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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7:57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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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简称简易审)是指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 简易审既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严打斗争中案多人少的矛盾,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它也适应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简易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随着改革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谈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关于审理模式
  (一)随机性简易审还是程序性简易审。对依法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制度设置上,首先应解决审理模式问题。从目前各地的办案实践看,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正式的,有明确的提起与启动程序,而且庭前程序也有相应的变化(如庭前告诉被告人公诉方掌握的基本证据);当案情复杂化或者发生争议,需要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方式时,也有转换程序的通知。这是一种具有提起、启动以及转换程序的“正式的”审理方式。另一种则具有“随机性”,在被告人认罪或者基本认罪的情况下,在没有正式通知的情况下,公诉人和合议庭即简化质证与审理程序(通常因被告人已认罪而不会提出异议),从而实现了简易化审理。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公诉人与合议庭配合默契,形成了一种操作习惯。即这种简易审是一种根据案件情况而随时决定,具有随机性。笔者认为,鉴于简易审简化了庭审程序,从而减少了被告方进行诉讼控辩的条件,应当以征得被告方同意为前提。因此,简易化审理应当是程序性的,即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并由合议庭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而不应当是缺乏告知程序的随时采用。否则,就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使庭审程序趋于草率。
  (二)全案简易审还是局部简易审。所谓局部简易审,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普通审理,但就另一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审理。如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两个罪,其对前一指控不认罪,但对后一指控即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认罪,而且证据足以支持指控。那么,对两罪的审理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普通审理和简易审理两种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简易审条件,应当允许刑事案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化审理,以实现诉讼经济,并为有争议内容的审理提供更充分的时间。这种模式在一人实施数种犯罪行为或者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更能体现诉讼效益。不过在操作上,仍要求程序转换时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而后明确通知简易审的适用。反之,在简易审程序中,对个别情节和事实需要采用普通审方式的,也可以将普通审穿插于简易审中,对普通审的个别性恢复,法庭可以不作专门通知,因为这样做并无损害被告人辩护权利之嫌。
  二、关于适用条件
  (一)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在实践中不易准确判断。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考虑到我国目前办案人员的素质情况和我国在侦查、审查阶段存在的个别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的自愿程度更是容易令人置疑。被告人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对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有明确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坦白从宽,对从宽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易审的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先定后审”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只能由检察机关建议而不宜由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同意。两院一部的意见规定简易审需要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检察机关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主动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检察机关同意”,是刑事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表示同意。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有罪答辩等情况;而且,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所以,不宜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审。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审问题
  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可否适用简化审,两院和一部 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并未确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适用普通程序,当然也可以适用简易化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辩别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与成年被告人都存在差别,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确实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群体进行了多方面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审判时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第一百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等方面。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所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样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主要是对庭审讯问、举证、质证过程的简化,并不影响被告人依法行使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样,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也受到充分的保障。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庭审的迅速简化可以缩短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减少冗长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少年审判阶段的体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贯彻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它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讲,它也更适合于未成年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损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又能提高办案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需要注意的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都较为单纯,可改造性较相对较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过程中,除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外,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与个人稳私,通过庭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是不可简化或省略的。
  当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健康有序运转,有赖于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需要一系列科学完备的配套和保障制度。(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曾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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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 总则

  1.1为了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称《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各汽车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及其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2 提供技术资料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如下技术资料:

  a.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b.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见附表二);

  c.商标注册文件及产品批准定型文件(复印件);

  d.计量定级证书(复印件);

  e.国家、部级优质产品证书或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证书(复印件);

  f.产品说明书;

  g.上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h.拟出口国市场环境分析报告和产品适用性试验分析报告(限出口市场已确定的产品)。

  3 申请产品及申请单元

  3.1汽车产品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汽车用发动机、总成及零部件。

  3.1.1汽车整车包括: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

  3.1.2汽车底盘包括:二类底盘(无车箱)、三类底盘(无车箱及驾驶室)。

  3.1.3发动机包括:汽车用柴油机和汽油机。

  3.1.4总成包括:汽车用离合器、变速器、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驱动桥、前轴、钢板弹簧、减振器及车轮等。

  3.1.5零部件包括:汽车产品用毛坯件及成品零部件等。

  3.2申请单元及划分

  3.2.1申请单元 同一厂牌、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型号的汽车产品,为一个申请单元。

  3.2.2同一企业生产的基本型和变型产品,同时申请质量许可证时,视为两个申请单元。对其基本型单元,按规定的质量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而对变型产品申请单元,则只对其与基本型不相同的项目进行检验。

  4 检测单位

  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按《进出口商品检验试验室认证细则》共同审查、认可,并授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

  5 检验依据

  5.1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以下称“蓝皮书”)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以下简称《分等规定》),以及对外贸易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产品检验。

  5.2依据《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企业条件评审。

  6 产品检验

  6.1抽样规定

  6.1.1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

  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按《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规定进行。

  6.1.2抽样数

  6.1.2.1汽车及二类、三类底盘(含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微型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抽取4辆。其中,2辆进行装配调整质量检查,2辆进行整车行驶检验。

  6.1.2.2汽车用发动机抽取4台。其中,1台进行装配调整质量和清洁度检验,1台进行性能检验,1台进行可靠性检验,1台为备用机。

  6.1.2.3总成及零部件抽样数按《分等规定》规定抽取。无《分等规定》的总成、零部件,由检测单位参照已有的《分等规定》确定抽样数,报中汽总公司批准后执行。

  6.1.3抽样基数

  各抽样对象根据抽样地点,确定抽样数,具体规定见表1。

  表1 抽样基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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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样对象 │      抽样地点      │   抽样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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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含二类│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不少于20辆    ┃

┃和三类底盘)├────────────────┼──────────┨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       │不限        ┃

┠──────┼────────────────┼──────────┨

┃      │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总成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整车装配现场│不限        ┃

┠──────┼────────────────┼──────────┨

┃      │生产现场、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零部件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总成装配现场│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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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6.1.4抽样部门

  由所在地商检局按本细则6.1.1至6.1.3条规定,抽取规定数量的样

品。

  6.1.5封样与启封

  抽样后,由抽样人在产品可调整部位贴封条后封存。启封时,须经抽样部门代

表、企业代表、检验机构代表三方共同确认,无疑议时,方可启封、办理样品移交

手续,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见附表三),一式3份(所在地商检局、企业、检测单位各留存1份)。

  6.2产品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1经审查,产品符合《办法》第八条必备条件后,即可对产品进行检

验。

  6.2.2产品质量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2.1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检验项目

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四。

  6.2.2.2自卸汽车除按附表四规定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

还应依据《自卸汽车产品质量分等规定》,对举升装置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3越野汽车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五。

  6.2.2.4其它专用汽车,按其功能不同,参照附表四、附表五中相近的

项目进行检验。其专用装置须按其功能要求,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5汽车用发动机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六。

  6.2.2.6汽车用总成及零部件按《分等规定》进行检验。

  6.2.2.7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除按本细则6.2条规定

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还应按出口协议、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

验。

  6.3评定办法

  6.3.1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均按一等品水平进行评定。

  6.3.2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还应满足出口协议、合同规定

的质量要求。

  7 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7.1经审查,申请企业应符合《办法》第九条“必备条件”,按《出口汽车

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评审。

  7.2同一企业申请两个以上单元时,除对基本型产品的生产条件评审外,尚

需对变型产品专用的生产条件进行评审。

  7.3评定办法

  企业条件评审总得分数不应小于400分,其中第一项2、4、5、6条和第

二、三项必须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方能评为合格。

  8 评审结论

  检测单位依据产品检验结果和企业条件评审结果,在《申请书》上填写评审结

论。

  9 收费办法

  产品检测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办法》规

定收取。

  10 附则

  10.1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0.2本《细则》由中汽总公司负责解释。

  附表一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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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主管部门   │     企业通讯地址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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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人姓名    │  总工程师姓名  │    早报联系人    ┃

┠───────────┼─────────┼────────────┨

┃           │         │            ┃

┠───────────┼─────────┼────────────┨

┃  企业职工总数   │  生产工人数  │   工程技术人员数   ┃

┠───────────┼─────────┼────────────┨

┃           │         │            ┃

┠───────────┼─────────┼────────────┨

┃企业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  生产面积(平方米)  ┃

┠───────────┼─────────┼────────────┨

┃           │         │            ┃

┠───────────┼─────────┼────────────┨

┃ 企业设备总数(台) │ 生产设备数(台) │  检测设备数(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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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资产(万元)  │  原值(万元)  │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

┠───────────┼──────────┼───────────┨

┃           │          │           ┃

┠───────────┼──────────┼───┬───────┨

┃企业管理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产品质量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企业建立时间及申请许可证产品生产历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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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的产品近三年生产指标与经济指标         ┃

┠──────┬─────┬───────┬──────┬──────┨

┃   项目 │  品种 │  产 量  │  产 值  │ 利润总额 ┃

┃年     │     │ (出口量) │ (创汇额) │ (创汇款) ┃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近三年企业主要产品质量检测情况          ┃

┠──────┬─────┬────────────┬────────┨

┃ 年  月  │  型 号 │   检测单位名称   │  检测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量工作情况              ┃

┠──────┬───────────────────────────┨

┃计量机构名称│                           ┃

┠──────┼───────────────────────────┨

┃计量机构人数│       人,其中:技术人员      人    ┃

┠──────┼───────────────────────────┨

┃ 计量等级 │批准单位:             批准日期:    ┃

┠──────┴───────────────────────────┨

┃备注:                               ┃

┃                                  ┃

┃                                  ┃

┗━━━━━━━━━━━━━━━━━━━━━━━━━━━━━━━━━━┛

  附表二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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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设备名称 │ 数量(台) │ 制造单位 │ 用途 │技术状况│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检测抽样登记表

┏━━━━┯━━━━━━━━━━━━━━━━━━┯━━━━┯━━━━━┓

┃样品名称│                  │样品型号│     ┃

┠────┼──────────────────┼────┼─────┨

┃样品编号│                  │样品数量│     ┃

┠─┬──┴─┬─────────────┬──┼────┼──┬──┨

┃ │地点  │             │时间│    │基数│  ┃

┃ ├────┼─────────────┴──┴────┴──┴──┨

┃抽│样品状 │                           ┃

┃ │况说明 │                           ┃

┃ ├────┼────────────────┬────┬─────┨

┃ │抽样人 │        年  月  日 │企业代表│     ┃

┃样│    ├────────────────┤    │年 月 日┃

┃ │ 签字  │        年  月  日 │ 签字 │     ┃

┠─┼────┼─────────────┬──┴────┼─────┨

┃ │封条张数│             │ 样品存放地点 │     ┃

┃封│ 及编号 │             │       │     ┃

┃ ├────┼─────────────┼───────┼─────┨

┃样│样品接收│             │ 封样人签字 │     ┃

┃ │ 人签字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时间  │             │ 地   点 │     ┃

┃启├────┼─────────────┴───────┴─────┨

┃ │启封时样│                           ┃

┃ │品状况 │                           ┃

┃封├────┼────┬────┬──────┬────┬─────┨

┃ │抽样部门│    │检测单位│      │企业代表│     ┃

┃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 签字 │     ┃

┗━┷━━━━┷━━━━┷━━━━┷━━━━━━┷━━━━┷━━━━━┛

   注:此表一式3份,由抽样部门、检测单位、企业各持一份。

  附表四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整车质量检验项目评定依据和评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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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检验项目   │应得分数│  评定依据  │  评分方法  ┃

┃号│          │    │       │        ┃

┠─┼──────────┼────┼───────┼────────┨

┃0│保安项       │    │       │        ┃

┃ │(1)排放     │    │       │保安项是评定成品┃

┃ │a.汽油车怠速工况下CO│    │GB 3842   │汽车质量的否定项┃

┃ │、HC浓度      │    │       │。表中所列检验项┃

┃ │b.柴油车自由加速工况│    │GB 3843   │目必须全部达到国┃

┃ │下烟度排放值    │    │       │家标准要求,否则┃

┃ │(2)噪声     │(不计分)│       │评为不合格。当初┃

┃ │a.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    │GB 1495   │检出现不合格项时┃

┃ │b.匀速行驶车外噪声 │    │       │,允许加倍抽样复┃

┃ │c.匀速行驶车内噪声 │    │       │检一次,如仍不合┃

┃ │(3)制动性能   │    │       │格,成品即评为不┃

┃ │a.制动距离     │    │GB 7258   │合格      ┃

┃ │b.制动力分配(后轴)│    │       │        ┃

┃ │c.减速度      │    │       │        ┃

┠─┼──────────┼────┼───────┼────────┨

┃1│基本性能      │ 10   │QCn 29008.2 │第(3)项不合格┃

┃ │(1)直接档最低稳定│    │QCn 29008.4 │扣5分;其余每一┃

┃ │车速        │    │       │子项不合格扣3分┃

┃ │(2)直接档加速  │    │       │;总计最多扣10┃

┃ │原地起步换档加速  │    │       │分       ┃

┃ │(3)限定条件下使用│    │       │        ┃

┃ │燃料消耗量     │    │       │        ┃

┃ │直接档等速行驶最低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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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和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称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从事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公安、外事、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资格许可

第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从事直接招收劳务人员以及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未通过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和签订新的对外劳务合同,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二节 业务备案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对外劳务经营资格、业务内容等相关材料到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其在境外签约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招收、派遣劳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培训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登记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三节 合同规范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订立、履行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务委托招收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并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动雇佣合同。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向劳务人员出具境外就业确认书。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具有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承担境外用工单位违约责任的约定。

第十五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的劳务人员赴境外项目现场前,必须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四节 对外劳务保险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境外用工单位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因境外犯罪事件、恐怖袭击、战争等造成的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境外用工单位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必须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生效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人员出入境交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劳务人员离境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以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履约保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备案登记手续为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办理劳务人员招收广告手续,并会同公安机关、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查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境外就业确认书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劳务人员,准予其出境。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工商、公安、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培训费、管理费或者中介服务费,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并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尊重所在国(地)的公共道德和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和违法行为记录等管理制度。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档案作为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考核依据,对记录的违法行为情况予以公布,对有多次严重违法记录的经营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时,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我省实行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省对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者事件情况,提出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者处置意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者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三)因政治、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紧急事件以及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针对具体事件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临时工作机构的责任人按照主要责任企业经营资格的批准机关,分别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督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中央驻川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中央驻川企业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及有关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按照省政府关于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者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商务主管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备用金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境外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我国和境外用工单位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向国(境)外派遣的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