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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经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2:45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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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经收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经收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7〕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国库经收工作是国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收纳预算收入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经收业务行为,加强对国库经收处的监督管理,促进国家各项预算收入及时、准确、安全入库,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国库经收职责

经收预算收入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外资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国库经收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规范经收业务行为,及时、完整、准确地将所收款项划转到指定国库,并自觉接受上级国库的监督管理与检查指导。但受金融环境变化和利益驱动等因素的影响,个别银行和信用社对国库经收业务重视不够,自觉学习制度和规范办理业务的意识淡化,屡屡发生延压国库资金、违规设立过渡账户、拒收现金税款及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损害了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为此,就国库经收业务的基本要求,人民银行强调:一是国库经收处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应对缴款书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二是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应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三是国库经收处应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经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不得转入其他科目或账户;四是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最迟下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报解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五是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在上划预算收入之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后,重新办理缴纳手续;六是国库经收处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户;七是国库经收处不得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特别是小额现金税款,也不得拒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预算收入;八是国库经收处收纳预算收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缴款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规范国库经收业务行为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对相关银行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国库经收处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全面掌握辖区内国库经收业务情况。人民银行各级行要有计划地对辖区内国库经收处进行制度和业务培训,安排国库人员深入国库经收处进行现场业务指导,了解掌握经收业务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帮助协调解决国库经收处开展工作的实际困难;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相关银行和信用社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国库经收业务,并依法对国库经收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收到本通知后,要组织辖区内相关银行和信用社认真对照《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一次全面的国库经收业务自查工作,并将自查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建议等汇总形成工作报告,于2007年11月底前报至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局。在组织国库经收处自查工作中,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可视情况开展抽查,以检验国库经收处自查情况,准确把握辖内国库经收处的真实运行状态。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要督促指导各分支机构按照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有关要求,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同时要对本行制定的涉及国库经收工作的管理制度、业务处理手续、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计算机系统设置等情况进行自查,根据自查情况、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改进措施等形成自查报告,于2007年11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至人民银行总行(联系人:国库局于敏,电话:010—66194409)。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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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条件

许蕊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在第二款、第三款中分别规定了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权的问题。本文从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条件入手,对正当防卫的成因进行深入探讨,以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为重点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界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 必要限度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条件、原则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果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切实保护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对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此来保证正当防卫制度的最终实行。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由于正当防卫是采取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一定损害的方法来保卫合法权益的,因此法律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以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而给社会带来危害。
1、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实际存在,不仅是指损害行为的实际存在,而且也是指损害行为不法性的实际存在。对于那些有合法依据的损害行为,受侵害人或者他人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对现实存在的、具有违法性的、已经形成防卫必要的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仅是指不法侵害实行行为的进行。公民只有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去进行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就会造成防卫权的滥用,破坏实行稳定。
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它的损害后果只能加诸于不法侵害者,而不能加诸于第三人,这是正当防卫区别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个显著特点。
4.行为人必须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主观上具有正义性,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对于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①
5.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如果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种行为就背离了正当防卫的根本目的,其性质不再具有合法性,而成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可以看出,进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和存在。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上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不法侵害应注意其具有的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四个方面特征:
(一)不法侵害应具有侵害性
  侵害是一种具有主动攻击的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不法侵害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多数人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二)、不法侵害应具有违法性
  刑法涉及“不法侵害”一词,其含义并不只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包括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
  关于不法的性质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认定。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正当防卫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三)、不法侵害应具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立即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和及时制止性。如果不法侵害不是现实存在的,没有直接的破坏性,也不需要及时制止,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重婚的犯罪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四)、不法侵害应具有可制止性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制止” 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的意思,可制止性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施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管其危害性如何;也不管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三、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是正当防卫理论的核心”,②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作为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行使特殊防卫权应根据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来综合考察分析,作出科学的判断。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③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和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危害性去理解,才能更好地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不仅受害人本人可以防卫,第三人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第三人的防卫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同时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才能构成。根据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不同,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也不同,国家、公共利益的防卫限度可分为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防卫限度,紧急情况下的防卫应按照绝对防卫执行,实行特殊防卫权,财产防卫是以财产免受或不受损失为必要限度,其他防卫是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为必要限度。
(一)、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④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至于实际上“需要”还是“不需要”,不能以防卫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就没有“过当”存在的余地了,因为任何防卫人都会说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必需的;也不能以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不同的审判人员会有不同的标准,实际上也就没有标准了,正确的只能是依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为标准。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时,对制止不法侵害是不是实际需要的问题上,必须考察以下四个方面,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
一是要从不法侵害的性质上来看。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一般犯罪和轻微刑事违法分别具有正当防卫的适用限度。二是要从不法侵害的强度上来看。这里所说的强度,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力量大小。一般来说,在防卫强度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既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应认定为是需要的,不存在过当的问题。反之,则认为防卫过当。三是要从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的性质上来看。一般来说,为保护重大的合法权益,既使防卫的强度比较大,造成的损害比较严重,也应认定为实际需要,不存在过当问题。四是要从不法侵害行为的缓急上来看。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一般来说,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突然,防卫行为往往是仓促应战,而来不及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不轻易认定为过当。
  2、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为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赋于防卫人了特殊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是针对暴力性犯罪的特点来考虑的。对这些暴力行为,只要其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度,就允许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权,这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公民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武器,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自卫权和见义勇为行为。
  同时,也必须看到,无论是从立法意图还是从刑法条文中这种“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表达方式来看,那种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采用什么手段实施,达到什么程度,都可以对之进行特殊防卫的观点,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限于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采用投毒手段杀人,以不作为杀人,以诱骗手段绑架,对这些行为事实上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特殊防卫。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发生,如果对其他暴力犯罪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防卫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及,而对上述四种犯罪不加限制,这就使防卫权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对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意图及法条规定来看,必然应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严格限定法条中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必要限度。
  (二)、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理解
  “任何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则必然过度膨胀而走向 另 一个极端,防卫权也是同样如此。”⑤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于公民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权利,正当防卫权利的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防止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为保护一个很小的利益,借正当防卫之机而将轻微的侵害者置于死地,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者已停止了侵害行为或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不法侵害者已经失去了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时,继续对侵害者实施打击,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主观、客观两方面之判断。
  从客观方面来讲,可将受损害的权益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对财产权的保护不宜使用重伤、杀死等致命性暴力防卫。正当防卫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禁止性规范,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为保护一般的或较小的合法的财产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生命权益,也是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的。为制止侵害某项财产的重罪而完成除故意杀人之外的防卫行为,在此防卫行动系实现目的所绝对必要的,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犯罪行为之严重性相一致时,完成该防卫行动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即使为防止某项财产的重罪侵害,也不容许使用致命暴力。对人身权的侵害,分为致命性暴力侵害与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对致命性暴力侵害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能致人死亡或重任的暴力,可以加以无限度的特殊防卫,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对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则应依据“必要说”,从实际出发,全面考察不法侵害的个人情况,所保护的权益大小和他的环境,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各种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起因——不法侵害行为,其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实施的对象等,决定了实施防卫行为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即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定,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条件,是正当防卫的两个重要方面,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确认和实施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互相帮助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律的要求。但是,近年来,由于极少数人受拜金主义的影响,连最起码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都不尽,致使人民法院受理“三费”案件大幅度上升,且执行难度大。笔者结合执行实践谈谈“三费”案件的执行。
所谓的“三费”即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抚养费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给予扶助或供养所应给付的费用;抚育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所应该给付的费用;赡养费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帮助所应给付的费用。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自2007年至2010年,共受理涉及三费执行案件74件,其中以涉及给付抚育费案件占多数,2007年共受理24件,2008年受理26件,2009年受理14件,至2010年9月为止受理10件。在这些案件中均体现为判决给付每月抚育费。
一、“三费”案件的特点
一般来说,“三费”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婚姻关系或血亲关系;第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费用是生活急需的基本生活费用;第三,给付方多是分期给付,且给付期限较长。
二、“三费”案件执行原则
根据“三费”案件的特点,对“三费”案件的执行应坚持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以说服教育为主的原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婚姻关系或血亲关系,所以,通过在执行阶段的法制教育,被执行人一般都能够履行义务。对扶养费,应向被执行人讲明夫妻毕竟共同生活一场,夫妻之间虽然失去感情,但不能没有友情,而且扶养是一种社会的义务。对抚育费费,应着重从血缘关系的角度做思想工作。告知被执行人不尽抚养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家庭社会后果。对赡养费,应在宣传法制的同时,多从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和老人的生活处境以及对社会和后代的影响来做好被执行人的工作。“三费”案件执行的期限较长,只有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消除执行障碍。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以后应尽的义务,而且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被执行人在经过法制宣传说服教育后仍然不履行义务时,执行人员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应尽快执行,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生活急需。特别是赡养案件,更要果断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同时公开曝光执行,扩大执行效果,以警示他人。对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的,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先冻结后教育的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经说服教育后仍然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同时向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被执行人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的,法院应判决半年或一年一给付,执行人员应选择秋收之后农民手里有粮、有钱的时机按期执行。不可因为案件多工作忙,而贻误战机,人为造成执行难。特别是对于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的执行,首选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将执行款直接邮寄给申请执行人。否则,在务工返乡后,必须及时对其采取控制措施,对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依法进行搜查。
在实践中,有的赡养案件有多名被执行人,且这些被执行人不属于同一执行法院管辖。赡养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多为年迈体衰,辖区法院执行人员要求他们异地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容易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负担,有的申请执行人来往一趟所花费的路费就占赡养费的一半。针对这种情况,执行人员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时将委托被执行人所辖区的法院进行执行,以减轻申请执行人或原执行法院的负担。对被执行人是个体老板,且属于陈世美型的,人民法院要通过其营业所在地的工商、银行、信用社、当地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协助,执行其经济收入、限制出境及查封拍卖其经营的商品或其他财产。
三、增加请求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三费”案件时经常遇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一些法律文书规定以外的要求。对此,执行人员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重新起诉。但是,对于权利人的一些合理要求,执行时执行人员可组织双方协商和解,及时向被执行人进行宣传教育,争取双方私下按照协议的内容自动履行。如果有一方反悔,不履行和解内容,执行人员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强制执行。执行人员应告知权利人以协议为证据另行起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