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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债务的起诉应否受理/蔡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4:42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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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上述两类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在下文中简称“两类债务”)。这个规定是否适用于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的债务,是一个认识不很统一的问题。笔者就此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一、根据法律解释规则,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1.从文义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可以区分为有担保的债务和没有担保的债务。《纪要》在作出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时,并未把有担保的债务排除在外。因此,这个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否则就是人为缩小《纪要》的适用范围。

2.从民法通则、担保法、企业破产法及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相关规定的体系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是针对“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作出的。

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则规定:“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在这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再适用。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于保证责任。在物的担保责任被豁免的情况下,如果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既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也有悖于社会正义。因此,《纪要》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

此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无论对于任何破产企业主张债务清偿,都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债权申报这个程序解决。即使因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这也只是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的一个救济程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只有把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理解为包括有担保的债务,才符合《纪要》的精神。否则,如果把《纪要》中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仅仅理解为无担保的债务,那么这个规定纯属多余。

二、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制度出台的宗旨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政策性破产是国家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一项区别于法定破产程序的特别破产程序。这是在改革开放的特定时期,专门针对一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的国有矿山设计的破产程序。其目的是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减轻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参与市场竞争的历史包袱,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在那个时期,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所负的债务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债权人多为国有银行。因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支持从拨款改变为由国有银行贷款,有些国有企业甚至是全部依靠贷款开办的。由于历史上的、制度上的、管理上的、机制上的多方面的原因,不少国有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清偿贷款,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二是对债务的担保多为国有企业互保,甚至是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所属的国有企业互相担保。一旦一家企业无力清偿债务,必将使多家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基于这个特点,国家在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关闭时,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以便对政策性破产中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的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究债务清偿的责任,必将使这些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这不符合国家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的初衷和宗旨。

三、从国家为处理政策性破产中产生的银行呆、坏账制定的核销政策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中规定:“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国务院在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再次规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需核销呆、坏账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第七条中规定:“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第八条规定:“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账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务制度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手续。”

以上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清楚地说明,国务院为了核销因政策性破产而产生的银行呆、坏账,专门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在政策性破产制度的实施中,对银行贷款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政策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所产生的金融不良债权一边从国家的专门准备金中核销,一边还可以通过诉讼向担保人追偿,这明显是与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政策相违背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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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996号


中国证监会: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146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和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4〕91号)的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为:
  (一)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
  (二)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5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按年交易额的0.002‰收取。
  三、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的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证券市场监管费和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37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精神,规范商业银行经营行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防避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依据对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与运用的专项稽核结果,对清理出的全部违
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施并帐,对违规经营中的主要责任人和违纪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部署,协调一致,集中力量做好并帐工作
(一)并帐的内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105号文和银发〔1995〕241号文精神,并帐的内容为:各行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房地产信贷部门业务中应并帐而未并帐部分;各行乱用会计科目、篡改帐表的业务以及非法进行帐外核算、帐外经营等全部违规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本次并帐的数额,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下半年对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专项稽核结果确定,遗漏部分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稽核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方可并帐。
(二)并帐的原则
并帐的总原则是:逐笔登记,严格审批;统一时点,一次并帐。
1.逐笔登记,严格审批。各级商业银行在清理违规经营业务结束后,要将清查出的全部违规经营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等逐笔登记造册。具体操作步骤是:
(1)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按照银传〔1995〕104号文和银传〔1995〕105号文的要求,认真核查、确认由各商业银行填写的《清理纠正违规经营登记表》、《清理纠正违规经营审批表》和《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清查统计表》。
(2)各商业银行将其全部违规业务(指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业务,下同)按资产、负债业务的笔数,逐笔填写《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见附一),在登记表中要标明违规经营的性质、发生的原因和主要责任人。
(3)各商业银行依据《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和《金融企业会计准则》,将该表中“应转入会计科目”全部余额进行汇总,生成一张《全部违规经营业务汇总表》(见附二)。
上述工作完成后,各商业银行要将《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全部违规经营业务汇总表》和对违规经营的书面检查(均为一式三份)报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并帐工作办公室核实审批,并存档备案,在得到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正式行文批准后,逐级汇总上报。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依据对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与运用专项稽核的结果严把审查关,防止虚报、瞒报、漏报现象的发生。各级商业银行对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在掌握违规业务政策界限、会计科目和统计项目属性审查中存有异议的,可向人民银行上一级行提出申诉,经人民银行上一级
行核准后即应执行。如有不严格按照并帐原则、步骤执行以至影响整个并帐工作进程的,人民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人民银行各级主管机关,要加强对管辖行并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谨防并帐中可能出现的不正之风,维护并帐工作的严肃性。
2.统一时点,一次并帐。人民银行清理违规经营业务的截止日期为1995年12月31日,结束审批《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和《全部违规经营业务汇总表》的时点为1996年6月15日。1996年12月31日实施并帐。
(1)各行会计部门依据人民银行核批的《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金融企业会计准则》和1996年《金融系统执行统计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编制1995年12月及1996年6月、9月和12月《并帐科目余额表》(见附三),并送本行统计部门,送表时间
在统计部门汇总报表的前一日内。
(2)各行统计部门依据会计部门提供的《并帐科目余额表》和1996年《金融系统执行统计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根据资产、负债及损益的不同性质进行统计项目归并,分别编制1995年12月、1996年6月、9月和12月的全部违规经营业务分地区、分项目的统计
报表(报表格式与向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信贷项目电报表一致),用于监测全部违规经营业务在1996年里的清理压缩情况。各商业银行总行于1996年6月30日前,向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1995年12月全部违规经营业务统计表;1996年6月、9月和12月的全
部违规经营业务统计表的上报时间,执行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币信贷收支统计月报表上报时间的规定;商业银行各级分、支行在向其上级行报送报表的同时,抄报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
(3)1996年各行年终决算时,将全部违规经营业务并入本行统一大帐内,会计部门根据《并帐科目余额表》编制科目对转表,采用科目对转表方式办理帐务结转。
各商业银行统计部门上报人民银行的1996年12月末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表,分为两套,一套含全部违规经营业务,一套不含违规经营业务,以便考核1996年银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
(4)并帐工作涉及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多个业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各行内部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合作搞好并帐工作;会计部门应按照统计月报表上报时间的要求和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及时提供并帐所需的会计报表和软盘,以确保并帐工作的顺利完成。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将审查批准的本地区违规经营《全部违规经营业务汇总表》于6月30日前逐级汇总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便于总行加强对并帐工作的监管。
(三)加强并帐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并帐工作领导小组,由朱小华副行长任组长,成员为稽核局、银行司、计划资金司、会计司和调查统计司的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并帐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调查统计司,负责协调处理并帐工作的日常事务。联系电话:
调查统计司:66012733(传真),66071413;
计划资金司:66012749,66015522转2565;
稽核局:66016401; 银行司:66012735;
会计司:66012778。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各级商业银行接本文后,要立即组成由一名主管行长负责的并帐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工作办公室,并及时将并帐工作办公室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并帐工作的落实情况报上级行和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立即抽调有关人员对所辖商业银行的并帐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总行也将派出检查组抽查商业银行纠正违规经营业务的情况,抽查人民银行在审查批准过程中的执行情况。
其他商业银行也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105号文精神,对本行资金来源与运用进行一次清查,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将对部分其他商业银行进行抽查。其他商业银行查清底数后,并帐方案参照本文执行。
并帐工作不仅仅是对会计科目和统计项目的处理,而是要通过清查、审核、登记,分清责任,使各级银行机构对纠正违规经营、防避风险、杜绝利用会计、统计弄虚作假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二、区分性质,分清责任,依法查处金融违法乱纪行为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4号文和人民银行银传〔1995〕105号文的要求,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经营中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分别不同情况、不同责任依法进行查处。对
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可给予做出书面检查、行政处分、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党员干部的党内要做出相应处分;对违纪金融机构要限其整改,督促其收回违规资金,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违
规经营中发现的一些大案、要案,一时不能结案的,要立案继续审查,但不能因此影响并帐工作的进程。
三、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开展业务经营
各行在清理纠正违规经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原因,采取切实措施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今后,商业银行的一切业务经营活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依法经营,依法建帐,禁止违规经营。1996年1
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规经营,人民银行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各级行财会、统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会计法》、《统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做帐和统计,确保会计和金融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大
对金融机构的稽核监管力度,维护金融秩序。
附略。



19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