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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0:29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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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在推进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现就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三、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抓好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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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上海


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阿拉木图联合声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比什凯克声明和二○○○年七月五日杜尚别声明及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原则;
确信本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无论其动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其开脱罪责,从事此类行为的人员应被绳之以法;
深信在本公约框架内进行共同努力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有效方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公约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各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各方根据本公约及其所承担的其它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各方应将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公约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各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仅由于政治、思想、意识形态、人种、民族、宗教及其它相似性质的原因而被开脱罪责,并使其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一、一方在通知保存国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必须的国内程序后六十天内,应将其负责执行本公约的中央主管机关名单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周知其它各方。
二、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如任何一方对其中央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通知保存国,由保存国周知其它各方。
第五条
各方经协商一致,可就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进行下列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其它各方实施的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它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十)经各方相互协商,就其它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二)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它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三)准备、实施及以其它方式参与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它信息;
(四)为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六)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三)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四)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它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公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尽可能全面地执行请求,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如执行请求超出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它应将请求转给本国其它负责执行此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并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四、为执行请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五、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六、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它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八、如根据本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为有效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各方将签订单独协定和通过其它必要的文件,在比什凯克市建立各方的地区性反恐怖机构并保障其运行。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本公约,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紧急联系渠道和举行例行或特别会晤。
二、为落实本公约规定,各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四、对于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援助时使用的快速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不得向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实施本公约的程序细则相互签署协议。
第十三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根据本公约获得的执行请求的信息和结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用于请求或提供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各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开展合作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约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它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解释或适用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由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公约正式副本将在签署后十五天内由保存国分送其它各方。
二、本公约自保存国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后一份关于其已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经所有各方同意,其它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自申请加入国向本公约保存国递交其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通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其生效。自该日起,申请加入国成为本公约一方。
第二十条
一、经所有各方同意,可对本公约文本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议定书,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任何一方在向保存国发出书面的退出通知十二个月后,可以退出本公约。保存国应在收到一方退出通知的三十天内通知其它各方。
第二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非附件所列某一条约的缔约国,则可在向保存国提交关于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通知书时声明,在本公约适用于该方时,该条约被认为未列入该附件。此声明在通知保存国该条约对该方生效后失效。
二、当一方不再是附件所列的某一条约的缔约国时,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条约可以补充到附件中:
(一)对所有国家开放的;
(二)已经生效的;
(三)至少三个本公约的缔约方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
四、本公约生效后,任何一方可以建议对附件进行修订。上述建议应书面送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所有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建议周知其它各方,并征求它们关于是否接受所提修订建议的意见。
五、在保存国向各方分送修订建议的一百八十天后,除非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方书面通知保存国反对此项修订,否则所提修订建议即被认为获得通过,并从即日起对所有各方生效。
本公约于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附件:
一、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三、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四、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五、一九八○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十、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相关文件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自治州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投资,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七条 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加工、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并就矿山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协助和支持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探矿权人来州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九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须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地矿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介绍到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报到;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要及时向州、县地矿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凭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能施工。
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年度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依法将勘查成果有偿转让,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作、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到州地矿部门办理矿量审批手续。试验成功后,需进入边探边采的,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采矿。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采矿,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以备后用。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采矿,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矿山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因地制宜地种草、植树、复垦土地,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而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章 矿产品的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并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工艺要求进行加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企业,须经州、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销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部门申办准运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州、县地矿部门有权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寻找、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回收矿床中共生或伴生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开采“三率”指标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的;
(五)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
(八)举报严重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地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开采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他人矿区和他人勘查作业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除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复已知矿床,“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伪造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
(七)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在勘查中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超过总量控制而不办理手续的,处以3千元-5万元的罚款;
(九)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以1万元-5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钩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30%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30%的罚款;
(四)不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统计资料的,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除由征收机关追缴应缴费
用外,并处以应缴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和加收的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州、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