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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9:40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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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妥善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全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各村民委员会申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调查、评议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及孳息的收入、有价证券;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售财物、集体分红、财产租赁、转让和偶然所得等;
(五)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时已在本辖区以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艾滋病导致的单亲家庭按照政策就高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救助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重复救助。对因突发灾祸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继续实行临时救济。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收入,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书面告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具体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九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要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各地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并逐步扩大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除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区)级财政50%。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为确保资金安全和发放效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省纪委、省监察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豫纪发〔2005〕11号)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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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11.09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使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工作。
  流域机构负责对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水利行业的规章、法规性文件和技术标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实行资格审批制度。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须先向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预登记,取得营业核准书后,按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程序报水利部,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再进行正式工商企业法人登记。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甲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雄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3人:
  3、具有四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近三年内承担过一个以上大型或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检测、测量等设备;
  5、监理人员结构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15%,监理工程师约占40%,监理员约占45%;
  6、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较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2人;
  3、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近三年内承担过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检测、测量等设备;
  5、监理人员结合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10%,监理工程师约占40%,监理员约占50%;
  6、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三、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1人;
  3、在取得暂定级监理资格期间承担过一个以上中型或两个以上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能应用计算机辅助完成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5、监理人员结构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7%,监理工程师约占43%,监理员约占50%;
  6、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 新申请建设监理资格等级的监理单位,条件符合丙级资格标准中1、2、4、5款,先定为丙级(暂定),一年后年检期间,具备了丙级资质标准中3款的要求,方可正式定为丙级。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甲级单位可以承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乙级单位可以承担大(2)型及其以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丙级(含暂定级)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九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及必须出具的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送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经初审后,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条 新申请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除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外,还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原件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核准书;
  二、注册资金证明(验资报告);
  三、单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复印件;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
  五、《业务手册》或监理业绩及其证明材料;
  六、单位组织章程;
  七、其它附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每年年检一次,每四年复查一次。年检结论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具体条件由水利部另行规定。对基本合格单位发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单位必作降级处理。
  甲级监理单位及水利部直属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年检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乙、丙级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年检工作按隶属关系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年检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监理单位资格的复查工作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达到上一资格等级标准的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和第十三条规定申报正式定级或升级;正式定级或升级与年检同时进行,资格等级不能越级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定级或升级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资格定级或升级申请报告;
  二、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凡年检或复查时被核定降级或在工程监理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由年检或复查单位提出资格降级鉴定报告,报水利部批准,收缴原资格证书,并核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向水利部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经重新审查核定资格等级,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改组为股份制,原取得资格证书单位的注册资金占50%以上、原注册监理人员不变时,按变更处理。
  监理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事项变更,需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终止监理业务,应报水利部备案并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格,规范其市场行为,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跨区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生物制品研究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进科技进步,发展生物制品事业,为防病治病作出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上述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简称技术职务,下同)是根据生物制品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的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具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名称和档次
(一)科研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档次: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二)生产、技术管理职务名称、档次: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为反映行业特点,必要时可在职务名称前冠以“医学生物”名词)。
第四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应有的职业道德和履行相应的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及相应的业务知识与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热爱生物制品事业,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科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一)研究实习员
1.获得硕士学位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2.获得学士学位者或大学本科毕业,1年见习期满,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科研工作满2年,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一定的科研工作能力,掌握进行科研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在上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能进行科研具体工作,并能提出工作报告或实验报告。
(3)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二)助理研究员
1.获得博士学位者,可评助理研究员。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4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助理研究员:
(1)具有较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熟练掌握本专业科研工作必要的实验技术,能解决科研工作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能独立设计科研方案和进行研究工作,能指导初级科研人员进行工作。
(3)有一定实用价值的科研成果或获得有意义的科学积累或有发表的学术论文,在上述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语文献。
(三)副研究员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3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副研究员:
(1)具有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解决较复杂的科研技术问题。
(2)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选定较大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制定可行的研究方案。
(3)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或发表过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上述之一中起关键性作用。
(4)具有指导和组织课题组进行科研工作的能力,有指导和培养中级技术人员和研究生的能力,掌握一门外语。
(四)研究员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员。
(1)具有系统、坚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系统地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提出本专业的科研方向,选定重要价值的研究课题。
(2)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该成果在国内本专业领先,或具有一定的国际水平,或在全国性的刊物上发表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在上述之一中起决定性作用。
(3)能够组织、指导国家及重点投标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或能创造性地解决重大的、关键的科研技术问题。
(4)培养出较高水平的硕士研究生或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生产、技术管理职务的条件
(一)技术员
1.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
3.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见习1年期满;或高中毕业经专业培训后从事生物制品生产、技术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二)助理工程师
1.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并能指导下级技术人员工作。
3.借助字典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上见习1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含高中毕业),从事生物制品技术员工作4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三)工程师
1.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有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生产、技术成果和技术经济效益;能写出一定水平的工作总结或学术论文。
3.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生,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7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和提高产品质量及技术管理水平的能力。
3.具有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试制或开发新产品或改进技术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总结或论文著作。
4.能够指导工程师或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能顺利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语专业书刊。
5.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科研岗位职责
(一)研究实习员的职责
在上级科研人员指导下,承担并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能对实验工作结果进行分析,综合整理,并写出实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助理研究员的职责
1.制定科研工作计划,提出设计方案,独立地进行科研工作。并负责写出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2.负责完成或承担科研题目,定期报告研究工作的进展。
3.指导初级科研人员的工作。
(三)副研究员的职责
1.选择科研课题,提出可行的研究途径和方案,创造性地进行科研工作。
2.指导和组织研究课题的工作,写出较高水平的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3.指导中级科研人员工作,培养研究生。
(四)研究员的职责
1.提出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际意义的研究课题,在实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工作,写出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论著。
2.负责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
3.积极参予制定或提出本专业的发展规划。
4.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培养研究生和科研骨干人才。
第九条 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一)技术员的职责
1.在上级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任务。
2.严格执行本岗位操作细则或技术管理规则;会使用维护业务范围内的仪器设备;负责记录,并保存好原始记录或管理资料,保证记录或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检查生产技术工人的技术操作及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助理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承担生产或技术管理的具体工作;或负责独立完成某一段工作任务,起草本岗位的工作计划,写好生产、技术工作总结或实验报告。
2.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质量关,督促检查制品规程、操作细则工作记录或生产、技术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3.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对下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一般考核。
(三)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主管一项制品生产全面工作,或一方面的专业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职责内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计划及措施。
2.负责严格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质量关,解决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核查生产试验、技术工作记录。
3.应用本专业的新技术、新经验,改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提高制品质量或管理水平,参与生产规程或管理制度的修订工作。
4.负责对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技术考核。
(四)高级工程师的职责
1.承担制定本专业的发展规划,或提出专业项目发展方向;全面承担制品质量或技术管理工作质量的责任。
2.负责解决本专业的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工作中的疑难技术问题。
3.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的新进展和新成就,结合改进制品质量、技术管理工作质量,提出试验课题或做专业动态报告,负责生产规程和管理规则的修订工作。
4.培养研究生,指导或考核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织的性质及任务
各级评审组织是负责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机构(不具有行政领导聘任职务的职能),其任务是根据任职基本条件,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原则和办法,负责对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进行业务考核及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
第十一条 评审组织人选的条件及产生办法
(一)人选条件:评审组织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并严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评审组织组建及人选产生办法
1.所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所长和有关职能处室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提名,或由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人员民主推荐产生,一般由11-15人组成,应有一定数量较高水平中青年技术骨干参加,并报经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科室评审组:根据专业性质分别成立若干中、初级评审组,一般由5-7人组成,其成员可由人事、科教、生产三处协商,征求有关处、室负责人意见提名或由处、室负责组织,报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的权限及评审程序
(一)所评审委员会的权限
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并向六所共同组成的高级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推荐;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副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审定工作,并对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二)科室评审组的权限
负责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工作,报所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对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三)评审基本程序: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所在科室推荐,并向评审组织提交反映本人专业技术工作能力水平、成就的材料,由各级评审组织分别考核、评议、审定。
(四)各级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经评审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确认其任职资格有效。

第五章 聘 任
第十三条 聘任的权限、程序及任期
(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评审组织认定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由本所各级行政领导按照岗位设置需要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颁发聘书。
(二)任期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
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继续聘任原职务;如高聘职务须按评审程序重新进行任职资格评议审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所长或处室领导应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约,聘约应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任期和解聘、辞聘条件等。双方一经签约,都应忠实遵守。单方无故终止聘约,责任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聘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应对受聘人建立考核档案,对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2.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单位领导提供签署意见的考绩档案。
3.受聘人员在任职期间,如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能履行职责,单位有权提前3个月通知受聘人员辞聘或解聘;如有违法行为或触犯刑律时,单位有权随时解聘。
4.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受聘人员不得到其他单位受聘兼职。
(二)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受聘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2.受聘人员辞聘须提前三个月与单位领导协商。
3.受聘人员要保守国家机密,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占为己有。
4.受聘人在聘用期间享受聘任职务的一切待遇。
第十五条 未聘人员的安排
实行聘任制后,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流动,暂时不能流动的,区别情况,可内部调整、安排作临时性工作。
第十六条 试聘
各级行政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受聘人员实行3-6个月的试聘期。试聘期考察合格者,正式签约并颁发聘书,受聘人员在试聘期可领取职务工资或津贴。试聘期间不合格者或不愿受聘者,不予签约,不发聘书。
第十七条 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问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对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于从事工程、会计、经济、统计、图书档案资料、编辑、翻译、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进行评审、聘任。
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由当地有关部门组建的相应的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办理,或送交卫生部委托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评审。
第十九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可破格评审、聘任。
(一)对于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重大突破,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资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经验丰富、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通过考核,证明确实具有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不受规定学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积极稳妥,慎重从事。对任何人借评审和聘任之机,搞不正之风或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恶劣行为,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1983年9月1日,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含“待批”、“待授”),承认他们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