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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抚养人的界定/刘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0:57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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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则案例看抚养人的界定

              --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被诉赔偿
                判决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不妥


2008年8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一文中,该案的主审法官龚晓明就此判决所作的解读,笔者认为似有商榷之处。
依此文介绍,判决成年大学生父母垫付赔偿款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由于涉案大学生无经济收入且其父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抚养人,即负有法律上抚养义务的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上可知,抚养义务的存在是以一定的前提条件为基础的,即子女须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只有在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时父母才是抚养人,当一定的前提条件不消失时(子女已成年或已能独立生活),父母便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尽管他们可能继续给予子女部分或全部的经济帮助,但这种给予只能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再是法律上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涉案大学生的父母是否还是抚养人?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该大学生已成年且从案例中看不出属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那么是否属于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呢,笔者认为也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正在接受教育的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仅存在于其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时,超出此时间段,父母不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一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必然是简洁、严谨的,由于在这条解释中将学历教育情形单列出来,故不应认为后面的“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包括因上大学而无法工作的情形,否则此条款前半部所列的学历教育情形岂不成为多余的赘述。由此可见,涉案的成年大学生不具备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其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因而没有垫付因其子女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的义务。
《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抚养人垫付,而非由父母或近亲属垫付,因此在确立此垫付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应当是父母是否为抚养人,如果已经不是抚养人了,纵然其经济收入稳定,也不应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判决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显然是认为只要子女无经济来源,其父母便是当然的抚养人,如前所述,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大学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父母垫付,而只能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在其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能待其将来有财产性收入时再予清偿,不能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任意扩大抚养人的范围,将已不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列为抚养人进而判决其承担责任。以上观点仅为笔者拙见,不当之处,敬盼批评指正。
本文作者:刘君
联系电话:13945788830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款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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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国家旅游局研究提出的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的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及早通知,妥善安排,并做好解释和善后工作”的批示,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旅游局要明确要求辖区内各国际旅行社,对已签合同但尚未出发的五月底前来华的海外旅游团队,要认真做好对方组团社的工作,尽量让他们调整行程,延期来华。
  (二)对已经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一般得按原计划行程进行,但中西部地区和农村不能去,特别是西藏,一定不能去。应尽量商对方做出调整;调整后的日程,应尽量让对方满意,并让对方感到在经济上也不吃亏。对不能商对方作出调整的,需赔偿的就赔偿,当然应尽量减少损失。
  (三)对按上述要求办理的入境海外旅游团队,行程中涉及的各个地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待。有接待海外旅游团队任务的各旅行社和有关接待单位,都要严格按照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旅游经营单位防治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切实做好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控工作,并精心搞好接待服务,让海外旅游者放心满意。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接此通知后,立即传达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国际旅行社,并督导他们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精心处置好已经入境的需要作出行程调整的每一个海外旅游团队,认真做好对外解释和善后工作,以坚决有力的行动和深入细致的工作,切实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向中西部地区和农村扩散,为全国打赢“非典”防治这场攻坚战作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18日)


(梅市府〔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


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行为,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市实施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其道路通行费(下称通行费)均实行年统缴,采用年票制,凭年票通过全市公路收费站。


对进出(含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道路通行费。


第三条 军车和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及二轮摩托车免缴通行费。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及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路局具体负责年票、次票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年票通行费委托车籍登记地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


第六条 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后,经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对过往的非梅州籍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实行双向收费,由市公路局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所组织征收;对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委托高速公路梅州段收费站代收次票通行费。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公路局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分别向市公路局领用。


第八条 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九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收费站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帐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财政专户,该帐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十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发生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


市公路局根据年通行费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省,经省批复核拨市公路局,由市公路局统筹还贷付息,按规定使用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603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通行费按同类营运车辆的30%计征。


第十三条 本地车和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只能买年票,不能买次票;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应按规定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异地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定编内的单位自用车按非营运车


辆标准计征。


第十五条 已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通行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提出书面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票;次票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新增汽车、正三轮摩托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买卖、过户,其通行费缴讫凭证随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九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由车主凭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据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条 因被盗及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或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车辆报停,其通行费不予清退。


第二十二条 本市车辆每年必须在每年1至3月内缴纳年票通行费。异地托管的非梅州籍车辆应在托管之日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转借、冒用、使用假票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全力协助征稽部门做好车辆年票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等手续时,检查车辆通行


费年票缴交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相应收费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


不漏。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路部门应加强年票征收情况和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缴交年费情况的稽查。车辆通行费收费征稽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应缴费的车辆应按章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公路等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车辆
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辆)

备注




机动三轮车

市区籍(含梅县)车辆960

兴宁、平远、蕉岭籍车辆480

1、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
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
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摩托车免费。
3、五华、丰顺、大埔三个贫困县的机动三轮车
收费标准为380元/辆,其余类型车辆收费标准按
表列标准下浮20%。




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

800


9座(含9座)以下客车

非营运1200


营运1800


10座以上20座(含20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

非营运1800


营运3000




21座以上50座以下(含50座)客车、 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非营运3600


营运4200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720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9600




附件2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车辆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车次)

备注




摩托车

免费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机动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10




21—50座客车、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25


四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3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