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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欺诈及其对策/牛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7:55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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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欺诈及其对策

牛鹏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要: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也是银行凭单付款的主要依据,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然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提单的使用也带来种种风险,提单欺诈活动日益猖獗,使提单信誉大大受损并影响到整个国际贸易体系。本文论述了提单欺诈,并提出了相应防范措施。
关键词:提单;提单欺诈;保函;止付令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运用于海运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由于提单担负着众多功能,通过各个环节,发生欺诈的可能性很大。近年来,提单欺诈案件频繁发生,其范围之广、种类之多、危害之大,令人震惊。有效打击提单欺诈活动,进一步完善提单制度本身,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提单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伪造提单。提单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凭单付款,而不审查单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严格相符”的特点伪造提单,以骗取货款,可能货物根本没有装船,或以次充好,蒙骗客户。
1.空单。空单就是货物极为不符,甚至根本未装船而签发的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的伪造提单的一种。这种提单可能被完全无辜的收货人或其他持有人用来履行下一个货物买卖。
在德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提单代替货物以为流通,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应担保其记载与所取的货物一致。所以,承认空单的效力。英美国家,由于其航运发达,在国际航运上,常扮演承运人角色,因此在承运人责任的立法上采行减轻的主张,以利其航业。英美法认为提单为承运人或船长接受货物且将之装船的表面证据,可用事实推翻。所以,实际上承运人未收受货物而发行提单,承运人并不受提单上文义绝对性约束,举出相当证据即可推翻其责任。即使提单持有人是善意并无过失,也然。笔者认为,卖方故意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伪造提单已构成欺诈,提单无效,其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这种提单纯粹成了单据欺诈的工具,其名称被盗用的承运人不受提单约束。如承运人与卖方串通,为卖方取得空单提供必要条件,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货量差异。货量差异就是货物虽然装船,但实际装船数量与提单记载数量存在差异。在普通法上,承运人并不被禁止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正确。但是,提单是其记载数量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且举证责任显然要求承运人证明记载数量实未装船。这要求“非常满意的证据”,而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的任何极大可能移动都是不够的。承运人只有通过在提单中加入“重量不知”条款才能保护自己。提单货量差异,通说认为有效。就提单记载但实未装船的货物,卖方应对买方负未交付责任。承运人也要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负责。
(二)倒签和预借提单。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全部已装上船后签发,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因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视作装运日期。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提单,便构成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托运人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提单签发日期符合信用证规定,顺利结汇,但对收货人来说则构成合谋欺诈,可能使收货人蒙受重大损失。对此,各国法律和海运习惯都是不允许的[1] (三)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装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
可见,出具保函是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托运人和承运人都能得到一定的方便和好处,但实际上对承运人来讲却潜伏着很大的风险。一旦收货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2],承运人必须赔付收货人。
(四)无提单放货。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先于运输单据到达的情况。由于收货人手头没有正本提单,无法及时提货转卖或销售,会产生货物压仓费用、品质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等一系列问题。碰到这种情况,习惯上都是通过担保提货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即由收货人向船公司提供一份经银行会签的书面保函,要求在没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先提货日后补交提单。但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有可能造成错误交货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在无提单放货过程中,提取货物的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有可能被冒领,提货人往往不易查明,也有船方偷货的可能。因此无提单交货风险是很大的。

二、提单欺诈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提单管理方面的原因。
各国法律对提单没有严格的统一的格式要求,各公司对空白提单的管理一般也不是很严格,这就给违法分子伪造提单提供了可能性和便利条件,使这种欺诈行为比较易于实施。而空白提单被盗用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惩罚措施,这又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提单欺诈行为。
(二)由于在单证交易中要确保提单的信用,提单因此比货物更受到重视。
单证交易中为确保提单的信用,法律一般鼓励当事人注意提单而非货物本身。在买卖中,买方必须见单付款。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经灭失,货物本身有缺陷等都不是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1982 年英国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3]中,CIF 合同卖方装运了有缺陷的货物,但提交的提单却是良好的,法院判决买方无权拒收单据,否则单证的流转性得不到保障,而这种结果将破坏国际买卖尤其是国际商品买卖融资体制的根基。该案件已成为英国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所遵循的判例。过于重视提单本身也是信用证交易的缺陷。作为一种普遍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交易实质上是一种单据交易,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遵守的是“单证相符”和“表面相符”的基本原则。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有关货物的品质、数量、价值以及对于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诚信与否、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只要提单和其它装运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有权支付货款[4],买方不能因为银行汇票接受的是一份假提单而拒付,银行也就没有动力为防止欺诈做出任何努力。关注单据本身可使提单持有人从单据本身得到充分保障,有利于维护提单的流转性,但走得太远又会反过来打击提单的信用。因为提单权利毕竟需要最终兑现,如果货物本身已经出现问题,即使规定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受益的也只能是提单的中间持有人,提单的最后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必然遇到麻烦。而且重提单不重货物使各环节防止提单欺诈的积极性受挫,在客观上助长了提单欺诈的发生。
(三)提单运输的国际性。
国际航运是以世界上的大洲大洋为活动场所,涉及的地域范围极为广泛。就不具体的一宗贸易或一宗货物的运输而言,至少要涉及两个国家,多数要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转手贸易则会涉及更多国家。由此发生的提单欺诈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且提单欺诈的实施者与受害者往往在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法律冲突问题。受害者跨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很大的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近年来海运欺诈活动如此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了这一点。

三、提单欺诈的危害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提单欺诈行为经常发生,而且十分严重,已构成对国际贸易、航运等有关各界的一种威胁。
(一)它往往使提单受让人遭受到巨大损失。因为欺许本身难以被证实,即使证实,欺诈者往往也已逃之夭夭,损失难以追回。更为严重的是提单持有者往往还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因为欺诈不是保险人一般承保的商业风险。在英国法院审理的George Kallis (Manufactures) Ltd. V. Succdss InsuranceLtd. 一案中,买卖合同的卖方用预借到的提单进行了信用证下的提交并获付款。提单上记载的船名和装船日期等都是虚构的。货物后来装在另一艘船上并因火灾而受损。买方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但是保险人拒绝赔付,最后法院判决保险人有理。法院认为,保险单下的航程是提单注明的航程,该航程并未发生,故承保的风险从未开始,货物不在保险范围内。
(二)提单欺诈还使提单信誉受到影响,从而影响提单的转让性,破坏国际贸易正常秩序。因为在国际贸易中买方虽然有权拒绝不真实的提单,但如果提单表面无暇疵,买方则无权因货物瑕疵而拒收单据。即使卖方装运的是有瑕疵的货物,或者根本未装船货物,只要提单表面符合合同,买方就不得拒收单据。除非卖方欺诈或装船货物根本不同于合同货物。即买方不得以“先行违约方是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的一般合同原则来对抗见单付款的义务,可见整套提单制度都为了维护提单的可转让性。提单的使用是建立在所有当事人都依诚信原则行事的基础上的,而提单的流通性又是提单制度的核心,为了建立提单的流通性,不惜牺牲其它准则。然而恰恰正是从事国际贸易及运输的商人们奋斗几个世纪的流通性在提单欺诈的打击下岌岌可危,提单制度也面临着生死存亡的严峻考验。

四、提单欺诈的防范及救济措施

承运人的防范措施
承运人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 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 单证一致”的条件, 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 如果单据出现不符点,对出口方来说, 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尽管预借提单在法律上具有侵权的性质, 但在实践中又无法完全避免这一现象。在实务中, 有时由于某种客观原因, 暂时无法将货物装船, 如果等待货物装完以后再签发提单, 就会违背信用证的规定, 导致银行拒绝结汇, 最终使托运人蒙受经济损失。为此, 在实践中, 签发预借提单的情况无法完全避免, 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托运人有良好的信誉, 不致在事后推卸责任;
2、提单所列的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经进入了码头仓库, 并且不存在被托运人转移的可能性;
3、根据港口条件, 货物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装上船舶;
4、托运人应出具有效的保函;
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预借提单, 则代理人除要求托运人出具保函之外, 还应征得承运人( 船公司) 的同意。
另外,承运人应尽量做到凭提单正本放货。
合同当事人的防范措施
1、重视资信调查,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建立一套自己的有效信息情报网络, 切实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投资, 以利于买方快速应变。在国际贸易交往中, 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所谓资信情况好, 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资产情况好, 有相当可观的资产, 且经营状况好, 有履约能力; 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 不会随意撕毁契约。因此必须搞好交易伙伴的资信调查, 要花大力气, 委托相应的机构、人员做调查, 要了解他以前跟别人履约的表现; 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 公司组成人员情况; 公司盈利亏损情况; 公司设备、设施情况; 还要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 包括营业范围、公司性质及往来厂商等。[5]
2、选择可靠的船公司( 承运人) 运载货物。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 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 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 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 及时解决, 避免出保函; 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 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 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 因此, 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3、重视装船监督,把握船舶动向。
许多提单欺诈就发生在装货这一环节。在装运港,责任者或者偷换货物,以次充好;或者串通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因此,防范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充分做好装船监督。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及时与船舶代理保持联系,全天候地掌握船舶航行情况。对船舶代理转告的有关船舶因故延误,传播因故障需中途挂靠修理等同志,更须保持警觉,尽量核实其真伪,做好应变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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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项目的材料作出客观评审结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按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另行由有关部门设立的科技奖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国土、建设、城建、交通、电力、通信、工商、环保及公安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建设管理资金及用地,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无公害防治有害生物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

各镇(街)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安排以下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地的规模和布局、制定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绿化种植规划,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绿地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

各类城市绿化项目还必须满足城市生态环境指标:本地植物指数达到70%以上,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达到50%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公园绿地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种植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二)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2%;

(三)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其中居住区和单位配套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75%;

(四)江河两岸、铁路沿线、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防护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坚持适地适树和节约型园林的原则,以自然式多层次的植物群落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引导城市生产绿地科学培育大苗,丰富及促进城市绿化树种的多样性。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及其它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建造天台花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绿化管理控制技术规定,指导绿化设计单位进行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

城市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专项绿化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绿化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配套绿化竣工图、相关电子文档和验收结果报告等资料。



改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套绿化的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建,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及公路沿线两侧建筑控制区、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绿化管护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相应补偿费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申请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建成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或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

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由财政部门按计划用于全市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科研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

(二)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

恢复绿化补偿费由该绿地的管护部门收取,用于城市绿地的绿化恢复及养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及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该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企事业单位以及道路红线内的配套绿地;

(五)其它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 4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 3月31日。本市2002年7月1日发布的《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