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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14:37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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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

     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

    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

     (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

     (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纠纷的裁决;

     (七)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

     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

    (五)回迁安置用房建设专户存储资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

     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

     迁用房建设工程总造价30%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建设,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

     房的建设进度批准使用。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

     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

         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

      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

      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签订的其他条款。

      凡是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

     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

      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

 第十九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偿还。偿还建筑面

     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设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

      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 面积不足原建筑

      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

       、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

       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

      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 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 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

      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

      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

      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

       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宅基地

      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

      (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拆迁办、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

          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

          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

      (五) 对被拆迁人实际应承担的离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拆迁人应按相应的期限和规定的标准给付被拆

          迁人。

 第二十九条 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被

      拆迁人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从业人数,以市、县(市)社

      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货币化安置的比例,由市、县(市)拆迁办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建筑面积按单室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的标

       准执行。未按规定设计建设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论人口、辈数,一律以房产档案和房证(照)为依据,按原住合

         法房屋的居室间数、面积确定回迁安置的户型。

         被拆迁人确属居住困难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如原房实行作价补偿,放弃产权并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三)对于居住临时建筑或者违建房的被拆迁人,原则上不予安置住房。对经认定确系无房的,且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

         户口,可按一户单室户型易地安置,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

      (四)凡在拆迁范围内,持与本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证(照)的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结算方法按本

         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产经营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临时建筑和违建房从事生产经营的

       ,不论有无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如系居营合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的规定予以安置。

       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

       确定过渡期限:

      (一)建设多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24个月;

           10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      (二)建设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2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

           的,36个月。

       (三) 新建小区建设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的,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

       80元、双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每月增加150%;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

      200%。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

          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的拆迁项目 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

          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 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     

      (五)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

          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拆迁安置费1.5倍的罚款。

      (六)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      

      (七)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

          5万元罚款。 

      (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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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问题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宁法发字第60号关于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秀琴、段文强房屋抵押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房屋抵押不同于房屋典当。因此,“将抵押借款改为房屋典当”,比照《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处理不妥,应按清偿抵押借款处理为宜。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秀琴、段文强房屋抵押申诉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受理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文强、段秀琴房屋抵押纠纷申诉一案,因现行法律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该案政策性又较强,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我们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张广德,男,汉族,55岁,宁夏银川市人,现为银川市时新服装厂干部。
申诉人:徐凤英,女,汉族,59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时新服装厂退休工人。
申诉人:贺金熬,男,汉族,59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工艺美术厂干部。
对方当事人:段秀琴,女,汉族,48岁,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裕民巷25号。
对方当事人:段文强,男,汉族,47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股份公司干部。
申诉人张广德、徐凤英、贺金熬因房屋抵押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82)银中法民二审字第57号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1955年2月我们3人与段连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言明时间为一年半,到期各清手续。事实段家到1982年才提出各清手续,20多年房屋几经翻修,原房早已不存在等等。要求高院公正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方当事人段秀琴、段文强之父段连成于1955年2月将向阳街95号院内私房六间分别以160元、150元和160元抵押给张广德、贺金熬和徐凤英3人各二间(张广德2间,实用面积共14.7平方米,抵押金为160元,贺金熬2间,实用面积15平方米,抵押金150元。徐凤英2间,实用面积16.2平方米,抵押金为160元,均为土木结构)。有当时借款抵押合同为证。抵押期限为1年半,双方同意到期各清手续。1973年段连成死亡前未提及此事。段连成系房产主,有房屋22间,1959年房改时除留给段家5间外,改造17间(不包括6间)20年来,6间房屋多次翻修,张广德2间房翻修一次换墙一堵,换门、窗各一个、大梁一根,粗略估计花修缮费200元左右。贺金熬换墙一堵,换窗一个、大梁一根,花修缮费180元。除凤英修墙二堵,花修缮费330元左右。
二、处理意见
段连成系房产主,如1956年下半年到期将六间房屋清偿借款搞回去后,1959年银川市私房改造时肯定要被改造,段家为了逃避改造有意不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且届满逾期达26年之久,这样的低押借款合同我们认为是无效的,该案所争议的6间房屋原系土木结构,住户翻修多次,所花修缮费已超过原抵押借款合同的金额。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将抵押借款改为房屋典当较为适宜,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房屋问题之(6)点房屋典当关系,典期届满逾期10年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之规定精神不准回赎,房屋所有权归申诉人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3人所有。妥否,请批复。
1984年11月14日


公证滥用之禁止

邵泓涛


摘要:公证是一项有效的证明方式,在现今社会,公证的用途越来越广,作用越来越大。这也导致了公证滥用的情况日益增多。公证滥用对公证行业的危害是很大的。公证行业要正视该问题,要总结公证滥用出现的原因、表现方式和预防措施,并应学会在公证被滥用,通过各种途径来进行救济,对滥用者进行制裁,以此来减低公证的风险,维护公证的公信力。


关键词:公证滥用;滥用情形;预防;救济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能证明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文书不仅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很多情况之下还是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之一。公证的证明力和公信力是其他任何证明方式都不可比拟的,所以很多人为了自身的不当利益,会有意无意地滥用公证,利用公证来实现其不法目的。

一、滥用公证的概念和情形

  所谓滥用公证,是指公证当事人或非当事人为了某种利益,通过利用公证或冒用公证,滥用公证权利和公证文书,来达到规避风险或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结合实践,滥用公证大致可以分为五类情形。第一类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现在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很广,出国、商业往来、遗产继承、招投标等都会用到公证文书。许多人为了其不法目的,在公证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既包括非法的证明材料,如伪造的身份证件、文凭等,也包括出具单位真实但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如学校出具的虚假的成绩证明。作虚假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向公证处隐瞒事实或捏造事实,也包括串通他人提供虚假的证言。虽然公证法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需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实中,很少有当事人因骗取公证书受到法律制裁。而由于当事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恶意,公证处往往防不胜防,承担不利后果的也往往是公证处。

  第二种滥用公证的情形主要就是为转嫁风险而利用公证。公证法规定了公证员的审查核实责任及错证赔偿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人们利用公证来规避风险。如在商业交往中,双方因不熟悉而相互不完全信任的情况下,往往会寻求公证,从而让公证承担起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等的审查责任。如果公证处未能严格审查的,原本当事人的商业风险也会转化为公证处的责任。转嫁风险的情况还包括有关单位只有在某些复杂问题时会要求公证。虽然说公证要发展,承担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但在人们存有为转嫁风险而公证的故意时,公证处的风险无疑会大大增大。如轰动一时的“西安宝马”事件,本人认为就是典型的转嫁风险的行为。当事人显然事先就有作假的故意,但通过办理公证,让公证员成了替罪羊。

  第三种滥用公证表现为无限度的夸大或曲解公证的范围和作用。每一项公证都有特定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并不是在每个公证当中兼备的,往往有所侧重。公证书在更多的时候是以第三方作证的方式来证明行为或事实的真实、合法。公证证明的范围也越来越细化,很少对整个事件、行为进行证明,而是越来越多地采用证明其中一个事项、一个环节或证明事件、行为的外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办法。这是因为科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为需要有专业人士完成或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公证员只能证明眼见的行为、过程的真实性,对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的工作只能从程序上予以证明,对实质内容是不敢证明的,也就是说对证明对象的合法性通常不予证明。但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身目的,会故意对公证内容进行歪曲。如在汽车节油大赛中,公证处往往是对所有参赛车辆的行驶里程和耗油量进行证明。而主办方一般只用到冠军的成绩,在宣传的时候就成了“XX车经公证百公里耗油X升”。这就是故意曲解公证,作夸大性的宣传的例子。还有的如媒体曾炒得沸沸扬扬的“处女公证”①,实际上就是公证处对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处女鉴定证明进行了真实性的公证。而人们一曲解,媒体一夸大,就成了公证处直接来证明是否处女了。可见夸大或曲解公证对象和内容的对公证事业的危害也很大。

  滥用公证的第四种就是打擦边球,通过混淆法律关系,将公证书另作他用。公证都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并且每个公证的作用各不相同。比如出生公证和亲属关系公证,有时候在内容上所显示的关系是同一的,但在现实中并不能代替使用。而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者在法律关系明确、公证事项也明确的情况下要求采用另外的公证事项,这一方面是由于有些当事人为了简便手续、减少支出或故意借用公证的名号;另一方面是有关的公证书使用接收单位不了解公证,不明白公证书特定的证明内容和范围及由此而决定的公证书使用效力,很多单位往往只说有公证书就行。本人就碰到过一个此类案例:一人死亡在银行留有存款,其配偶想取出存款,来公证处咨询,答复要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嫌继承公证太麻烦,就去银行沟通。结果银行来电话说只要有公证就行了,并表示可以由该配偶发表一个声明,愿意承担其一个人支取该笔存款的所有法律责任。姑且不论这份声明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实际使用效果,也不管公证处可能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在此案中,继承关系很明确,任何公证员都知道应办理继承公证。可当事人怕麻烦,银行又不了解公证,如果公证处就出一份声明书公证书,那显然是自己打自己的嘴,自己同意当事人滥用公证,此类作法一旦开了先河,以后可能就不会存在继承公证了。

  滥用公证的第五种情形就是伪造公证文书或没有公证而冒用公证名义,虚构公证。这种情况往往是不法分子用于诈骗,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伪造公证文书和冒用公证名义都是看中了公证的公信力和人们对公证的信任。有些人在第一种滥用公证——骗取公证书不能得逞时,会自己伪造公证文书。而冒用公证名义、虚构公证或许每个人都碰到过。平常在手机、QQ和邮箱中都会收到中奖消息,甚至还有书面信件。这些消息都称中了大奖,需要中奖者预先支付公证费或个人所得税。为了表明中奖的“真实性”,往往会说明由公证处公证,并煞有其事地写着公证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公证员的姓名、编号等等。这种典型的中奖诈骗就是冒用公证,虚构公证,而由于人们的一时贪念和对公证的信任,上当的人不在少数。

二、如何防止公证滥用

(一)完善公证审查核实,确实提高公证质量

  要预防人们滥用公证,首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办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同时提高业务水平,仔细审查核实每个公证事项,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公证中,审查核实是最重要的一环,是查明事实,确认证明结论的必经环节。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如果公证机构未尽核实义务,导致错证和假证,则无疑公证处和公证员对外要负全部责任。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所要承担的责任,公证机构往往很难追偿。因此,要预防公证滥用,公证机构首先要从内部出发,完善各项公证程序,提高公证员的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使当事人骗取公证书的目的无法得逞。

(二)“公证”一词的专有保护

  有人在公证法制定时就提出应当在法律将公证作为专有名词予以保护。②因为公证是一项法定的证明制度,公证有一整套的法律法规规范公证工作和规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遗憾的是公证法并没有对公证进行专有名词保护。这一点银行业立法就走在了前面。《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据本人所知,在国内使用“公证”一词的,除了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外,还有海事公证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两类“公证”。实际上所谓的海事公证,就是海事保险当中的事故调查和评估认定。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则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③ 。这样众多的“公证”,可能连我们作为其中一份的公证员也不一定了解。而现实中,由于公证机构改革,公证处大多脱离了行政序列,成了行业组织,特别是设区一级的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处需要起字号,使得老百姓对公证姓“私”姓“公”有了疑虑。同时,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人们可以随意滥用公证而不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笔者曾经就在当地的报纸上看到说某某活动由公证处公证,结果是公证处根本没有受理过此类公证。如果有“公证”的专有名词保护,并授权任何一个公证处有权对滥用公证行为追究责任。在这种情况之下,公证处就有权要求滥用公证者承担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和公证告知

  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时,应当要求其明确申办公证的理由及公证书的用途并做出不作其他用途的承诺。而作为公证员,应该在受理公证时将公证采取的方式方法及公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明白公证,合理使用公证文书。当事人申请公证都有特定的目的,有些当事人为了骗取公证书会作虚假陈述。因此公证员在受理公证时,要多问几个为什么,当事人为什么要办这公证,办了这公证对他有什么用处,公证处会存在什么风险等。公证员要通过询问过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意图,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公证事项。

(四)在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

  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主要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限定公证书的用途,一是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在公证书中加注公证书用途,能够明确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和效力,这样当事人很难将公证书另作他用,也为接受使用单位采证公证文书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现有的在公证书中标明用途的,只有在涉台的亲属关系公证中,需要加注仅限用于诸如探亲、减免税等特殊用途。而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公证的一个有效手段。在中公协新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第十六条,……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笔者在采用当事人声明形式作证人证言的保全证据公证时,也会加注“本公证书仅证明声明人发表声明行为的真实性,对声明书内容真实与否不予证明”。这样的加注就明确了公证书证明了什么,没有证明什么,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故意曲解公证内容的滥用行为及接受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被当事人蒙骗。

(五)公证文书加密、联网查询和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

  对公证书进行加密和提供互联网查询,也是防止公证书造假的有效方法。由于大多公证文书有固定的格式,公证文书造假很容易,而人们往往很难识别,且查询途径也不方便。现在成都和广州的公证处已经推行公证书加密,在公证书中加印条形码用来防伪,同时开通查询系统,供验证公证书的真伪。④
由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也可以有效预防当事人滥用公证书。因为当事人申办公证都是有特定用途的,一般都提供给特定的部门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如果在当事人办理完公证后,由公证处保管公证书,待其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供公证书时,可由该部门直接向公证处领用公证书。而公证处可以在有关部门领取公证书时向其说明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确保有关部门正确采证公证书。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随意曲解公证书内容。有人提出在办理夫妻之间因外遇产生的手机短信息保全证据公证时,“为防止当事人改变公证书使用目的,利用公证书对丈夫或‘第三者’进行诋毁名誉、威胁或其它侵权行为,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将公证书留置于公证处,在进行离婚诉讼时,由法院直接从公证处提取公证书。”⑤

三、公证被滥用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