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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9:46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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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严格执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指导方针,切实做到规范审批,方便通关,我署在征求有关部委和部分海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7号对外公布,自1999年9月15日起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包括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免税物资的范围不受国家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和汽车的限制。
2、各海关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凡不属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或所签协定、协议中没有减免税条款的均不能按本办法办理;对界限不清的,须报总署审批。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3、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包括部委代管局)和国务院直属机构,需指定一个司局级单位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由该单位向有关直属海关出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由上述主管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本文所附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并将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印模样本送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4、本办法实施后,此前海关总署下发的有关管理规定(详见附件二)即行废止。各海关要及时反映执行的情况,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
国际条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见附件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规定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第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单位: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第五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也可提交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三)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的证明函。
(四)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国际组织的委托书,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五)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上述无偿赠送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协定、协议和证明函外,应同时提交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见附件3)和进口物资清单,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验放。
第六条 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一般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办。
第七条 上述减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附1:国际组织(部分)
一、联合国有关组织
1、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UNDP)
2、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
4、联合国人口基金
(United Nations Population Fund-UNFPA)
5、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UNICEF)
6、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UNHCR)
7、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UN/ECE)
8、世界粮食计划署
(World Food Programme-WFP)
9、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ESCAP)
10、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COPUOS)
二、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政府间机构
1、国际劳工组织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
4、世界卫生组织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
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
6、国际开发协会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IDA)
7、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
(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IBRD)(World Bank)
8、国际金融公司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
9、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
10、万国邮政联盟
(Universal Postal Union-UPU)
11、国际电信联盟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
12、世界气象组织
(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WMO)
13、国际海事组织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sation-IMO)
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15、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IFAD)
16、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
17、国际原子能机构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
18、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三、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和金融机构
1、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简称国际联合会)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IFRCS)
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The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ICRC)
3、欧洲联盟
(European Union-EU)
4、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
5、亚洲开发银行
(Asia Development Bank-ADB)
6、日本协力团
(Jap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JICA)
7、韩国协力团
(Korea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KOICA)
8、国际计生联组织
(International Planned Parenthood Federation-IPPF)
9、国际移动卫生组织
(International Mobile Satelite Organization-INMARSAT)
10、阿拉伯国家联盟
(League of Arab States-LAS)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
编号( )字 号
--------------------------------------------------------------
|所在地直属海关 | |到 货 口 岸| |
|----------------------------------------------------------|
|赠送国家或国际组织| |
|------------------|--------------------------------------|
|协定或国际条约名称| |
|------------------|--------------------------------------|
|受赠或项目执行单位| |
|------------------|--------------------------------------|
|进口物资提单号 | |
|------------------|--------------------------------------|
|进口物资品名 | |
|----------------------------------------------------------|
|物资数量| | 物资金额 | |
|----------------------------------------------------------|
|主管单位审批盖章 |
| |
| |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
--------------------------------------------------------------
备注:
1、本证明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如物资品名栏不能填写详尽的,应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所在地直属海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单位留存。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接受援助项目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规定》(〔80〕署税字第207号)
2、《关于我国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合作活动进口的物资设备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1〕署货字第716号)
3、《关于免税放行国际红十字会组织提供援助物资的通知》(〔81〕署税字第32号)
4、《关于接受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援助项目进口设备、器材准予免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2〕署税字第119号)
5、《关于联合国粮农机构向我国援助的粮食、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2〕署货联字第718号)
6、《关于卫生部系统接受国外援助医疗、卫生物资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4〕署货联字第103号)
7、《关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援助项目等改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通知》(〔85〕署货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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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第四条 市、县(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详见《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目录》),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下列三种情况例外: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分为两种方式确定,由建设单位选择: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2、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3、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以高于当地房屋建筑为原则,按照国家地震局规定的提高幅度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或者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前,应当到地震主管部门填写《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提请地震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定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意见:
  (一)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上签署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告知意见。建设单位在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及省以上地震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后,报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震小区划结果等,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上签署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施工审批等的必备内容,并查验地震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上签署的意见;对没有地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退回建设单位补办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九条 市、县(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中心镇;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新建开发区;
  (三)其他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的地区。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施。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凡在我市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吊销其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取地震动参数分区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细则》(锦政规[1998]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目录





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目录





程 交通工程:
1.各级公路单孔大于300m的斜拉桥、跨径大于500m的悬索桥、超高层的公路及港口客运站,大中城市出入关口的重要桥梁;
2.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及枢纽主体工程;
3.城市地铁工程、轻轨、高架路;
4.国际、国内干线机场的主体工程;
5.5万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工程,海难救助打捞部门的重要建筑。
水利、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0MW以上或规划容量800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0MW以上的水电站;
2.超过330kv变电站,城市或大型企业的重要220kv枢纽变电站,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3.大型水库(总库容≥10亿立方米)大坝,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总库容大于1亿立方米的水库或Ⅰ级挡水坝(堤防);
4.海洋石油平台,区域性输油、输气管道干线工程。
广播电视和邮电通信工程:
1.省级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省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及200千瓦以上发射台;
2.国际电信局,国际卫星通讯地球站、国际海缆登陆站;
3.大区中心和省中心长途电信、移动通信枢纽楼,海缆登陆局,卫星地球站,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终端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终端局,应急通讯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厂矿工程:
1.大、中城市三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县级以上急救中心、独立采供血机构的重要建筑;
2.城市大型供水厂和供水干线工程;城市大型集中供热主干网工程;
3.城市大型燃气生产厂和输气干线工程;
4.超限高层建筑(高100m以上,含100m);
5.单体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会展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6.大型矿山、冶金企业的重要生产、动力、通讯、试验中心、救灾等设施的主体工程。
其他
抗震设防要求不同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特殊建设工程或业主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可 灾
能 害
产 的
生 建
严 设
重 工
次 程
生 1.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建筑;
2.大、中型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污染和剧毒物质的生产、存贮建筑和管道输送设施;
3.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
4.大、中型炼油、化工及石油化工、化纤、制药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控制系统的建筑工程。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

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3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符的63个条文停止执行,具体条文如下:


  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出售非滇池水产品证明的许可。
  说明:按《滇池保护条例》及通告的其它规定执行。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停止执行第十八条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3、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一)项消烟除尘合格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本市出产除尘器的生产鉴定许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四)项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鉴定认可。
  (四)停止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焚烧有毒有害气体许可。
  说明:按确定的烟尘控制区达标要求执行。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停止执行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5、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28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机动车洗车场设立许可和洗车场扩建、迁建、变更、停业许可。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省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6、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1〕41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对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的考核认证。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的认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对其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7、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经营活动前置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9、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集体、个体诊所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和治疗业务的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条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的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10、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59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购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九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改装、改变车身颜色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1、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12、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一)停止执行第九条其他部门设置专门档案馆审核。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非档案岗位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鉴定、咨询服务资质认定。
  (三)停止执行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档案验收。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13、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4、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的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5、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组建管委会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16、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尾气专项治理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资质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改为登记备案。


  17、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停止执行第七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许可。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执行。


  18、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四条劳务市场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劳务招聘洽谈会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停止执行第一条申办城市规划区内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7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施审查、竣工验收。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四)停止执行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设立的审批。
  (五)停止执行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由卫生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21、昆明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2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二条健康合格证(卡)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四条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七条食品经营临时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22、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一日游”服务资质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车辆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3、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7号
  停止执行第五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4、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2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运送、处置建材、渣土“资质证”、“资格卡”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处置证明单”的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准运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5、关于对《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6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三条一日游营运车辆资格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资格审核、年审及“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定点、定线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第二款“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经营资格审核。
  说明:按《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6、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停止执行第六条昆明市市级有关部门对拍卖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前置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27、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2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入城通行证审批(含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以上的客运车辆、摩托车)。
  (二)停止执行第十三条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进入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复训的内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28、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停止执行第八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29、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68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30、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3号停止执行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施工图设计按照规划管理程序执行。


  31、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八条《房屋租赁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由公安、房管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32、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停止执行第六条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执行。


  33、昆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六条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