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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23:52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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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制定的《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
                 

                 
(徐州市房管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房地产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建设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存量房的买卖、租赁、经纪等交易活动,均实施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房管局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工作,由所属的产权监理处、房屋租赁监理处或委托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应当向实施机构申请注册网上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网上操作系统用户注册包括经纪机构用户注册和在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用户注册。

  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在3日内到实施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经纪业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合同,并向实施机构备案。

  第六条 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合同和备案的同时,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基本情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经纪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实施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

  个人需要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件到实施机构办理。

  第七条 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变更或解除存量房经纪合同备案信息及挂牌信息。

  第八条 经纪机构促成的买卖、租赁交易,当事人应当按要求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买卖双方当事人以及经纪机构应当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主办经纪人员必须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并由经纪机构加盖公章。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及经纪机构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办经纪人员必须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并由经纪机构加盖公章。

  当事人自行买卖存量房的,由实施机构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网上签约备案服务。

  第九条 通过网上交易系统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后至完成产权登记前,不能再次在网上交易系统签订另外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十条 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的书面协议,然后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当事人应当在备案信息上传后3日内,到实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买卖房屋的,当事人持《存量房买卖合同》、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二)租赁房屋的,当事人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备案的,实施机构可将交易当事人的成交信息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反馈给受委托的经纪机构。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整理、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运行的监测、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网上交易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各项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在整改期间可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经纪机构应对其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将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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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建总发字(89)第37号“关于汇票和联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下发后,对于保持汇路畅通,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起到了一定作用。目前,尽管资金形势仍然严峻,但比一季度稍有缓和。为了更好地发挥银行汇票的作用,决定从6月10日起取消限定签发汇票范围的作法,对银行汇
票的金额限制改为不分系统内外一律为50万元。这仍然是迫不得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各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将来与全国银行结算办法保持一致。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1.各行必须按照4月14日电话会议精神,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结算业务直接影响到银行声誉,严格执行结算纪律,为客户着想搞好结算工作。要求签发行签发汇票时必须要有资金,并保证汇票资金及时上交,兑付行必须按规定兑付,不能再出现以无资金为由拒付汇票及联行汇
款现象。如再发生无理拒付,退票等情况,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将由退汇行负责。
2.为加强汇票安全和兑付行能及早准备资金,从6月10日起签发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建行名称,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拍发电报通知兑付建行(格式附后),兑付行接到后,应及时准备资金,按规定审查兑付

3.为保证汇路畅通,维护我行信誉,各级管辖行应按建总发字(89)第7号文件精神,迅速配备结算专管人员,专司结算工作的组织、管理、宣传、检查、协调等事宜。当前要特别强调专管员应协助行领导搞好银行汇票的内外协调事宜和对结算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结算专
管员要争取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协助领导搞好结算工作,促进全行其他业务的发展。
以上请迅速布置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银行汇票核对电报格式

兑付行行号 汇票号码 签发日期
××××× ××××(尾数四位) 年 月 日
汇票金额 签发行行号
×××× ×××××
说明:
1.本电报仅作兑付行核对汇票及通知预先准备资金之用。凡签发20万元以上的汇票,签发行应于签发汇票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午)发往兑付行;
2.拍发电报时比照电汇的收费标准向汇款人另加收取;
3.兑付行收到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准备资金,并将电报登记后专夹保管,作为核对之用;
4.汇票核对电报兑付行自收到电报起一个月,客户仍未来行办理汇票兑付事宜,可将电报注销。凡解付核对完毕及注销的电报,各经办行可在保存一个月后,定期集中销毁。




1989年5月24日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显著位置,公示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机关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将上述内容在其网站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的,应当在统一受理场所及其公众信息网站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取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九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根据需要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数量限制要求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且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建档保存,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场所或者窗口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