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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7:21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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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195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9年6月4日〔59〕办字第68号请示收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减免问题,我们同意来文所提处理意见。

附: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免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垦师管辖内有些犯人原判刑期很久,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长,甚至剥夺十年至二十年。现在有不少农垦师法院认为这些犯人年龄已经不小,原判徒刑本来很长,对他们执行主刑完毕后再去执行剥夺十年至二十年政治权利部分的刑罚,不但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而且没有现实意义。拟结合对改造中表现好的犯人进行奖励,用减刑的办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由五年至二十年减至三年至五年。该兵团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并据此向我院请示。我们研究认为,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减刑问题,应根据你院1957年8月27日研字第18306号复函处理。至于过去对罪犯判处剥夺十年至二十年的政治权利,是显得长了一些。但现在不应为了鼓励犯人改造而在主刑未减之前先减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而应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八条用各种方法(也包括了对主刑的减刑和减主刑的同时缩短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在内)来进行鼓励。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至二十年虽然较长,我们认为在罪犯徒刑未减之前一律不予变动,待徒刑减刑或执行完毕或假释时再根据罪犯当时思想情况和实际表现考虑减免。这样处理,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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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现就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退出现役,抚恤关系在本市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第三条 残疾军人按《医保办法》有关规定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残疾军人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市民政部门可对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残疾军人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统一为其办理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手续。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负担。

  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其领取退休金的渠道解决。

  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单位缴交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个人缴交部分由个人负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

  区民政部门负担的残疾军人社会医疗保险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筹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所需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根据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有关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残疾军人统一发放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残疾军人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残疾军人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军人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残疾军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