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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6:50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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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化工作,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的信息化推进协调机制,加大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通过政策引导和支持,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委、科技、公安、保密、档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经委、科技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科学预测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广播电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跨系统、跨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批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包括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商务工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区信息化工程、信息资源库建设工程等。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计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
全部使用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除由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验收外,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化资源整合与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现有信息化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其他国家机关的公共信息,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拒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使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制定信息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
其他投入为补充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
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个
人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商务和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和传播违法、有害信息等活动。
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保护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发展
规划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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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超长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超长客运)安全长效机制,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做好配合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凡本市辖区内从事超长客运的运输企业、客运售票站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超长客运由交通部门主管、行业监管、企业管理、协会自律。
第六条 超长客运按照统一客源组织,统一售票,统一票价,统一调度,统一营收分配的原则组织实施。
统一运输由具有超长客运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按协会自律、企业自愿的原则实施管理。
运输组织遵循“市场规范、运行有序、方便旅客、有利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是运输组织旅客服务及车辆“五不出站”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超长客运售票实行中心、网站、代办点三级联网售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协调、主管部门确定各售票网站、代办点。
第十条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超长客运售票网站、代办点应悬挂由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牌。未经确定擅自设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超长客运票价执行政府指导价。售票网站、代办点严格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物价、交通部门加强对客运票价的监管。
第十二条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站级的汽车客运站方可作为超长客运始发站。各始发站应严格执行“五不出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各道路运输企业应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加强对从业人员、车辆技术状况、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
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扰乱超长客运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超长客运市场秩序,确保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组织办法的实施和旅客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五不出站”是指:
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车线路标志牌,超长客运派车通知单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出站。
2报班客车的制动、灯光、转向、雨刮器、传动系统现场例检不合格的不出站。
3驾驶员酒后或超长、夜班车驾驶员不足两人的不出站。
4车辆超载或装有“三品”的不出站。
5气候恶劣不宜行车时不出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交通客运办法通知


“龙丘居士亦可怜,谈空说有夜不眠。忽闻河东狮子吼,拄杖落手心茫然。”这是苏东坡的一首极有名的描写“悍妻”的诗。

据说,在北宋的时候,元丰三年,苏东坡因“乌台诗案”被贬到黄州任团练副使,不期遇上陈?V,两人遂成为好友。陈?V狂放不羁,傲视世间,隐居龙丘。陈?V在龙丘的房子叫濯锦池,宽敞华丽,家里养着一群歌妓,客人来了就以歌舞宴客,而陈?V的妻子柳氏,性情暴躁凶妒,每当陈?V欢歌宴舞之时,就醋性大发,拿着木杖大喊大叫,用力捶打墙壁,弄得陈?V很是尴尬。于是苏东坡就写下了这首诗来嘲笑陈?V。

这本是一个有趣的故事,但故事的背后所展示的却是一个中国古代特殊却又普遍的“悍妻”现象。

古代“悍妻”现象

翻看古籍史料,记载“悍妻”的并不少,如袁绍妇刘氏“甚妒。绍死未殡,宠妾五人,刘尽杀之,又毁其形”。李绍文的《云间杂识》也有这样一段记载:“松之悍妇,不能枚举。因夫以得贵,因贵以虐夫。有披发通衢,呼夫名而稠抵。”对“悍妻”诸多行径的描写可谓详尽。钱谦益也在《陈府君合葬墓志铭》中这样描述晚明时期的一对夫妻,丈夫陈钦光“长不满六尺,低首俯躬,语言????然”,而夫人“长身魁形,謦咳如伟男子”。两人不仅外貌反差极大,妻子更是屡屡当着外人的面数落夫君,毫不顾忌丈夫的脸面和影响,可谓十分凶悍。

可见,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封建伦理制度尚未健全的秦汉,还是“程朱理学”出现后,封建礼教早已系统化、理论化的明清;无论是处于社会上层的官宦之家,还是处于社会中下层的寻常百姓,“悍妻”均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而普遍存在。她们强势、彪悍甚至残暴,与传统的女性形象格格不入。她们殴打丈夫、威逼亲属、仇怨邻里,对统治者所建立的社会秩序和儒家伦理道德规范都有一定的破坏。

古代关于“悍妻”的法律规定

然而,早在《周易》中“夫刚妇柔”的理论基础就已牢固地建立,其言“坤”道柔顺,承奉于天;“坤”道处卑,待唱乃和之理。《礼记》中记载“教以妇德、妇言、妇容、妇功。教成祭之?”也涉及到妇女的具体言行。在这种大的社会氛围之下,妻悍逐渐上升为一种法律过错,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肢指、?体,问夫何论?当耐。”但此时,夫妻互相施暴,与常人斗罪量刑一致。

到了汉代,情况发生了变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规定:“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可见,此时“悍妻”开始为法律所强力禁止,并且是否为“悍”,完全由丈夫判定,成为夫权的重要保障。

此后历代,随着儒家伦理道德的逐步建立,法律体系与内容的完善,有关妇女言行的规定更加详细而具体。

发展到清代,由于“例”成为与“律”并行的法律规范,根据个案成例而对“悍妻”加以惩处的情况更为广泛,如“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拟绞立决”的新例,就是根据乾隆四十五年“山阳县民妇倪顾氏逼迫伊夫倪玉自缢身死案”而确立下来的,倪顾氏生性泼悍,刻薄丈夫前妻的儿子,夫妻因此反目相殴,倪玉气忿自缢。根据先前的法律规定,应处以绞监侯,但刑部认为,应比依“殴夫至笃疾绞决”律拟绞立决。乾隆皇帝同意了刑部的意见,认为“妇之于夫,犹臣之于君,子之于父,同列三纲,所关綦重?”最终判处倪顾氏绞立决,并颁行新例通行。

除了法律规定,民间亦有诸多家族法规对女性的言行进行约束,如山东孔府的《训俗遗规》的规定“孝敬公姑,和睦妯娌,不凌虐婢妾,不残害妾生子女,妇人撒泼干犯长辈者,罚银一钱,责夫十板”等。

可见,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家族法规均对妇女的言行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并制定了严厉的处罚规则,那为何在中国古代,“悍妻”现象并不罕见,甚至频繁地出现在社会生活领域呢?

古代“悍妻”形成原因

明代有一王氏,性格泼悍,竟一次性杖杀使女十余人。其时还有一程氏,也是穷凶极恶,居然把婢女杖杀后,将其尸体解剖放入木匣中,并把另外一婢女的阴部割落而欲杀之。

与上述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悍妻”杀死使女、婢女的原因,我们已经无法查明,但可以看出的是,这些“悍妻”生性泼悍、残忍、凶暴,视人命为草芥,随意残害。这不能不说是“悍妻”现象形成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人性中所本来具有的某些恶性,是无法通过礼法来加以限制和遏止的。

《大理历代名碑》中曾收进一块古碑拓片,据碑文记载,清道光年间,铁甲场地的男人们经常外出,而留守在家中的妇女却经常“屡行不义”,如偷盗邻居的家禽、菜园种植的蔬菜等。村姑们犯错被发现后不但不认错,反倒“转加唬吓寻死”。

可见,分析中国古代妇女的问题,注意到其顺从、卑下的特点之时,亦不可忽视她们的“无知”。古代妇女受教育程度很低,平民的家庭妇女更是很少接受教育,这种对知识的缺失,导致她们不懂“礼”、“义”,在丈夫纵容或者无人管教的情况下,即有可能恣意妄为。

如前案例所述,中国古代男子往往有纳妾、狎妓的风气,而夫妻感情的“排他性”,必然会导致妻子在面对丈夫纳妾或狎妓的行为时作出抗争性的反应。感情上的妒忌,必然会造成妇女行为上的乖张与彪悍;同时,丈夫寻欢甚至纳妾,必然会影响到妻子的经济地位。为了自保,妻子往往会变得敏感、狠毒,压榨对其构成威胁的其他女性。另外,中国封建社会男性的续婢纳妾,除了玩弄女性的原因外,延续子嗣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婢妾一旦生子,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就会骤然上升,这对嫡妻——尤其是未育子嗣的嫡妻来说,便是一种致命的威胁。这种威胁所产生的嫉妒和愤怒,必然会以乖张、暴戾的方式发泄出来。

中国古代在“男尊女卑”的格局下,亦十分注重“长幼有序”。作为处于“尊长”地位的女主人,并在“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妻子往往掌握家庭内部事物的管理权,包括子女教育权、惩罚权等。尤其在丈夫这方面能力欠缺的情况下,妻子往往要更加承担起“家不破”的重任。此时,处于家庭中重要地位的妻子,其完全可以管教子女、惩罚家眷甚至彪悍从事。

明朝中后期曾经出现过十分有趣的现象,“男为女饰,女作道装”的打扮,一时间成为社会风气。这种现象尽管是当时人们争奇斗艳的心理以及社会风俗奢靡的表现,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男女角色的变换。究其原因,与当时妇女在社会中经济地位的提升有着必然的联系。

商品经济的发展,手工业产品需求旺盛,促使家庭手工业迅速普及,在手工业领域,妇女较于男子具有某种优势,导致妇女在当时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大大提高。

经济地位的提升,必然导致妇女话语权的增强,其对无能的男主人表示的蔑视或不满,就往往以“悍妻”的现象表现出来。

当然,还有其他因素,如丈夫的放纵或者懦弱、处于不同阶层的妇女地位的差异等。

中国古代的“悍妻”,有因“悍”入罪,受到严厉惩罚的;有恣意彪悍,周围人苦不堪言的;有“御夫有术”,丈夫甘之如饴的等等。纵然均为“悍”,却也形形色色,类型多样,看似特殊,却也普遍,对其原因的分析,或许对分析当今社会女性地位问题亦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