,在速度上,他们比不上马:但马和牛却被人役使。为什么?我认为是因为只有人才能形成社会而动物不能。人为什么能形成社会?我认为是由于社会分类。社会划分怎样转化为行为?我认为是因为人类的道德与正义感。因此,如果他们的道德与正义感应用于社会分类,和谐就会产生。如果在种类间存在和谐,就会产生联合:如果联合,就会产生巨大的体力;如果有巨大的体力,真力就会产生;真力产生,就能战胜万物...如果社会不是基于社会划分而形成,就会产生争端;如果有争端,接着就发生无序;如果存在无序,就发生支离破碎;如果存在支离破碎,就会出现软弱;如果存在软弱,就不可能战胜万物。这就是为什么即便在最短时刻也不能忽视规距和道德原则。
> > > 在这里,道德和正义促成社会和谐。其结果使社会结构形成。
> > > 在传统中国,“个人被融于社会,并附属于群体与和谐观中。”和谐观假定社会最初处于万物各得其所的完美理想状态。这种状态后来被打破。为保持和谐,必须顺应天道。以这种天人合一观,人道最终得到天道的预兆。这种思想至今仍具有影响力。
> > > 对中国人来说,社会和平不意味着每个成员的主体权利得以协调。他们认为,正如西方人所说的,社会不是为个人利益而存在的:它早就有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它一直处于和平状态 ---除非其中一分子打乱了它。
> > > 这给中国式的争端解决提供了哲学基础:争端或冲突是坏事因为它扰乱了和谐,预防争端比事后解决要好。
> > > 儒家
> > > 因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仲裁较多,儒家思想常被借用。对儒家来说,成功解决争端的关键不是维护受害者权益或判给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而是用道德规则教育当事人。这些规则中蕴含有中庸和忍让思想。中庸思想防止人们采取直接冲突或极端措施(如诉讼或暴力)以捍卫自己的权利。忍让思想不让人们坚持维护自己的利益,哪怕自己有权享有。“忍让反映了群体优于个人的思想,它要求冲突双方相互妥协以重建公平。”
> > > 如果人们遵循这些思想,他们就会始终为他人的需要和感受考虑,并运用自制来防止争端。君子不与人争。他不应只为自己利益,尤其是当这样会使他人受损时。追求物质利益要让位于保持和谐。道德的基本规范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 > > 如果社会上的所有成员都照着做,当然不会有争端。进一步讲,儒家思想的本质是完善自我。即使他人没做好,君子也要做好。儒家相信每个人最终都能被教育成君子。儒家愿意接受任何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以向他人证明自己是怎么做的。这样,就会有更多的人被教育成君子,争端也就会变少,即使有一点也能很好地加以解决。
> > > 儒家道德规范对外表现为礼。歌颂礼反映了儒家传统思想。“礼的普遍效力基于古代圣贤开创天人合一的事实而产生”。
> > > 儒家的世界观实质上是静态的。否则,古代圣贤的智慧无法形成规范后代人行为的礼的基础。按照这种世界观,原始的和谐是完美的。任何变化都只会扰乱它。其实,孔子是古代最著名的中国传统思想家。他曾承认自己只在传播传统思想而没有创新。他也曾自豪地指出他所推崇的礼是周代的东西。在一个封闭的条件下,习惯成了规范人际关系的最好准则。在社会或经济停滞不前的情况下,人们可以仅靠遵循习惯来避免冲突。这样,习惯就更为人所接受,因此社会和谐就得以维持。长者被视为权威,因为他们似乎知道地更多。这种假设是产生服从权威的态度的原因之一。
> > > 正如儒家看到的,一个人与不同的人保持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两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他们关系的改变而改变,而礼则明确了他们待人接物的适当方式。如果人人都接受儒家规范并遵徇礼,社会将会和谐。那么防止争端的最好方式将是教育人们遵循礼并不要有太多的欲望。但是,如果有争端,解决它的过程将被视为一次对冲突各方进行道德教育的机会。其目标是教人怎样按礼去做。
> > > 法家
> > > 在战国时期,法家的中心思想是强国。每个诸侯的欲望都是称帝。为了达到这一点,法家提出“法治”原则,其含义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国法,不做法律禁止之事。人们之间的争端会削弱一个国家。为打赢官司,冲突各方需要花费时间和资源。如果有过多的人际纠纷,国家的终合国力只会锐减。为了强国,法家采取防止争端的严厉措施。
> > > 争端预防也与法家的以法为本思想有关。商鞅认为,人类社会最初并无法律,因为古代的人过着一种简朴的生活。后来,人们倾向于拉关系并开始扩展其自我利益。结果,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社会上的强者和多数人在弱者和少数人面前占有优势,并利用后者。为避免冲突和争端,古代圣贤基于规范人际关系的目的而制定了法律,限定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区分了所有权。按照这种理论,争端预防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律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按照慎到的观点,它是良好行为的标准。尤其是它强调了所有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性。他说:“一兔走,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
> > > 按照慎到的观点,争端预防的成功取决于所有权定义的范围。法律应尽可能细化,不给争端留有空间。
> > > 正因为强调争端预防,法家对争端解决就不是特别关注了。在理论上,考虑这个问题没有必要。有一套好的法律,就不应有争端。哪里有争端,哪里就应按照法律解决。当事人打官司的好处是判决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来控制局面,那么法律就应进一步完善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其目标就是对未来出现类似问题进行预防。
> > > 墨家
> > > 虽然总的来说,墨家 思想不被诸侯所接受,在战国时期它还是很有影响力。墨子,并不明确表示人们不应与他人存有争端。虽然如此,我们仍可推断他是颂扬和谐的。到墨子时,中国正处于动荡之;“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
> > > 因此,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墨家相信痛苦只有一个原因:人们相互不爱惜。为解决这个问题,墨子主张人们应。如果这样,社会就会出现“强不持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傲贱,诈不欺愚”的局面。在这个什么都不会出现的社会里,就不应再考虑诉讼,事实上也没必要了,因为总体上人们将不存在一点争端。
> > > 墨子不光嘴上说,也将其主张付诸实践。在战国时期,他们组建了一个高度纪律化的行动组织。其首领称为巨子。其它成员称为墨者。巨子对他们发号施令,也能处决他们。其目地是改造世界使之更利于居住。
> > > 应该指出,墨家采用了一种功利的观点来推广其“兼爱”思想。他们表示,爱他人必将最终让全体受益。这种态度的根源在于墨家对人性的信任。人们存在争端有两个原因。其主要原因是人是自私的。由于自私,人们为扩展其自身利益可以不择手段,哪怕伤害他人。另一理由是辨别是非没有标准。当存在不同标准,争端就不可避免。处理争端的最好办法,要么是解决,要么仍用坚持天道的预防争端规则。正如墨家所理解的,这一规则是“兼天下而爱之”。
> > > 墨子用一种悲观的论点看待人性。他不认为人们没有外界干预就能考虑周全。在这一点上,他与法家是一样的。但这两个学派的解决方案各有不同。法家采用惩罚,墨子采用诱导。墨子主张,诱导最终可使人人都彼此爱惜(“兼爱”)。
> > > 道家
> > > 道家的中心思想是个人主义。因为道家关注的不是人际关系,他们从不细化人们为人处事的规范。但同其他学派一样,道家也带有和谐思想。这不难理解,因为儒、法、道三家都是在动荡的春秋战国时期发展起来的。进一步讲,这也涉及其对衰退的偏好。对道家来说,事物的初始阶段是最好的。这种见解并不少见。事实上,在每个文明的神话时代,和谐常被颂扬以充当自然秩序,也被用在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性,特别是在道、儒两家看来,就是这个被颂扬并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和谐。
> > > 对庄子来说,与自然保持一致,与他人保持和睦关系,是一件最快乐的事情。与他人发生争端,受到公众的谴责。道家以自制作为必要元素来构筑和谐社会。正如老子所言,“罪莫大于多欲,祸莫大于不知足。”
> > > 人们存有争端是因为他们有欲望并不知足。老子提出,人应尽量无欲。因此,他们不应斤斤计较。老子视争端为坏事。他为人们给出指导性原则,而不直言其主张:“圣人不积既以为人已愈有,既以与人己愈多。”
> > > 老子描述的理想社会没有争端。从其字面理解,可以认为是每个人过着完全隔离、不与他人来往的生活。不鼓励为私权斗争。老子主张,如果没有争端,大家会很开心。尽管说人不应为私权斗争,但他在表达这一意思时态度并不拐弯抹角。他相信作出忍让的人最终将拥有更多。天道偏爱保持自然,越无为越能持久。其实,一个与世无争的人才是顺应天道的。这一思想称为“天道无为”。因此,天道损有余而奉不足。避免诉讼的最终会获胜。总的来说,原则上应是:“不要发生争端,采用调解。”
> > > 根据老子的说法,法律没必要存在也不会被接受。建立理想社会的第一步就是摒弃法律。其思想是为了让人回归到天真状态。这一观念产生的理由是是“法令滋彰,道贼多有。”这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老子并没有说不应遵循规则。起码天道是必须遵守的。其基本精髓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 > > 这可能是自然法的中国版本。尽管认为天道无情,老子仍主张天道老是偏袒好人。因为制定法律是为了颠覆天道,如“损不足而奉有余”,这与天道是相违的。因此应摒弃法律。庄子也持同一观点,他主张“避斗折衡,而民不争”。
> > > 并不意味着这遵循规则的人将情况更好。一个人如果犯了错或贪得无厌,最终仍将被上天惩罚,因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 > > 佛教
> > > 佛教在汉朝以后对中国产生影响。据说,在公元381年左右,中国西北部的大多数人都信佛。一个出家三次的皇帝还宣布以佛教作为国教。尽管中国的儒家势力更大,佛教仍在汉--唐哲学发展中占统治地位。佛教起源于国外,其法律观与儒、法、道三家截然不同。
> > > 在某些方面,它类似道家。其中心思想是提升自我以求完美。它与道家一样,都不关注人际关系。好像它也不追求和谐。但和谐思想在佛教世界观的发展中也很重要。宇宙的每个单一部分的成长都依赖于其它部分,因为它们全都是紧密交织的的。为达到完美境界,人和其所处的宇宙必须融合。如果宇宙不和谐,这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没有和谐就不会有提升。
> > > 带着对和谐的颂扬,佛教试图避免一切争端。用佛教的话就是“出家人与世无争。”
> > > 儒家关于诉讼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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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捐助,捐助款项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订的各项惠民便民政策,要确保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家庭的优惠补助标准,给予其人均、户均增发相当于当地补助标准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




第六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扶助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包括: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并自觉主动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家庭;

(四)离婚或丧偶前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五)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双方依法各只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章 奖励、救助与扶助




第一节 奖 励




第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500元;

(二)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200元;

(三)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四)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600元。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一次性发放奖励金2000元。




第二节 救 助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三)除双女户以外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全部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本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因手术出现并发症,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4000元补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2000元补助。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节 扶 助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独生子女考生和双女结扎户女儿考生,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专和普通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时,总分加20分出档,具体办法由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年满18周岁前)所承担的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以工代赈、异地搬迁中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实施异地安置扶贫、库区移民搬迁项目时,在人均补助标准的基础上,给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家庭人均增发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将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救助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优先纳入五保户供养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农业、水利、林业、扶贫、科技、劳动保障、卫生和金融等部门,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开发、扶贫到户贴息贷款、沼气池项目安排、劳动力转移、技术培训、农业新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广应用、改水改厕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妇联组织在实施“春蕾计划”、“双学双比”等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具体办法由市妇联负责制定。




第四章 资格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奖励扶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属结扎对象的由手术技术部门核实,独生子女户到办证机构核实。

(四)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免费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

(五)奖励扶助对象凭《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享受奖励扶助。

第二十二条 自觉主动的界定:1.自己能主动结扎的;2.接到通知后主动结扎的;3.上门宣传后主动结扎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不再收回;

(二)子女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当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其父母仍属农村居民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奖励救助金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奖励金,属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好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薄弱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40%;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奖励金,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6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20%;属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非国家、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负担;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金,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扶助项目所需资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确认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办法与本地区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市、区)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不能低于这个标准。

市鼓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配套奖励扶助办法或在本办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扶助标准。各县市区制定的奖励扶助办法,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育包含收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奖励、救助与扶助资金具体发放的有关规定,由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计划生育政策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与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退休人员退休金标准、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等保障相结合,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为目标的社会救助体系。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生产自救相结合、定期救助和临时救助相结合、严格管理和因户制宜相结合、属地化管理和动态管理相结合,坚持公开和公平、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教育、公安、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及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物价、市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凡户籍在本市且常住的城市居民(包括乡镇非农业人口居民);

(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实际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二)家庭人均存款数额超过千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为明显超标,计算方法:1人家庭按2人计算;2人家庭按2.5人计算;3人(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计算。如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是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四)城市居民三年内购买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动迁购买住房且房价高于动迁费一倍以上的。

(五)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按规定交费办证的或日常消费支出较大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和出国留学的;义务教育期间入民办学校就读的;

(七)正在服现役的军人。

(八)服刑期间的人员(包括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等)。

(九)如无正当理由,不按月领取保障金、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因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十二)因土地被征用而得到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的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三)对于非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仍归自已所有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被村组收回并得到经济补偿的,在农转非三年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四)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指应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灵活就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行业收入评估、家庭收入核查、家庭财产评估、跟踪消费、社区评估、民主评议等方法,确定保障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

灵活就业人员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就业所在区域和本人年龄、性别、实际就业能力等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统一制定评估标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

(一)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从业人员(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按市政府最新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从业人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业人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休人员退休金标准:退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退休金计算。

(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政府最新公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下岗失业人员收入计算标准: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首先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对重新正式就业的(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分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按从业人员身份计算收入。

(五)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评估标准:灵活就业人员(指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各县(市)区制定的城镇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有企业职工收入计算方法:资源枯竭型关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有企业职工,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七)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国企职工的收入计算方法: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

第十四条 抚养费计算。

(一)法院判决和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承担抚养费方本人总收入的25%计算,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按承担抚养费方本人总收入不超过50%计算。

(二)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三)对自身无经济能力,却要求独自抚养子女,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低保的,按夫妻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计算。

在计算每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费时,首先要计算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该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的收入计算。

(一)对财产被占有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老年人,由财产占有人抚养或赡养。

(二)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有法定供养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包括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应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对虽在同一户口,但属于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完整家庭且无法确定供养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应单独计算家庭人口。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首先应核算其家庭月总收入,然后计算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此收入即为家庭成员中非农业人口对象的月收入。

(四)对家庭确有收入但申请人不如实申报、管理机关难以核实清楚的,管理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的日常支出(包括衣、食以及教育、水、电、燃气、通信等各项费用)情况,推算其家庭的最基本收入。

第四章 特殊群体的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分类救助。

对生活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且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本人可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保障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按标准增加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现行分类救助政策执行)。保障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同时符合两个(含两个)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救助额度高的项目享受,不可兼得。

第十八条 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的专人救助。

对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法定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超出低保标准的,对其家庭重病(或重残)子女本人月收入按法定抚养人月收入的15%计算,如子女本人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时,其子女本人可享受差额城市低保待遇及分类救助和“两节”临时性救助,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但其本人及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低保优惠政策。若保障对象家庭既符合低保边缘户条件又符合特殊困难家庭的专人救助条件时,按其中救助额度高的项目享受,不可兼得。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规定实行银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逐户调查核实,可委托社区参与调查,社区要成立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可由社区干部代表、社区民警、老党员、低保专干、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必须对新申请低保户逐个进行民主评议,并进行年度审核评议。社区要将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劳动能力状况等情况在其居住的楼组和社区明显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天。通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规定程序,群众无异议后,方可向镇(街)上报加盖社区公章和调查人签字的调查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查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张榜公示3天以上,经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将拟批准人名单在其居住的楼组和社区明显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天。有异议的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低保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受理,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书面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人户分离申请审批程序。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由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迁居前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由现居住地受理其低保申请,并负责审批、发放、管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异地户籍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证明,由现居住地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统一办理审批、发放手续。

(三)因动迁造成人户分离的,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并且已动迁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由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迁居前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由现居住地受理本人低保申请,并负责审批、发放。

不符合上述情况的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审批、发放。

(四)长期居住敬(托)老院的,申请人户籍与所居住的敬(托)老院辖区不一致时,如申请人在所居住的敬(托)老院时间超过6个月(含6个月)时,应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如申请人在所居住的敬(托)老院时间不到6个月时,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该人员的亲属或监护人需按月向低保管理部门提出续领申请,并提交该人员的每月住院交费证明,对其进行生存认定。如申请人没有亲属或监护人的,由低保管理部门所在的社区每月对其进行生存认定。

(五)对居无定所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按人户分离相关规定执行。如确实无法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时,可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并由社区进行动态管理。本人需按月向低保审批管理部门提交其临时居住地社区开具的家庭现况证明,主要说明其住(租)房,灵活就业等情况,并提出续领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三)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免冠近照;

(四)下岗失业人员证明;

(五)离退休证(收入凭据);

(六)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证明凭证;

(七)7、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收入凭据);

(八)遗属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

(十)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的《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并提供联系电话号码、证明人、以明确责任;

(十一)定补证、优抚证、残疾证复印件;

(十二)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副本;

(十三)有赡养关系的申请人,应提供子女所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口情况和月收入情况),子女结婚的应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十四)学生的在校就读证明;

(十五)房屋情况证明;

(十六)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城市四区(含合作区)申请对象需提供近期二级以上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诊断书和近三年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县(市)申请对象需提供近期二级以上医院或县级专科医院诊断书和近三年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对需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

(十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按规定到社区提交续保申请。有劳动能力的需每季度到社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无劳动能力的每半年到社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进行续保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享受低保待遇资格。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回《丹东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就诊手册》(以下简称就诊手册)。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强化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对低保家庭成员、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建立保障对象备案制度。保障对象的审批档案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保存,要指派专人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终审后建立并保存保障对象电子档案;社区要建立辖区内低保户备档。县(市)区民政部门需建立低保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低保文件档案、会议培训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簿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包括:保障对象档案、退保档案、低保文件档案、会议培训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簿等。社区要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包括:社区保障对象档案、续保申请记录簿、参加公益活动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册簿、低保公示记录簿、民主评议记录簿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保障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保障对象每月应通过社区委员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次续保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村)居员会每月对辖区内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同时每半年对《低保证》进行一次审验;市级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九条 每月20至25日为保障对象到社区签到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要积极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活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街道和社区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帮助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条 对被取消低保待遇的人员,审批管理机关要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本人,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相关手续,收回《低保证》、《就诊手册》等相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保障待遇迁移。

(一)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档案随同迁移手续转移。对符合条件的迁移对象,由迁入地接收,变更管理关系;对不符合条件的迁移对象,由审批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或委托社区通知当事人未批准的原因。

(二)对符合迁移条件需跨县(市)区迁移的保障对象,迁出地街道(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上报市民政部门进行批转。为保证低保待遇迁移的连续性,迁出地民政部门应在开具迁移单时,以开具迁移单的当月(不含当月)起,将该户低保金再继续发放2个月。同时,要及时通知迁移对象在一周时间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批转手续。保障对象凭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迁移单到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入手续。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在2个月接续期内完成对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查情况增减或停发保障金。

(三)迁出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迁移对象,携带《低保证》和《就诊手册》到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转接手续,迁移对象的《低保档案》由迁出地街道(乡镇)留存。经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对其家庭现收入状况重新核查后,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迁移对象,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将其原持有《低保证》和《就诊手册》收回,并及时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同时,为迁移对象发放新《低保证》和《就诊手册》,建立新《低保档案》资料。

(四)各县(市)区审批管理机关对符合迁移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低保档案的管理按照市民政局、档案局联合下发的《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细则》(丹民字[2006]15号)规定执行。建立城市低保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形成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专户管理。财政部门要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申请审批程序严格实行“三次张榜公示”制度。社区初审、街道核审、县(市)区审批三个环节的结果均要在社区公告,社区(村)还要将辖区内所有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保障标准和保障金的发放清单及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举报电话等内容永久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告要做到固定地点、固定栏目、多地点(各居民楼门栋)实施。公告栏由各区、县(市)统一制作,要求统一规格样式(封闭窗式),具有防风、防雨、防撕毁等功能,切实保证公告效果。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不定期抽查社区张榜公告和举报查处情况,并作为逐级进行年终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市、县(市)区、街道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要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受理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无理取闹、漫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具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其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0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我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丹政发[1998]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