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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6:02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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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了沉默权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发扬主人翁精神,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故产生证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的双重强制制度,还决定了此与古代的“连坐”在性质有根本区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居于两者中间,但基于伦理、血缘、利益密切性及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考虑,将之归于被告人一方,适用“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不适用强制到庭,此亦决定了这与古代的“亲亲相隐”有根本区别。视听资料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使之成为利器的同时,也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之留下空间。

全文共计8589字(含注释1451字)。

关键词:

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双重证明责任、双重强制制度、亲亲相隐

引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1996年全面修订刑诉法16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此次修正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重大调整,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1、明文规定了公诉机关和自诉原告负举证责任;2、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且排除的范围由原来的言辞证据扩展到物证,书证,这实质上规定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本身的有用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的双重证明责任;3、明文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和强制发表证言,即证人作证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4、新增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外衣。四者蕴含的立法思想的冲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保护与打击的争议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

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2]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3]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战后,国际社会为避免德国、日本等法西斯国家惨绝人寰的大屠杀等践踏人权的历史重演,召开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此基础上,于1966年12月16日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同志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但遗憾的是,受传统秩序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上面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为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实现该公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首先2000年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02年党的十六大紧接着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

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如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看出,自由无疑是人权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处于现代法律价值位阶的顶端。而刑诉法又是与自由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法,故刑诉法可以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具影响力的法,这决定了刑诉法确立该原则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否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此次修改最值得一提的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新刑诉法,虽然2004年修宪时就已确立之,但我国宪法一般不能直接用于司法裁判,故此次修订是对该原则的具体落实,使之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在此影响下,新刑诉法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修改,笔者下面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起源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现状

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在1791年12月5日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在宪法高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原则,其第四条规定了反对非法搜查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审判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等内容[4]。这是历史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早立法,其所体现的保护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价值取向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随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审判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宪法规定转变为刑事司法实践。在1914年的Weeks V U.S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运用了这一规则,判决书写到:“如果信件和个人文件能像这样(指非法搜查和扣押)被没收和扣押并作为被控告犯罪的不利证据的话,第4修正案所宣称的保护公民免受这样搜查和扣押就没有任何价值……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法庭和官员们的努力工作,尽管应受到表扬,但不应该牺牲经过多少年艰辛奋斗而最终体现在基本法之中的重大原则为代价”[5],最高法院明确宣布使用此类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蔑视。美国联邦法院虽然很早便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各州在很长时间内都是选择适用之,直到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Mappov案时作出裁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终于在全国范围得到确立和适用。美国由于深受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采取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不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其是形式不合法还是获得手段不合法,一律排除。此规则到后来直接衍生出“毒树之果”理论,将由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划为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

“虽然受到英美法系程序正义观念的冲击和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影响,但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模糊不已,远不如美国坚决”。[7]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的效力问题却无明文规定,对于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采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做法也不一致。法国也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证据,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认为其有效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

虽然我国在1979年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中就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其效力如何、是否采用则无明文规定,1996年修正刑诉法时,亦是如此。直到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原则[8],但据此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则不在排除之列,即“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不成立,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有空间。

2012年3月修正的新刑诉法,在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9]的同时,在第五十条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正式肯定和确立,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根据这一原则,侦查人员当然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以新刑诉法在明确规定言辞证据当然排除的同时,还规定了物证、书证亦可排除[10],堵死侦查人员制造“毒树之果”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尽管新刑诉法仍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但亦未规定拒绝回答的法律责任,因为规定之是“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所不容许的,“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11],故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表面上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沉默权”已经确立,从而使“应当如实回答”变成了纸老虎。

四、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之合法性

(一)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同时还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最高可处以十日拘留[13]。这些规定确立了证人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以下简称双重强制制度)。关于鉴定人,虽未规定可双重强制,但规定了不出庭则鉴定意见失效的制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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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京政发〔1988〕37号 4月21日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护法规),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执行。市劳动局实行劳动保护监察的重点企业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伤亡10人以上因工伤亡事故的企业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它的处罚,均由、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进行。对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批或经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下的罚款。
  (三)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因工伤亡事故,重伤1人至2人的,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重伤3人至9人的,每重伤1人罚款6000元;重伤10人以上的,每重伤1人罚款7500元。
  (五)发生一次因工伤亡事故,死亡1人至2人的,每死亡1人罚款10000元;死亡3人至9人的,每死亡1人罚款12000元;死亡10人以上的,每死亡1人罚款15000元。
  (六)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事故,中毒1人至2人的,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中毒3人至9人的,每中毒1人罚款2400元;中毒10人以上的,每中毒1人罚款3000元。
  (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五条 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加重罚款,但加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罚款额的1倍。
  (一)负责人违章指挥,造成职工因工伤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二)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后12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后,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五)受到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处罚,仍不按期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20%的罚款。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职工抢险救灾造成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可以免予罚款。
  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非领导责任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可以酌情减轻罚款。


 第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
  (二)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足以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三)发生特大因工伤亡事故,或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重大因工伤亡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7日。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验收合格。
  对生产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者关系广大群众生活的产品的企业责令停产整顿,应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进行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等责任事故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九条 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8号】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行为,根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市区、市高新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占用的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出让工作,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市高新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出让和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分别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
市财政部门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市规划、物价、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公共建筑物、场地、设施等城市户外广告资源进行调查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
(一)城市市政设施;
(二)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场、站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
(三)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四)公路、高速公路、铁路两侧;
(五)公共橱窗、公示栏(牌)等;
(六)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或所有的建筑物、场地、设施等可设置户外广告的地方;
(七)其它公共建筑物、场地、设施等公共产权资源。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出让给产权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已超过批准年限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出让。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期限一般为两年。
经营期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原中标人可优先获得经营权。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设置者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手续,按照《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6号令)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者,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利用公共产权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成交价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属于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的,政府将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20%返给单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政府将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50%返给单位。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同一区域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拍挂平均成交价(按年折算)的60%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利用非公共产权资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成交价50%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另外50%交给产权单位。
(三)利用自有产权资源直接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同一区域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拍挂平均成交价(按年折算)的50%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
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兼商业广告的除外),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临时悬挂户外广告的,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的门头招牌、牌匾、小型灯箱等(限一店一牌),暂不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其合同(协议)剩余的经营权年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折算补缴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不同区域的划分和区域内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拍挂平均成交价(按年折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其征收、资金和票据管理等按照《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市政府第103号令)执行。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拍挂出让成本性费用开支。
市高新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分别缴入市高新区财政和泰山风景名胜区财政。


第十二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城镇和各县(市)的户外广告资源的有偿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