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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0:51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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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部属各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铁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实现政企分开,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率和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部制定了《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为保证《暂行办法》的有效执行,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同时制定了《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铁路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深化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营运、监管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强化对铁路国有资产的监督,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5〕163号)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铁路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的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和明确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和铁路企业法人的权责,促进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建立铁路国有资产营运决策会议(简称营运决策会议)制度,营运决策会议履行出资人的权责。部财务司作为营运决策会议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出资兴办的铁路国有企业。

第二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内容
第六条 在确认国家所有者权益考核基数时,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按《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财工〔1995〕29号)办理;其他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资产经营责任制相应终止,由出资人或委托出资人承担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实现形式是约定出资人代表与铁路企业之间各项权责的资产经营责任书。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与法人代表(部属企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签约双方的名称和签约人的姓名;
2、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
3、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效期;
4、资产经营者应上交的抵押金数额;
5、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和标准;
6、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7、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的权责
1、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铁路企业主要经营者。根据铁路企业主要经营者的提名,按照建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和精干效能领导班子的要求,任免(聘任、解聘)企业领导班子副职。
2、建立铁路国有资产营运、监督体系,依法强化管理和监督职能。审议批准铁路企业的经营重大决策。考核其国有资产营运情况,根据营运业绩进行奖惩。决定铁路企业应上交的投资收益。
3、对铁路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出售、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引导铁路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4、对铁路企业的长期投资、合资和基建投资项目其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进行审批;接受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报备。
5、对投入铁路企业的国有资本金不得随意抽回,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对铁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干预,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合法权益,并为铁路企业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
6、有关法规确定的其他权责。
第十一条 铁路企业法人的权责
1、对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投入的资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承担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提出的保值增值责任,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3、享有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进出口权。
4、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按铁路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投资项目。
5、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前提下,按法规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以留用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对外投资、合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
6、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决定资产出租及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且累计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资产抵押、担保和有偿转让,其价值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对非经营性资产要承担保全责任,保持其实物的完整和状态的良好。
7、在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范围内享有劳动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并有依照部定工效挂钩办法的工资分配权。
8、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9、享有铁路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权,国家和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制定内部的基本管理制度。
10、有关法规确定的其它权责。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对象
铁路企业领导班子。
第十三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可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基础。
2、投资收益上交率=(收益上交额÷实收资本)×100%。
3、经营性资产收益率=(净利润÷经营性资产)×100%。
经营性资产=所有者权益--非经营性资产(指由国家所有者权益形成的福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等资产的价值)
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经营性资产,按经营性资产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值的确定
1、对考核对象按其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四个考核等级,即:
①优秀; ②良好;
③合格; ④不合格。
2、考核指标值的确定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的评分
按考核指标反映企业经营结果的程度,确定各单项指标权数,按完成各单项考核指标等级值的情况,实施百分制评定,其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考核办法
1、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根据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对铁路企业领导班子作出评价,并作为班子成员任免和奖惩的基本依据。
2、按被考核企业完成考核指标的等级进行奖惩:
(1)优秀: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两倍的奖励;
(2)良好: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一倍的奖励;
(3)合格:返还抵押金;
(4)不合格:没收抵押金;连续两年不合格,除没收抵押金外,根据部有关规定决定对铁路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
3、领导班子成员在每年三月底以前按规定额度预交资产经营抵押金,由部财务司统一收管。铁路企业第一管理者和党委书记抵押金为10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抵押金为8000元。
4、对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改制的铁路企业,可参照经营者年薪制的办法实施奖惩,其具体办法另定。
5、按部工效挂钩办法控制企业工资总量,以效益指标决定工资总量的增长。
6、考核期内,遇有不可抗力和政策调整等情况,其影响视情况予以调整。所称不可抗力,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七条 参加考核的领导班子成员由被考核单位提名并报考核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被考核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上报考核年度国家所有者权益情况变动表和非经营性资产情况变动表(见附表1、附表2),以便考核。
第十九条 为有效实施本办法,各企业要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会计核算,财务报告需经社会中介机构认定,以保证各项考核指标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 为确保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的严肃性,对被考核单位实行责任追究制,即以前年度考核结果兑现后,如发现以前年度潜亏和违反财经法规等问题,将否决当年考核结果,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要加强铁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部属企业对其被考核企业(公司)的考核办法,依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其考核指标的数量根据被考核企业的经营内容和责任确定,并报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前发有关规定、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部属各公司,呼和浩特、南昌、柳州、昆明铁路局和对各铁路局(集团公司)的施工部门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实施日期及有关具体规定另定。
附表:1、XXXX年考核指标情况及所有者权益变动
情况资料表
2、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变动表
附表1
XXXX年考核指标情况及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资料表
编报单位: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 | 项目 指标|部XXXX年|XXXX年|指标|指标| |
| | | | | | | 指标得分 |
|号 |名称 | 下达值 |实际完成 |分数|扣分| |
|----|------------------|------------|----------|----|----|------------|
|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 | | | |
|----|------------------|------------|----------|----|----|------------|
| 2|投资收益上缴率 | | | | | |
|----|------------------|------------|----------|----|----|------------|
| 3|经营性资产收益率 | | | | | |
|----|------------------|------------|----------|----|----|------------|
| 4| | | | | | |
|----|------------------|------------|----------|----|----|------------|
| 5| 合 计 | | | | | |
|----|----------------------------------------------------------------------|
| 6| XXXX年末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
|----|----------------------------------------------------------------------|
| 7| 项 目 |金 额|
|----|------------------------------------------------------------|--------|
| 8|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 |
|----|------------------------------------------------------------|--------|
| 9|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 |
|----|------------------------------------------------------------|--------|
|10|本年所有者权益增(减)额 | |
|----|------------------------------------------------------------|--------|
|11|其中:(1)因企业经营结果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 |
|----|------------------------------------------------------------|--------|
|12|(2)国家、铁道部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 |
|----|------------------------------------------------------------|--------|
|13|(3)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金 | |
|----|------------------------------------------------------------|--------|
|14|(4)因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 |
|----|------------------------------------------------------------|--------|
|15|(5)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 |
|----|------------------------------------------------------------|--------|
|16|(6)因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 |
|----|------------------------------------------------------------|--------|
|17|(7)因折旧资金上缴下拨而减少或增加的资本金 | |
|----|------------------------------------------------------------|--------|
|18|(8)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 | |
--------------------------------------------------------------------------------
注:此表于 年 月 日前报部
附表2
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变动表
编报单位: 上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序号| 项 目 |本年实际|上年实际|增减额|增减率|
|----|----------------------------|--------|--------|------|------|
| 1|一、社会管理部门占用的资产 | | | | |
|----|----------------------------|--------|--------|------|------|
| 2|(1)法院、检察院 | | | | |
|----|----------------------------|--------|--------|------|------|
| 3|(2)派出所、社区政府 | | | | |
|----|----------------------------|--------|--------|------|------|
| 4|(3)战备设施 | | | | |
|----|----------------------------|--------|--------|------|------|
| 5|二、社会公益福利占用的资产 | | | | |
|----|----------------------------|--------|--------|------|------|
| 6|(1)医院、保健站 | | | | |
|----|----------------------------|--------|--------|------|------|
| 7|(2)卫生防疫部门 | | | | |
|----|----------------------------|--------|--------|------|------|
| 8|(3)学校 | | | | |
|----|----------------------------|--------|--------|------|------|
| 9|(4)幼儿园、托儿所 | | | | |
|----|----------------------------|--------|--------|------|------|
|10|(5)住宅 | | | | |
|----|----------------------------|--------|--------|------|------|
|11|(6)非经营用土地 | | | | |
|----|----------------------------|--------|--------|------|------|
|12|三、企业服务部门占用的资产 | | | | |
|----|----------------------------|--------|--------|------|------|
|13|(1)为职工服务的娱乐设施 | | | | |
|----|----------------------------|--------|--------|------|------|
|14|(2)职工培训学校 | | | | |
|----|----------------------------|--------|--------|------|------|
|15|(3)职工食堂、浴室 | | | | |
|----|----------------------------|--------|--------|------|------|
|16| | | | | |
|----|----------------------------|--------|--------|------|------|
|17| 合 计 | | | | |
--------------------------------------------------------------------------
注:此表于 年 月 日前报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营运和监管机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铁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所有权,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权利与责任对等,激励与约束并存,政府的行政监督、出资者的所有权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监督与企业自我监督相配套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第三条 铁路国有资产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2、资本保全,维护所有者权益;
3、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建立铁路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贯彻落实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明确铁路企业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强化所有权约束,落实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铁道部是部属企业国家资本的出资者,对部属企业行使出资者的权利,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所赋予的职权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部属企业是其所属企业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对其出资行使出资者权利并负有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五条 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定,建立并完善铁路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基础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1、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铁道部对部属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定期对被监督企业经营及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评价,监事会形成的决议是考核经营者业绩及任免的重要依据。在部对广铁(集团)公司外派监事会试点的基础上,部将进一步选择部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加大监管力度。
2、铁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和资产流失查处等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的落实,对企业国有资产占有量、企业的设立、变动、注销及企业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的各项经济行为中的价值形态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使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化、规范化。
第六条 强化出资者的所有权约束与监督。
1、建立企业产权变动报告及备案制度,依法行使出资者的重大决策权。企业在行使法人财产权时,对于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如企业的设立、分立、兼并、破产、改变企业经营方式、转让企业产权、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等,须报经出资者审批。其中,各部属企业及其所属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直属公司等企业报部审批,其它企业由部属企业审批,报部备案。
2、全面落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建立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核心的资产经营考核制度,量化对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及保值增值结果的监督考核。企业资产经营责任考核目标及相应的奖惩措施,由出资者代表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书并建立考核关系。
第七条 加强财务、审计部门对铁路企业的监督检查。
1、铁路企业必须按国家的规定,加强财务会计基础工作和会计核算标准化工作。严禁帐外设帐、假帐真算、虚盈实亏等弄虚作假的行为,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2、财务、审计部门通过定期的、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认真分析铁路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变动情况,切实提高财务审计监督的有效性。
3、财务部门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铁路企业贷款担保、财产抵押、资金使用等重大经济行为,须按部有关规定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或备案。
4、继续开展财税大检查,认真查处铁路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建立企业年度决算报表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制度。在1997年对部分铁路企业进行试行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对铁路企业全面实行年度会计报表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性作出的审计结论及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审批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严格内部管理,建立企业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1、企业对外投资及贷款担保、抵押等项经济行为,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充分做好前期可行性及风险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并决策,对决策失误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主要决策者要承担相应责任。
2、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确保资金的安全。
3、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列成本,建立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4、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须经企业技术部门和财务部门鉴定和审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进行及时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必须查明原因和责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企业财务决算必须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结果,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必须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加强监督执法力度。
1、对搞假决算、假报表、虚增成本、截留利润、擅自转让企业产权、对外投资失误等造成铁路国有资产流失的企业,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的规定,对企业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并视其情节,作出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没有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的企业,对其经营者按照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合同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国有企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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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保证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和完善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审查员申报名额可根据本地区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并于1995年7月底以前将核准的审查员申请书报送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提高审查员的业务素质,保证发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员是指劳动部门审查企业取(换)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审查员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培训、考核及聘任。
第四条 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劳动防护产品及其设计、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熟悉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能够熟练地按照《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取(换)证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
(三)掌握质量管理、质量保证、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国家的有关标准,在发证审查、劳动防护产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和抽封产品样品的工作中,能够严格执行相应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四)熟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劳动防护产品的标准、质量检验实施细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能满足发证审查工作的需要;
(五)严格遵守审查员的工作纪律,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尽职尽责。
第五条 凡在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领导的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从事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或检验工作,符合审查员条件的人员,均可接受聘任。
第六条 申请聘任审查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填写审查员申请书(见附件1)并呈报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经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聘任。
第七条 受聘人员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2)。审查员离开劳动部门或相关工作岗位时,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收回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审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及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审查申办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取(换)证条件的工作,并认真完成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有关任务;
(三)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报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管理情况;
(四)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现象或行为,有权批评,并责令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审查员应认真学习劳动防护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每三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审查员不得参与发证的劳动防护产品的科研、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公正性的有偿咨询。
第十一条 审查员须妥善保管受审企业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资料,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二条 审查员须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取(换)证条件审查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凡查实在企业取(换)证条件审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解除对其的聘任并收回审查员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审查申办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取(换)证条件时,须有三名以上审查员参加并持证入厂。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审查员的管理,保持审查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申请书(略)
2.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证书(格式)(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6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综合
水平,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
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
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适用于本办法。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 、地方负责、
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的方针;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
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
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和社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委员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各有
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
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
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
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社会卫生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
活动。
(八)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
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统
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
制。
各级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具体分工 ,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政
策和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
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组织实
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
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
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
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村镇的环
境卫生及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
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
织实施;指导城镇的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
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
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指
导城镇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
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
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
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
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
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
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
做好农村改水和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
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
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工
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
气、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
件;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监督
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各种类型
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五)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按规定程序安排用于爱国卫生的投资计划。
(六)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
好城乡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消毒、杀虫、灭鼠药品的
生产、供应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医药、消杀药品的生
产、加工、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生
产的综合治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做好资源再
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
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
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
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
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
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为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必
要的经费支持。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
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对女工、未成年工的特
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保护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的正当权益。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
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城乡集贸市场、
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以及卫生基
础设施和环境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
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
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
动。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
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
和传播。
(十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形式
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宣传和督促卫生
法律法规的实施。
(十三)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
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
社会广泛参与。
(十四)军分区和武警部队: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爱国
卫生规划和计划,结合部队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
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 ,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
动。
(十五)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
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
动,遵守国家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
健能力。
(十六)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白山市区环境
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
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动员和组织
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增强市民卫生素
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七)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
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组织开
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屯)及城市卫
生小区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卫生环境,提高人
民生活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
(屯)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
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
面开展。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均应建立健康教育体系,采取
积极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
定并实施居民健康规范。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
程;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医院应对住院病人、社区群众开展健康宣传活动。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
行健康保护教育。
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市卫生
工作队伍和城市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城市环境卫生
管理 ,落实门前 “三包”责任制,不断提高城市卫生水
平。
第十四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
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
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行,不污染
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
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
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理,安排专(兼)职卫生监督人员进
行卫生管理,保证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
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都应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
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农村居民饲
养的畜禽应当圈养,不得散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下列公
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
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船)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九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
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
和《吉林省爱国卫生的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
生及杀灭鼠、蚊、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标准》,搞好室
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
弃置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消灭老鼠、苍
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
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以
内。
第二十四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需具有国
家和省级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卫会办
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
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
评比活动,督促本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的爱国卫生监督员,
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吉
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在有关单位聘任
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办公室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
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
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
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
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
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
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
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设有禁烟
标志的禁烟场所吸烟的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 元以上3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
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
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
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二)对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
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
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实施爱国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中,作出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
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
门和上级爱卫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
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
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
民政府的爱卫会办公室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