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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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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增加文物保护经费。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十二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五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修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文物建筑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各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文物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物建筑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
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商定后,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考古发掘单位
与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报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写出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要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账物清楚、保管妥善、检查方便,确保文物的安全,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划分其等级。鉴定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把馆藏文物作为任何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严禁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七章 流散文物及文物出境
第三十三条 收藏有文物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需要出售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收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并妥善保管,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我市收购、征集文物者,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应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本市各文物单位收购、征集的文物,要及时造册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我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八条 携运文物出境或文物出国展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遗址或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上报或上交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文物征集、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对不承担文物建筑保护维修责任的使用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徐、迁建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并拆徐;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六)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未经批准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国有博物馆、图书馆、考古队(所)等单位未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文物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违法所得,或处以非法财物二至五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缴归国库。
第四十二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有规定,本条例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的,一律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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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继续支持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6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征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3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42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


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的通知

伊林发〔2007〕131 号



各林业局,管局有关局、处:
现将《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伊 春 林 业 管 理 局
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
(暂行)

按照全市木材经销工作会议精神,为准确、全面考核各林业局木材经销工作,促进木材经销管理,实行“全面竞价、阳光销售”,推进“三三一一”工程,特制订本细则。
一、考核评比依据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伊春林管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伊春林管局木材竞价销售管理办法》、《伊春林管局木材经销督查管理办法》、《伊春林管局木材销售奖惩办法》、《伊春林管局关于规范木材竞价销售管理和经销程序的通知》,以及全市木材经销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精神。
二、考核评比指标及分值(总分为110分)
(一)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基础分为50分,加分为10分,满分为60分)。
1、木材平均售价指标,基础分为15分,加分为10分,满分为25分。
2、木材销售管理指标,满分为15分。
3、木材竞价销售指标,满分为10分。
4、木材产销率指标,满分为5分。
5、木材销售统计报表管理指标,满分为5分。
(二)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20分)。
1、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指标,满分为18分。
2、贮木场统计报表管理指标,满分为2分
(三)木材运输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7分。
(四)伊林网信息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15分。
(五)综合评价指标,满分为8分。
三、考核评比办法及计算方法
(一)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60分、表1)。
1、木材平均售价实际完成指标(25分)
以林管局年度森工企业木材售价指标为基数计算得分。各林业局实际完成木材平均售价与年度木材售价指标之差,为本项目增加值。
计算公式:
增加值=实际完成木材平均售价—年度木材售价指标。
木材平均售价每提高10元,即增加1分,最多增加10分。
2、木材销售管理指标(15分)
林业局木材经销工作坚持集体定价制度,按管局统一格式签订合同,以每张发票为单位检查合同、调拨通知单、划拨单、发票是否相符。(1)不坚持集体定价制度扣5分;(2)合同合格率乘以5分为合同实际得分; (3)工作流程合格率乘以5分为工作流程实际得分。
计算公式:
合同合格率=合同合格份数/合同总份数×100%。
合同、调拨通知单、划拨单和结算发票工作流程合格率=合格份数/总份数。
3、木材竞价销售管理指标(10分)
按照“全面竞价、阳光销售”的规定,木材全部按林管局规定程序实施竞价销售。竞价后同期按竞价价格销售的木材可视为竞价销售木材。(1)木材竞价达到百分之百得8分;(2)有竞价销售场所、设施完善得2分。
计算公式:
木材竞价销售率=木材竞价销售数量/木材销售总量×100%。
木材竞价销售实际得分=8分×木材竞价销售率。
4、木材产销率管理指标(5分)
木材产销率必须达到90%以上,木材产销率低于90%的,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5分。
计算公式:
木材产销率=木材销售数量/(木材生产数量+结转木材数量) ×100%
5、木材销售统计报表管理指标(5分)
林业局每月6日前上报上月报表,每晚报或错报一次扣 0.5 分。
计算公式:
统计报表合格率=报表合格份数/全年报表次数×100%
(二)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20分、表2)。
1、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指标(18分)
(1)产品质量7分 :长级、径级、等级。抽查加工用原木150根,直接使用原木50根,超过允许公差每根扣0.2分。
(2)商品化管理7分:检查全场楞区。楞垛质量:达到一头齐者得3分,一个楞不齐扣0.5分;散乱材:全场不超过10根得2分,超过10根每增加1根扣0.2分;原木标号:达到标准得2分,每漏标一根和标号不清每根扣0.2分。
(3)木材缴库2分:缴库、支拨、库存3项必须微机化管理,缺一项扣0.5分。
(4)安全、防火2分:检查全年是否发生重伤、死亡火灾等事故,有事故不得分。
2、贮木场统计报表管理指标(2分)
贮木场每月6日前上报上月报表,每晚报或错一次扣0.2分。
计算公式:
统计报表合格率=报表合格份数/全年报表次数×100%
(三)木材运输管理指标(7分、表3)。
1、木材铁路运输手续按规定审核,执行木材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不超木材运输总量得3分;检查一次不合格的扣0.5分。
2、林业局掌握木材铁路、公路运输数量得2分;检查一次不合格的扣0.5分。
3、及时准确上报调度报表得2分;检查调度报表一次不合格扣0.2分。
(四)伊林网信息管理指标(15分、表4)。
1、按时上传伊林网网上办公涉及的木材经销、贮木场管理和木材铁路运输的有关数据,及时上传和发布本局木材竞价销售信息、木材经销动态及木材和锯材价格走势分析,完成本区(局)林木产品骨干企业产品推介等工作。上传数据共5分,出现一次误差扣1分。
2、上传和发布信息5分,不及时上传和发布信息的按任务分的百分比扣分。
3、网站维护到位及分站设备齐全能够保持正常运行得5分,不能正常运行发现一次扣1分;设备缺少一项扣1分。
四、对木材经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督查组提出整改意见后,整改不及时、不到位,可视情节扣减相应的分值或按《伊春林管局木材销售奖惩办法》处罚。(表5)
五、综合整体评价指标(8分)
对积极主动及时完成林管局组织安排的抢险救灾、木材原料协调、招商引资等调拨木材任务,在提高木材售价、竞价销售、信息网站建设、提高木材经销管理水平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市级主管领导评价打分。
六、否决事项
对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林业局实行评比资格一票否决:超计划销售木材;直拨销售木材;不完成售价指标计划;虚假竞价;包大户优惠价销售木材;贮木场外存放木材;超木材销售总量运输;故意伪造账目,上传数据不真实等。

附件:1、伊春林管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得分汇总表
2、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1)
3、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2)
4、木材运输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3)
5、伊林网信息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4)
6、木材经销督查扣减分值表(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