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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类型化分析/武亦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2:20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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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亦文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国家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是责任第三人,一般而言,第三人的身份为何,不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但一些特殊身份的主体需要认真对待。如果第三人是投保人或国家,其仍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则一般不得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不过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本人和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例外地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当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不能让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投有保险而不当免责,应令其承担终局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可以针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一般而言,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本身可得由保险人代位行使,第三人的身份为何,不影响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但又确实存在着一些具有特定法律身份的第三人,如果不仔细甄别并加以区分,就有可能对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和构架造成冲击。反观我国《保险法》,除了第 62 条从反面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作为第三人的可能性之外,对此问题并没有做更多判断。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代位追偿业务的逐步拓展,追偿对象的身份愈益复杂化,如果第三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国家,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第三人身份的反面排除限定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是否合适?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本身又该如何具体辨别?本文拟针对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对象逐一剖析,以期能够恰如其分地界定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范围,为相关立法的改进和实务操作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一:投保人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1]在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差异。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和保险人(Versicherer),而被保险人(Versicherter)和受益人(Begünstigter)则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范畴。[2]英美法则通常将保险人(the Insurer)和被保险人(the Insured,or the Assured)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诚如施文森所言,对于 Insured 一词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3]Insured 无法与 Versicherter 对译。在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方面,英美法仍不够精细,故应遵从大陆法系的基本认知。那么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呢?

虽然《保险法》对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但我国实务部门多予以肯定,认为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权。[4]德国《保险契约法》对保险代位的主要规定为第 86 条。第 86 条第 1 款规定,“投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对于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旦保险人填补其损害,该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权利的移转,不得不利于投保人。”[5]如果仅依此条文的字面意思推论,保险代位权似乎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双重受偿而设,由于保险人移转获得的是投保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的对象就不可能是投保人。但是该规范存在一定问题,它并没有准确界定损失填补原则适用的法律主体。实际上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在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因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事故拥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故有双重受偿而违背损失填补原则的可能,进而才会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一般而言,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可以为投保人。其理由如下:第一,投保人是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其不受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纯从法律关系的构造而言,损失填补型保险是一个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保险实践的早期,保险合同都是为自己利益合同,投保人投保时一定会将自己设定为被保险人。即便在当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一人,也是现实保险法律关系的常态。但是在损害填补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其保险利益受该保险契约保护的人。[6]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损害填补保险中是保险金受领权人。而被保险人又是一切损失填补保险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的法律主体,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却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领保险金,这无疑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哪怕在一个具体保险关系中,某人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然而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同一并不排除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区隔。更何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还很多见。第二,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范围之外,不仅不公平,也可能造成不测的社会后果。民事责任的免除必须具有合理依据,由于投保人不是保险保障的对象,针对投保人的代位追偿,并不会导致保险保障机制的重大破坏,而如果仅因投保人替被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就可以避免成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并免除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毫无道理的。更何况,如将投保人从对象范围中不合理地排除,将滋生道德风险,令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可能遭受不测之风险。第三,尽管不能否认的是,实践中投保人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该他人一般会与投保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或经济联系,否则投保人也不会以保险形式给予他人利益,但是“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并不一定等同于“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只有那些与被保险人组成了利益共同体的人才可以避免成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而临时的、偶发的利益关联并不足以导致这样的结论。

不过保险实务中也存在种种特殊情形导致保险代位权不能对投保人行使,比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又或者投保人是“与被保险人同居共财而具经济关系共同性的人”。尽管如此,也应认识到,投保人在这些情形下也并非是因其投保人的身份而不能作为保险代位的对象。

二、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二: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人是否可以作为保险代位的行使对象,也是一个非常特殊而复杂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排除:一般情形下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保险的保障对象,一般而言,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代位追偿,将是对保险制度机理的重大破坏。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法定移转而获得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故而保险代位的对象一定是被保险人、共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英美法一般也认为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代位求偿。其理由在于“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the assured cannot sue himself)。[7]这是因为在采程序代位理论的英美法系中,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进行代位求偿,如此在诉讼中就是被保险人起诉被保险人,显然十分荒谬。英国发生的一个经典判例是 Simpson & Co.v.Thomson 案,被保险人拥有两艘商船,其中的一艘撞坏了另外一艘。保险人想以作为“无过失”船只所有人的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也作为“有过失”船只所有人的被保险人,这遭到了法官的拒绝。之后为了处理这一问题,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姐妹船条款”(Sistership Clause)。[8]美国法上与此相关的是所谓“保险代位排除规则”(Anti - subro-gation Rule),并且在 Chubb Insurance Co.v.DeChambre 案中更为明确地说明了此原则背后的两点公共政策考量:其一,保险人不得将损失转嫁给被保险人,而避免被保险人已购买且以保费形式付款的保障;其二,保险人不应处于存有潜在利益冲突的地位。例如保险人可能在代表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时取得相关资料,但却用于之后对作为被告的被保险人的求偿之中。[9]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然而,上述认识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言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存在例外。一般而言,保险的本旨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可是在政策性较强的强制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是立法的首要目的。[10]此外又由于责任保险所保障的被保险人是加害人,因此在保险的内部构造上存在一些调整,而这些差异性又最终导致了在保险代位求偿对象问题上的不同寻常。依据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假如因为某些因素,导致保险人在内部关系上对于被保险人不具有给付义务而免责的,为了保护被害人,仍然要求保险人在外部关系上被规定为连带债务人,此种强迫保险人负担超过其内部关系上的责任之状况,在德国法上是透过赋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依照连带债务之内部求偿的方式来还原,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代位求偿关系。[11]

与此相类似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2 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29 条。但是此两处条文规定的权利架构与德国法不完全一致。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认为是法定债权移转,而德国将其看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条例》第 22 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表明该追偿权的性质,不过在学理上一般认为该追偿权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29 条规定的代位权是同一种权利,只是立法上的用语存在差异。[12]我国也确实存在判决支持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13]其基本原理在于,虽然在一般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之故意或其他恶意行为所导致法定赔偿责任的发生属除外不保事项,但是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是政策保险,为使汽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从而尽可能对保险人给付条件予以松绑,即使被保险人故意或其他恶意行为所导致法定赔偿责任,保险人仍予理赔。不过被保险人对其恶意行为最终仍须负赔偿责任,故赋予保险人于理赔后可向被保险人请求的权利。[14]为保护受害人而将部分除外危险予以内部化以及事后还原,[15]是理解该针对被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的核心。

不过台湾地区也有学者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29 条提出了质疑。本条规定保险人应予例外承保,似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虽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但保险人必须承担被保险人无资力清偿的危险。再者,保险人乃危险共同团体之管理者,应为危险共同团体成员利益行事,若由保险人向危险共同团体成员——即被保险人代位追偿,似有违保险法理。故当被保险人有故意或恶意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宜由保险人承保,而应由特别补偿基金予以补偿。[16]这些质疑并不能成立。第一,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时候的确可能面临被保险人无资力清偿的危险,但如此安排是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这一首要目的的贯彻,并不违反对价平衡原则。如果说例外承保不妥,那么保险人被强制承保,且不允许退保,岂不更是对对价平衡原则的破坏?第二,针对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恰恰是维护危险共同团体的整体利益的,并不违背法理。被保险人即使不向保险人承担责任,原本也应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保险人维护的是危险团体的整体利益,被保险人不具有将此责任风险向保险人移转的正当基础,如果保险人此时不能对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无异于让除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危险共同体成员承担不具有可归因性的不测风险,显然不公。第三,特别补偿基金(在中国大陆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交强险的不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全面的保障。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贯彻不盈不亏原则,且由商业保险人具体经营,虽不能营利,至少是不会造成公共资源的负担,但是特别补偿基金由国家财政负担,代位追偿实际所得有限,又无法通过保费收取来消化垫付费用的损失,如果承载过多功能,无疑会使基金不堪重负。故特别补偿基金(或救助基金)应将其补助限定在一个必要的有限范围之内,能通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解决的问题,尽量交其解决。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

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还可能存在被保险人和保险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对受害人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这时一旦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且保险金的数额超过被保险人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被保险人的此项内部分担求偿权在保险人给付的金额范围内移转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可得代位求偿。[17]这是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除了前述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隐藏性除外危险的代位”)之外的另一保险代位情形。笔者认为,只要是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关系的第三人,在保险人赔付超出被保险人内部分担数额的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14 条第 2 款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追偿权利。此处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可能包括雇用人、法定代理人、非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等等。[18]较为特殊的是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由于实务中格式化的保险合同都包含“按责任赔付”条款,该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数车共同肇事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在己处投保的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更不可能针对其他车辆驾驶人进行保险代位求偿。因此,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属于此处的连带赔偿责任人。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33 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相应条文规范,存在疏漏。尽管直接援引《保险法》第 60 条并加以法理推导,同样可以获得相同的结论,但是因为法律规范的缺失,我国的司法实务却往往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断。典型如我国福建省漳州市中院(2007)漳民终字第 46 号判决。在该案中,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另一致害人共同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另一致害人的最终责任承担比例各为 50%。法院认为,受害人径直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于连带债务的原理,被保险人应支付请求的相应数额,但是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最终负担的份额(50%)内对受害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转嫁给保险公司,只能是由被保险人先行负担,再向另一致害人追偿。[19]按此逻辑,保险人既然对超出部分无须赔付,更岂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连带赔偿责任人的损失分担请求权。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这一做法无疑与法理不符。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首要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无法就超出被保险人最终负责部分获得保险赔付,而只得向可能陷入无资力状态的被保险人或另一致害人求偿,显然对受害人保护不足。此外,既然在外部关系上被保险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责任保险之一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就应当依据被保险人需要赔偿的金额来进行保险赔付,而不应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去主张减少保险赔付。那么在保险人按照外部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给付之后,自然可以依据被保险人对于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权代位追偿。所以为了避免保险实务中再一次的误判,该种类型的保险代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明确规定。

三、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三:国家或公法人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该第三人是否包括国家或公法人,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是否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包括国家赔偿呢?《国家赔偿法》无论修订前后都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保险法》第 60 条也语焉不详。在保险市场高度发达和国家赔偿制度十分完善的欧美国家,该问题的出现屡见不鲜。基于法律的前瞻性,有必要就此作理论上的储备,以利未来以修法明确之。笔者认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包括国家或公法人。

(一)基于比较法考察的认知

“国家主权豁免”原则曾经是两大法系通行许久的认识,近代以来日益松动。在德国,因职务行为引起的赔偿和补偿诉讼由普通法院主管,最初仅针对公务员个人提起,后来才逐渐允许针对国家或者其他行政主体提起。[20]正因为公务员可能承担最终责任,为避免其负担过重并影响行政效能,德国法上有所谓次位条款(又称为免责特权)的规定,[21]只有在受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的情形下,过失违法的公务员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共同侵权人或者受害人投有保险的话,公务员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然而不管采国家代位责任或是国家自己责任,该赔偿责任现今事实上基本都由国家来承担,此规则旨在减轻公务员负担的设立意义已遭极大减弱,不仅在学理上遭到批评,而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次位条款已“过时”,应逐渐废除。根据判决,次位条款在受害人已有保险(无论是社会保险、政策保险,还是商业保险)的情形下也不得再适用。因为保险给付不是对加害人的授益,而是给受害人的保护。[22]在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受害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就自动移转至保险人处。

对于政府行为,普通法直到很晚都保留着大陆法早已抛弃的国家豁免权。针对民事侵权的豁免权直到1946 年的《联邦侵权赔偿法》(Federal Torts Claims Act,简称 FTCA),美国才同意接受针对政府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23]并且在该法案生效之后,美国司法部坚持认为由保险人针对联邦政府提起的代位侵权之诉这种衍生的诉讼(Derivative Suits),并不为该法案所允许。美国联邦政府在诉讼中一般也会提出抗辩,其一,《诉权转让法》(Assignment of Claims Act)明确禁止将对政府享有的诉权转让;其二,《联邦民事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 17 条第 a 款规定所有的诉讼仅能以真实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而作为代位权人的保险人并非“真实利害关系人”;[24]其三,主权豁免的放弃必须严格法定,而联邦侵权赔偿法中没有提及保险代位或诉权转让;其四,允许该诉讼就是事实上否定了联邦政府对实际受害人提出反诉(Counter -Claim)或和解(Set - off)的权利。[25]但是而今允许保险代位之诉针对国家提起,已成为基本共识。[26]第一,《诉权转让法》禁止的只是意定让与,而保险代位是法定让与。第二,无论保险人全部还是部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它都是真实利害关系人,区别只在于它是单独的还是共同的。第三,联邦侵权赔偿法并没有明确否定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何况必要共同诉讼的存在使得联邦政府依然可以反诉或和解,也没有令国家受到程序上的不利益。针对联邦政府的代位赔偿之诉不仅符合对法案的合理解释,且在实践中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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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自治区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应当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投标无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擅自选用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
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对投标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对泄露标底的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四十五条“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
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三、第四十七条“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招标单位和其他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
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四、第四十八条“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11月14日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
——从《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相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 韩玲 发布时间:08:40:27]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发[1999]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法释[2003]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2003]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