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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家庭案件证据提供/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37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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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家庭案件证据提供

蔡 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也比较常见。据统计婚姻家庭案件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经济发达地区占了四成左右,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则高达七成,甚至有些法院此类案件占民事案件受理数的九成左右。俗话说“亲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可见一斑。作为法院,面对婚姻家庭案件不可能采取“和稀泥”的方式的进行调解,而是必须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相应的调解或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面对婚姻家庭案件怎样提供证据,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显得相当重要。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的经验结合法律要求的举证要求,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提供进行一定的分析,期望能帮助诉讼当事人在此类案件时,能依法正确合理适当地进行举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案件的证据提供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大,妇女维权意识的加强,封建社会的“从一而终”的夫权思想已不复存在,而且人们的个人自主意识也不断得到增强,夫妻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发生了翻天复地的变化。随着理性追求的不断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理念一旦有所冲突,为了各自的追求,往往会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在夫妻双方协商无果不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就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这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论证。一般情况下需要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1)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婚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如结婚证,即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或者如果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的,则应提供材料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材料。一般这类证据有结婚证、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3)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是否正当即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这类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分居,或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情况的证据,或证人证言等其它能证明此类内容的证据;(4)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子女的生活、学习等相关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在读学校、 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等相关证据,如系非婚生子女甚至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还需提供亲子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5)证明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银行存单或或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有价证卷等的证明,如经营公司的应提供出资证明、股权证明等,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6)证明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以映证共同财产、债务等相关情况。这类证据一般有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工资单(或存折)、社保缴交凭单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7)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拥有的住房情况。一般主要是产权证明或相关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8)证明自己不能再生育的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无法生育,子女应随自己共同生活。当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9)证明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证据,用于证明曾经提起过诉讼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是继续恶化以至破裂的情况。如果婚姻一方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一般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或者法院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一般只需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法院就会给予立案受理。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没有提及到的其他情况,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在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就原告所没有提到的案件事实,如果提出请求或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的,对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或主张,一般情况下应按上述证明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能因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二、抚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夫妻双方离婚,如果双方生育有子女的,必然会涉及到子女的抚养的问题。男、女双方非婚生育有子女的或者夫妻双方离婚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案件,就涉及到相应的证据证明问题。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其生活、就学及身体等相关方面的情况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学校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等。(3)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的,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变更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证明变更后更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应提供离婚证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③证明双方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双主各自的抚养能力及经济状况,被抚养人随那一方生活将更为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一般主要是双方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济状况及所处区域的生活及其他相关环境情况证据。?
  三、赡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一定范围内的具有血缘关系亲属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对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也负有赡养的义务。如(养)子女对(养)父母,外孙子女、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赡养权利和义务。一般主要是公安机关、居委(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赡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现在的经济和身体状况需要义务人的赡养。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等或者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4)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情况。一般主要是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5)证明原、被告住房现状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居住条件或居住条件很差,被告有能力解决原告的居住困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住房的,一般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如产权证、登记机关的证明等能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6)证明原、被告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经济或其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原定的赡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并且还要提供自己自己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后现在经济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另外,家庭成员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扶养关系,面对扶养关系的案件纠纷,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用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方负有扶养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结婚证或者扶养协议等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困难或不能自理,需要对方履行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原告应提供低保证明、生活困难证明或者医院的疾病证明等。(4)证明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主要是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其他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
  五、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子女的公民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收养子女,在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所有的收养行为均要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对于收养法颁布之前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按事实收养关系处理。对于收养案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收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诉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材料。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等,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等证据。(3)证明收养人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应给付收养人的各项支出费用的数额以确定应给付的费用。在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当中,收养人要求被收养人或其送养人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等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等。如果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5)弃婴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弃婴的生父母情况。
  六、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对单纯的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立案受理的,只有因同居涉及子女抚养或财产所产生的纠纷法院才予以立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是一样的。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在因男女同居而发生上述纠纷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双方同居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一般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邻居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员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同居事实的证据。(3)证明非婚生子女系同居双方所生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所生子女情况。一般主要是同居双方生有子女的证明材料,如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等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4)证明同居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数额和状况等。一般情况下是参照离婚财产清单填写财产清单,并提供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明,如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5)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情况。
  七、监护权纠纷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确定监护人。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为其设定其他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精神病人也应按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因监护权发生的纠纷,笔者认为应提供以下证据承但证明责任。(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如是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供单位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证明监护权的有关证据,用于证明监护权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定监护关系须提供户口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指定监护须提供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或口头指定监护的证据。(3)证明被监护人身体、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监护人的身体、财产状况。一般主要是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与及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4)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原告要求赔偿的应提供被告致使自己受损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被监护人父母离婚的,还应分清第一监护人是谁,一般是由第一监护人先行赔偿,当其不能负担时,第二监护人才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监护人有争议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监护职责到底是由哪方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并不仅限于上述所提的证据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也叫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网络证据等,它是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或其派生物,这种证据如果能确实地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在婚姻家庭案件当中使用。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过,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中国法制新闻网特约通讯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蔡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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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000年9月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
记账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账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
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
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欠缴额20%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第二十七条”字样删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7月10日

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落实好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更好地宣传政策,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必须在指定位置标注下乡标识,现将标识及使用情况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下乡补贴的汽车摩托车产品必须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注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
  二、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由生产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同式样制作,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
  三、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按以下标准制作。
  (一)汽车下乡产品标识。
  1、标识高度不得低于2.5厘米。
  2、标识以红色(较醒目)或银色为主色调,汉字颜色必须鲜明,易于识别。
  3、汽车下乡产品标识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应用强力胶一次定型。


  图1 汽车下乡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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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摩托车下乡标识。
  1、标识高度不得低于2.0厘米。
  2、以红色或银色为主色调,汉字颜色必须鲜明,易于识别。


图2 摩托车下乡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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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汽车经销商在将汽车下乡产品销售给农民时,须在尾部外表面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标注汽车下乡标识,示例如下:


图3 微型客车标识位置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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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轻型货车标识位置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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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摩托车经销商在将摩托车产品销售给农民时,须将“摩托车下乡”字样用油漆喷涂在侧板显著位置,示例如下: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W020090413397421051050.gif


图5 摩托车标识位置示例

  五、乡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汽车摩托车指定位置的下乡标识后,方可将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拨付给农民车主。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参与汽车摩托车下乡的各生产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必须严格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使用规范。地方各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