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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1:46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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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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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会计证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会计证管理规定

1990年8月2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确保会计证颁发质量,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所属的运输、港口、工业、供销、基建、施工、船检、救捞、海监、设计、科研、院校和部属其他企事业(含集体、多种经营企、事业)单位的专职会计人员和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部属各单位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会计人员专业考试的统一部署和命题,负责对本条第(一)、第(二)项指定的会计证颁发管理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授权上海海运局、广州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大连轮船公司、长江航务管理局、秦皇岛港务局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按部的部署具体组织不具备规定学历会计人员统一考试,负责对现职会计人员考核、发证及建立本机关及所属单位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
(二)授权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公路建设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上救助打捞局、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负责所属单位(不含本机关)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按部的部署具体组织对所属单位现职会计人员考试、考核、发证及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
(三)部属在京单位及部属海监、科研、设计、院校等其他单位由部财会司负责考试、考核和发证。各单位负责现职会计人员考核及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办法》的规定,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对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五条第(一)、第(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直接发给会计证。
凡未取得会计员以上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考试、考核:
(一)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经过一年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者,经考核合格,发给会计证。
(二)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未经过一年以上财会专业培训的,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三)会计专业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条件的现职会计人员,须经一年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后,才能参加会计证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第七条 专业考试科目分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考试成绩均在60分以上为考试合格。
专业财务会计考试根据交通行业不同部门的特点,可定为:水运会计、公路运输企业会计、工业会计、工程会计、对外承包企业会计、预算会计等。
第八条 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格式见附表一),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规定第三条指定的发证机关批准颁发。
第九条 凡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十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本规定财政部已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条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办法》规定,会计人员业务档案由会计部门管理。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应于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本规定第三条指定的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各级业务档案部门应根据所辖范围的持证会计人员基本情况如实填列记载。
第十三条 对于新调入交通部所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应由调出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来业务档案,会计人员所持的原会计证换发交通部统一的会计证。因离退休、改行或已提升到行政领导岗位的会计人员,应在其会计证和业务档案签注有关情况,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在地方领取会计证的,交通部承认其会计证的有效性,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由各发证机关换发交通部会计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验证制度,每年对持证会计人员不定期抽查、验证。对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情节严重的应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部会计证编号由六位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交通部会计证由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根据所辖单位现职会计人员数量,统一向部领取。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会 计 证 申 请 表
单位: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
专业职务| |专业年限| |文化程度|
--------------------------------------------------------------
政|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计算技术
试|------------|------------|------------|----------------
成| | | |
绩| | | |
--|----------------------------------------------------------
|
|
本|
人|
申|
请|
|
|
--|----------------------------------------------------------
|
|
单|
位|
意|
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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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
|
--|----------------------------------------------------------
|
备|
|
注|
|
--------------------------------------------------------------
附表二 交通部会计证编号
--------------------------------------------------------
| |
序 号| 单位名称 | 规定编号
| |
------|--------------------------|--------------------
1 |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 | 01××××
2 |上海海运局 | 02××××
3 |广州海运局 | 03××××
4 |大连轮船总公司 | 04××××
5 |长江轮船总公司 | 05××××
6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 06××××
7 |长江航务管理局 | 07××××
8 |秦皇岛港务局 | 08××××
9 |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 | 09××××
10|中国公路建设总公司 | 10××××
11|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 11××××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检局 | 12××××
13|海上救助打捞局 | 13××××
14|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 14××××
15|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 15××××
16|交通部财务会计司 | 16××××
--------------------------------------------------------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撤销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序行使任免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务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公认和注意实绩的原刚,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选拔干部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责任人事任免的考察、审查和调查、了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因故缺位时: 由市人大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的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人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后,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任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考察,写出书面提请报告,同时附上被提请人的简历和主要政绩,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提请任免报告的,不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材料初审,如发现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报。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审时,在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征求纪检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如发现重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任命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向提请机关通报,由提请机关作进一步考察或更换人选。
第十五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都要实行公示和进行一次法律法规知识考试,考试分数为百分制,考试成绩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予以任命;凡经考试不合格或因公出差未能参加考试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不予以任命;无故不参加考试不予以任命。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委托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对任期目标作概括性发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可暂不提交表决。暂不提交表决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进行深入考察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考察情况决定是否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如不再审议的,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赞成票才能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应设监票员、计票员各一人,监票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计票员由主持人指派。计票完毕后,由计票员当场填写表决结果记录单,经监票员、计票员签名后送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时,应逐人逐项表决,先表决辞职、免职、撤职案,再表决任命、决定任命案。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人员,提请机关在一年内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未通过的人员,提请机关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的,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考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任命的,不得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上届政府组成人员职务自行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换届后原职务未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有关机关发任免文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由原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任职机构名称变更,需要重新任命的,应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在任职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四章 接受辞职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委任命的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应由本人书面提出,不得委托他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机关职务的,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撤销职务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 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同时送交提请撤销职务的书面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撤销职务案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到会说明案由和案情。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证。
第三十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明和向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通报。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付诸表决之前, 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到会申辩意见,如本人要求书面申辩的,应将其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审议中必须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公布,并行文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及其任职机关,同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钢仁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撤销职务者应负的其它责任,由有关机关分别处理。

第六章 任期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以及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述职评议、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和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十条 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议或l/5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对人民群众提出的审诉意见和控告揭发材料,市人大常委会可视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二>对控告揭发的重大问题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委制定的《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评议职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述职评议工作,对评议表决结果不称职的,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 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 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调查的;
<四> 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五> 无故不愿作述职报告或以其它形式不接受监督的;
<六> 不按规定时间,制定整改措施的;
<七> 拒绝或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
<八> 无故三次不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
<九> 打击、报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
<十> 述职评议结果不称职。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 给予通报批评;
<三> 免职或撤销职务;
<四>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