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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2:30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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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定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安徽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在取得编码机构核发的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机构应当在接到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的,印刷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从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以查验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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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物权法草案》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为征求意见,目前《物权法草案》已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一项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预告登记。《物权法草案》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一、预告登记制度探究  
(一)何为预告登记制度?  
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仅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一物数卖情况下的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均可引起债权变动,而同时存在的各个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就同一标的物可设立数个债权,其间没有行使上的先后之分。此时,问题的焦点是一物数卖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而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先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先与买受人甲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收受价金后,再卖予乙,并向乙办理移转登记。在此情形,买受人甲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仅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此种状况,对买受人甲不利,为解决这一问题就产生了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性质  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由于本国实际情况及法律背景的不同,各国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适用等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设计预告登记制度,但学术界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上海市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专设第五章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此可谓预告登记制度的在立法中的最先显现。  
二、我国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2002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结合此后于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发现其中有矛盾和不尽完善之处:  
(一)《批复》第2条以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作为对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有违民法的基本原理。交付价款是一个债的履行行为,不具有将买受人的权利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排他性,以此作为对抗法定优先权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而言,由于不对外公示,如何认定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也较为棘手,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预告登记使买受人的请求权得以对外公示,从而使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当事人易于举世证,亦便于法院审理、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关事实。(二)《批复》与《解释》确定的权利优先顺序不同。《解释》第8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说明,房屋买受人对未来房屋产权转移的期待权是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来获得救济,而《批复》却规定效力先后顺序是:买受人权利、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将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交易买受人一方的权利保护仍然不完善,应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系统地建立起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通过特殊的债权物权化的方式,让债权请求权人的正当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机制,对于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具有现实意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平衡机制,是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但为创设数个物权进行的原因行为却极有可能并存,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不动产一物二卖,甚至是一物数卖的情形便是典型。一物二卖中两个合同均应认定已成立,如果在先的买受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在后的买受人反而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享有的是现实的所有权,作为在先的买受人无法主张现实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仅可依合同请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正是看到了这种制度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的重大意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分别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二种草案基础上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不动产登记章节中均有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  

三、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与预告登记辨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那么,商品房预售中,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究竟起到什么作用,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四、建立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由于物权变动模式存在的差异,在日本,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登记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则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因此,除日本的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物权和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外,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只适用于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在我国,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论,但是都不主张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单纯的意思主义,因此,只能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不包括对保全物权进行预告登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房屋预售登记内容与现房登记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可见,将预告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房屋预售,没有将预告登记制度应用于其他不动产。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学者的意见,在立法中应当规定如下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1、债权保全效力。合同债权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预告登记使债权通过登记的方式记载下来并予以公示,这样, 预告登记义务人对于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范围内,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从而使债权的请求权得以保全。  
2、顺位保证效力。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在同一物之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预告登记能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预先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一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确定。  
3、破产保护效力。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而且可以在不动产的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保证请求权得到实现。预告登记的权利已经物权化,是具有了物权效力的请求权,因此应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故破产保护效力也应是预告登记排他性的内在要求。  
(三)预告登记效力的独立性与相对性  
预告登记本身不影响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根据我国现在的物权法理论,任何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存在着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被称为原因性的事实,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引起债权的产生;而物权变动的事实被称为结果性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只是赋予将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以排他性的效力,该登记进行与否,登记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影响当事人间为设立该项物权变动所为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不动产的预告登记虽能对其后发生的、与登记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但这种效力不是绝对的。1、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应以不动产变动请求权的有效为前提。2、预告登记具有临时性。虽然预告登记可使所登记的请求权获得保护,但预告登记本身并不能替代现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其他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应办理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如果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