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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问题探讨/李华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24:11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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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近年来,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使用特情人员进行案件的侦破,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但特情介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被滥用,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公诉实践中毒品特情认定存在确定特情难和排除特情难等问题,而难以排除特情介入案件中往往存在一定的证据缺陷。特情介入毒品案件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二是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贩卖毒品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显著特点,如具有复杂的组织网络,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方式隐密、特殊,非法交易各环节具有对抗侦查的一致性,能够作为重要物证的毒品以极快的速度在非法交易的各个环节流通,等等。因此,使用传统的案件侦破手段,对已然发生的贩毒案件难以破获,即使能够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不能查获相关罪证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相比普通的侦查手段,特情介入手段的运用,具有信息灵通,打击准确,获取证据及时等明显的优势,能够收到普通方法难以达到的破案效果。司法实践证明,特情介入手段作为一种比较符合毒品犯罪特点的有效打击手段,目前已经成为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不可或缺的方法,但由于公安机关在特情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尚不规范,导致公诉部门办理案件中审查难、量刑难等问题比较突出。

  一、“特情”和“刑事特情”的概念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公安机关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特情叫刑事特情,刑事特情是指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

  毒品犯罪案件是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但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案件具有不同特点,就是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没有明显被害人,通过被害人和其他人的控告、举报等传统途径,难以有效抑制犯罪,用一般侦查方法,往往难以完成侦查任务,因此,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必不可少也是最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

  二、公诉实践中“特情”认定存在的问题

  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认为可能涉及特情介入的案件中,只有一件属于公安机关确认的特情案件,即罗某某贩卖毒品案,其他涉嫌存在特情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均称没有特情介入。我们在审查特情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特情难。根据公安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规定,在建立特情前必须对拟建的特情进行考察,在考察通过后建立特情档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正式成为刑事特情,但该市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确定为特情的均没有建立特情档案,程序不规范,容易使公诉人、法官在确认是否有特情介入时产生怀疑。如罗某某贩卖毒品案,罗某某得知其以前认识的广东三水廖某某有“摇头丸”卖,想叫其在某市找销路,便告知在公安做临时工的吴仔,在公安局领导的安排下,由吴仔假买主与廖某某接洽,2001年7月25日,廖某某从广州一个花名叫阿牛手中要到摇头丸9包共550粒,重247.5克于11点钟到达该市,在该市某酒店入住后即与吴仔联系准备销售,下午二时左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本案审查中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提出应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称罗某某是特情,检察机关的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特情档案,所以检察机关一直要求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罗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侦查员讯问查明罗某某曾参与2001年7月25日与廖某某贩卖毒品并潜逃至今,被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通过审讯罗某某,发现罗某某贩毒案有特情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原因,公安机关又出据证明证实2001年公安机关侦查廖某某贩卖毒品案的过程中,是使用特情罗某某破获的,因当时接到特情信息较急,承办人没有及时按规定填表,但已经向缉毒大队长及主管副局长请示并得到同意后才使用罗某某作为本案特情使用,特情的使用和掌控完全由缉毒侦查员安排,没有违反特情的有关规定,至于罗某某讯问笔录未加以说明的原因属侦查员使用特情工作的疏漏。最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尽管公安机关在罗某某是否为特情的问题上手续不完备,但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和罗某某的供述一致,最后检察机关认定罗某某的贩毒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排除特情难。近年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嫌疑,因为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犯罪嫌疑人刚进入收费站、汽车站等特定或约定地点,在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或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抓获,当场从其衣物中搜出毒品。如唐某某在2011年9月26受“北仔”的指使,为“北仔”从玉林接取毒品并携带至该市,当唐某某驾车到达兰海高速公路该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并当场从其轿车的驾驶座位上查获毒品200克。某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受“北仔”指使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共三起之多,甚至有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进入某市境内时即被抓获,如唐某某运输毒品案,2011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按“北仔”的吩咐开“北仔”交给他的小车到凭祥购买了348克海洛因后带回该市,12月4日凌晨5时许回到南宁吴圩收费站时被该市的公安人员守候查获。我们认为,这些案件,存在特情介入的嫌疑很大,如果没有特情介入,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如此轻易人赃俱获,但公安机关均不承认有特情介入。公安机关不承认使用了特情,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特情介入手段是一种隐蔽手段,使用特情侦查具有较大的危害风险,如防止贩毒分子的打击报复,我国目前对这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二是地方保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漫长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甚至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都有机会接触案件,很难确保特情问题不被泄密,而且一旦泄密,也难以查清是谁泄密,这就很难保证特情人员能避免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对一些有特情嫌疑的案件,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避免泄密引起的种种不良后果,出于对特情人员的保护,不承认有特情介入,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特情的判断,陷入无法确定和无法排除的两难之中,难以避免出现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决惩罚时的司法不公。

  三、“特情介入”案件中的证据缺陷

  难以排除特情介入案件中的证据缺陷,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否有特情介入的问题难以查清。导致无法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在形式上表现有二: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中,破案经过一般都写是根据群众举报,掌握到案件线索,然后根据案件线索去伏击守候,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最后破案。但是,是何人举报,举报人的情况如何,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侦查人员往往回避这一问题,称不知举报人的情况或者称找不到举报人。二是案件中除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外,一般未能抓获其上线或下线,由于公安机关的不配合,难以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

  (二)特情介入的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或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有非法证据的嫌疑,容易引起争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即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可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中也明确指出,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属于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行为,因此,无论特情是否介入,只要无法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嫌疑,辩护律师往往提出,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违反法定的正当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尽管《座谈会纪要》规定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可以从宽处理,承认通过此途径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但这种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规定最终难以洗脱非法证据的嫌疑,容易引起争议。

  (三)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难以转换。

  特情介入和技侦手段是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要手段,两者往往互相交织在一起,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材料以证据地位,故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录音、录像等材料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能在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必须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作为证据,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材料转化为证据的主要形式是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并根据其口供收集其他证据,但一旦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就无法转化为证据,也不能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四、公诉实践中“特情介入”案件对量刑的影响

  公诉实践中,在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的情况下,毒品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主要碰到如下几个影响量刑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往往影响案件的量刑,以至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犯罪既遂与未遂对量刑的影响

  在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的情况下,辩护人往往提出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客观上,在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由于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但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属于特情介入,因此审判人员很难作出决择。

  (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特情介入的案件中,犯罪既遂、未遂问题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规定:运用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由于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座谈会纪要》只规定了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但对不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座谈会纪要》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一般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处罚。故由于是否有特情介入无法查清,存在可能属于特情介入而没有认定为特情介入,或者不属于特情介入而认定为特情介入的情况,无法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

  五、“特情”案件对策思考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内容,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技术侦查范围,规定重大毒品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此次修改内容,至少解决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二是我国长期以来,特情介入侦查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并规定了特情介入的程序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增加了保护特情人员的措施;三是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解决了长期以来法律界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争议。但是对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未作出具体规定,为了解决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介入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建议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特情侦查制度,将特情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审批程序、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联系、配合和沟通,对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的问题达成共识,形成合力,有力地打击犯罪,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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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鞍山地区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度假村、培训中心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需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在《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审验章。


  第四条 开办旅馆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的房屋建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火灾预防措施和设施(高层旅馆应安装烟感、温感等防火系统);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四)三星级以上旅馆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电子门锁,客房内配备贵重物品保险箱;
  (五)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设安全保卫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保卫人员;100张床位以下的旅馆设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建立治保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
  (六)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设旅馆须经区、县(市)以上人防部门批准,并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规定;
  (七)季节性、临时性旅馆,须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书,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核定床位数量、接待对象、内部管理制度和接待登记员等手续后,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人代表、变更床位数量、改建扩建等情况的,要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三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职登记人员,对住宿旅客居民身份证件要详细查验、准确登记,未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不准接待无居民身份证旅客住宿;
  (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要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派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旅馆安排旅客住宿,要指定房间和床位,分设男女客房,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擅自增加床位;
  (四)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冒名顶替的行为,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旅客,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查验。非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销毁。


  第八条 旅馆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坚持“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物安全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记、门厅验证、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值班查房、情况报告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协助公安人员查找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赃物;
  (四)注意发现违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违禁、可疑物品,不得包庇窝藏违法人员及犯罪嫌疑人;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发生案件、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告;
  (五)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失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承租方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由旅馆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租用的房间必须与客房划开,有条件的应单开通道、出入口。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必须具备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旅馆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诈骗、盗窃、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携带枪支、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险物品;
  (三)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扰乱旅馆秩序,影响他人休息;
  (四)私自留客住宿、转租或转让房间、床位、自行串换房间;
  (五)在旅馆内增设电源,使用电炉、煤油炉等生火工具;
  (六)危害旅馆安全的其它行为。


  第十二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按时交纳宿费,依法接受旅馆工作人员的管理,接受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掌握旅馆的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督促旅馆进行整改;
  (三)积极总结推广旅馆治安管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下列旅馆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模范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秩序,保证旅馆、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可疑情况或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事迹突出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记功晋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派出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予以取缔,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二)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各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内部安全设施不完善,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对超过核准限额接待旅客住宿或者私自加床的要责令进行整顿;对不到公安机关备案,私自外租旅馆房间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并限期迁出;
  (五)旅馆从业人员发现住宿旅客有可疑情况、违法犯罪行为或携带违禁、危险物品住宿不报告的,处200元罚款或警告;
  (六)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各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六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50元以下罚款的,由所在地派出所批准;给予50元以上罚款、停业整顿,由派出所报县(市)、区公安局批准;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将申诉和调查卷宗三天内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在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文物处、文管办),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杭州良渚遗址管委会,杭州西泠印社社委会,各省直文博单位:
  为贯彻《博物馆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我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博物馆的设立审核工作,特制定《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今后,我省各级各类博物馆的设立,均依照《办法》实施行政审核。
  特此通知。

  附件: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强化博物馆的日常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和《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博物馆事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局主管全省博物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各类博物馆实施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各博物馆应当接受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省对博物馆的设立审核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设区市级(以下简称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范围内国有博物馆及市本级行政区域内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省文物局负责各市级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审核;省文物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冠以“浙江”名称的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
  第四条 具有博物馆设立审核权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并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由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市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局备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县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局备案。省文物局审核同意的,审核同意的文件同时抄送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所有非国有博物馆,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省文化厅和民政部门。凡经审核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博物馆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简称“中国”)等字样;特殊情况确需冠以“中国”等字样的,须按法定程序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冠以“浙江”字样的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条件:
  (一)拟定的博物馆名称需经过预审同意;
  (二)具有固定的馆址,其中陈列展览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达到相应的水准;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适应的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藏品特色鲜明,总数不少于1500件(套);
  (四)具有文物博物馆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人员5名以上(含兼职人员)和具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财产,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维持博物馆长期开放,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80天。
  第七条 要求冠以“浙江”字样的非国有博物馆的申报材料:
  (一)设立博物馆的申请;
  (二)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六)博物馆章程草案;
  (七)藏品目录清单;
  (八)所在地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八条 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审核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已经设立的博物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文物局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条 已审核同意设立的博物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原审核同意的文件:
  (一)博物馆运行期间出现违法行为的;
  (二)筹备时间超过24个月仍不能建成并对外开放的;
  (三)不能维持正常开放,违反《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博物馆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