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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吴 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2:05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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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
——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利问题研究


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下列情形:一旦借款人按月分期摊还住房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拖欠的情形,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在短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将剩余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全部予以偿还——此类案件中,借款人一般都只是拖欠了几个月的分期贷款额,金额一般都只有在1万元左右,但金融机构的诉求除了要求剩余本金(一般在30-100万不等)全部归还外,还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的代理费用依照司法局规定的正常收费一般也要在1万元以上,有时多达到6至7万元,再加上法院的诉讼费一般也要3000-1万元左右,作为被告的借款人的诉累过于沉重。

在此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在法院组织调解中也往往承认违约,愿意及时支付拖欠的贷款和罚息,但认为主债务以外的费用过高,难以承受。而部分银行调解的余地比较小,往往坚持要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导致调解的难度较大。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观点也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违约方承担败诉责任毫无争议,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明文规定且明确告知借款人,违约方当然应当承担此类费用,律师收费也符合国家规定,并不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其在签订合同中就应当了解,因此,全面支持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在此类案件中一律坚持解除合同,短期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大额本金,或虽同意调解但要求违约方承担比实际拖欠贷款金额高出数倍的费用,其合同权利的行使有过于扩张之嫌疑,应适当限制银行如此行使合同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看,此类合同采取格式条款形式 银行和个人借款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一方是利用一切对己有利的法律和专业知识,精心制作了一个最大限度保证出借方权益,压缩、减少甚至取消借款人合同权利的格式合同。在现有金融环境下,借款人抵押贷款其实是几乎没有选择的,不在这个银行贷,就在另外一个银行贷,而且条款基本是相同的。这样的合同,存在很多不符合商业道德甚至对社会中相对弱者的欺诈和胁迫的内容,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这样的合同,在人民法院这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应该进行主动调整,平衡双方本就倾斜的合同地位和权利义务。

2.从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分析,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 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解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尽量让已经生效的合同履行下去,实现订立初期双方意图达到的财产收益目的。尤其是个人住房贷款这样带有强烈政策性和显著民生色彩的所谓商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个人经济状况出现临时性的困难,导致短期无法按期还款,此类情况并不少见,应当允许借款人申请适当的宽限期限。而借款合同本身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限,不能一出现违约的情形,就采用解除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方式。合同中应当明确何种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不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只能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经济赔偿的角度制裁合同的违约方,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大量解除此类房贷合同,银行的风险确实是降低了,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3.从审判实践看,判决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更有利于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合理解决纠纷 合同法理论中对违约行为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和一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之分。原来这一理论应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现在逐渐向一般合同普遍运用。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是否实质上剥夺了未违约人的期待利益,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作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在上述个人住房金融借款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理论上所说的根本性违约,从而使银行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1)看违约部分的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借款人少交欠付的贷款已经占全部借款合同金额的相当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比如连续拖欠超过一定的月份,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0%以上等;反之,不能认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及时的修补。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借款人及时全部支付拖欠的贷款和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某些情况下,即使违约行为是严重的,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能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不宜一概判令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合同签订中占据的强势地位,制订苛刻的格式条款,对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的轻微违约行为动辄采取解除合同这样激烈的手段,不利于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区别情况,对部分违约情形并不严重的借款合同案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让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能得到最大可能的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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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及时掌握行政执法工作动态,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听证程序实施的行政许可执法工作,在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查封、冻结企业资产和帐册,传讯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实施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工作,应严格执行《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1至25日期间赴企业检查应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方可实施检查。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工作,应在做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实施的单项行政执法工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开展,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贯彻实施,应在事实形成后5日内将执法情况上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行政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偏差,未能积极有效履行法定职能,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积极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正确理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有歧义,使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管理领域管理职责不清,引起执法争议,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会同编制部门依法界定行政执法机关职能,报各级政府同意后,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三)因客观原因,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执法力度有限,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存在问题报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政府令第15号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平占结合的方针,搞好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用于占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各类地道、坑道、防空地下室等及其他地面附属设施。
公用人防工程是指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直管的人防工程。
单位人防工程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凡大本市行政内开发利用公用和单位人防工程,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管理的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人防工程除指挥所和通信枢纽外,均应当因地制宜地加以利用。
新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与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占时功能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均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保持工程设施完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功能,保证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公用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而连续一年不用的,人防部门可以与单位协商后调整使用。单位不同意调整使用的,每年按该工程投资额的千分之五征收投资费。
第八条 需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而未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应当在限期内补办。
第九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属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市人防部门审批;属县(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防部门审批;属省直机关和郑州铁路局直管的,由省直机关或者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需要改变批准的使用用途或者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改造时防空设施的,所需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改造平时使用设施的,其所需经费、材料,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或者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使用费:
(一)兴办工商、饮食业、服务业;
(二)开设营业性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三)用作仓库、宿舍和从事种植、养殖的;
(四)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五)使用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
第十四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费,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按管理权限收取,单位人防工程出租使用的,由管理该工程的单位收取使用费。
使用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与单位共同投资兴建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由该单位负责收取,人防部门按投资比例提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按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人防工程收取的使用费,用于本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和扩建。

第四章 使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合同应载明使用工程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使用期限、使用费的交纳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对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交付使用方应当保证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其内部的通风、除湿、照明、给排水和消防等设施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和维护人防工程,使其经常保持良邓状态。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出入口排放雨水、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损坏人防工程内部结构的完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人防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防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作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和国营企业所得税。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年。
对使用人防工程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以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人防工程批准用途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收回《人防工程使用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对该工程行使审批权的人防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防部门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