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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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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0号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3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四月三日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惠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惠山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和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惠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在蠡湖、十八湾和惠山地区已建成的开放式景观区域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原则,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蠡管委)是市政府承担风景区行政管理职能的常设机构,对风景区实施统一领导、协调和管理。
市建设、规划、市政、水利、交通、环保、农林、城管等部门和滨湖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蠡管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三)做好风景区水域水质监测、调水和疏浚的协调、督促工作;
(四)对风景区范围标界立碑,设立标志;
(五)负责风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和保护,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
(六)创造条件,方便市民休闲、游览,并适度发展自然、文化景观,观光旅游和水上活动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范围内涉及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活动和事宜,应当接受市蠡管委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风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蠡管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风景区规划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有利于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并满足游览休闲需要。
风景区规划应当明确水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内容,并突出对水体的保护。

第十条 除按照规划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外,风景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 1000 万元以上,占地面积在 5000 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应当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风景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风景区内配套服务用房的体量、用途、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搭建建(构)筑物。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风景区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以风景资源的保护为前提,按照风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单位引导标识;
(二)拍摄电影、电视片;
(三)设置穿越风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四)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五)其他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蠡管委的意见:
(一)进行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
(二)设置商业和服务网点;
(三)举办大型公益和商业等各类活动;
(四)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占用、挖掘道路。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保护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和卫生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

第四章 水域管理

第十八条 市蠡管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风景区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水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性养殖;
(二)垂钓、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和采摘水生植物;
(三)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擅自游泳;
(五)在水域或者岸坡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的总量。经营性旅游船舶的管理办法由市蠡管委、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的旅游经营项目实行准入制,由市蠡管委依据准入条件,通过公开竞争、有偿使用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禁止风景区水域内船舶从事餐饮活动。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功。

第二十二条 市蠡管委应当划分不同旅游船舶的活动区域,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杜绝各类安全隐患。

第五章 游览秩序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者随意移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损坏和擅自拆动涵洞、水闸、桥梁、堤岸、码头、栏杆等设施;
(五)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品;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入;
(五)流浪乞讨;
(六)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七)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八)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山体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和取土;
(二)开荒、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五)其他有损山体林相、植被等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车道和车速行驶;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禁行区域:
(一)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擅自垂钓、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或者擅自游泳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采摘花果,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市蠡管委不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市蠡管委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 78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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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7号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场所饮食摊点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城市道路、集贸市场、居民区及其他露天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经批准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露天场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土街区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由市政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规划。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应设置在垃圾点、污水(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一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禁止涂改、出借、伪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二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经营熟肉制品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六)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七)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禁止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使用的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使用的餐具、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在饮食摊点集中区,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五条 市区建成区无燃煤区域内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炉、煤气炉等清洁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址。
第十六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物污秽不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沽,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管理单位应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的;
(四)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条 在摊点集中区,饮食摊点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来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粮办[1998]2432号

1998-11-26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税务局、工商局、粮食厅(局):
为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要求,现就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加工企业销售粮食时,一律使用“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五联为随货同行联(承运联)。上述粮食经营、加工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在第五联加盖“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并要加注“销货地
点”。“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由开票单位按照统一样式刻制(印章式样附后)。
二、从事粮食经营、加工业务的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免征增值税的企业)销售粮食时,一律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中要设立“销货地点”一栏,开票单位必须如实填写。
三、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
售统一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一律视为非法贩运。
四、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和司法系统农场跨县(市)运销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巡查,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跨县(市)运销的原粮和成品粮的检查。对非法贩运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处罚;对一票多用、重复使用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严厉惩处;对私印、伪造和非法买卖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惩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税务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和保护正常的粮食流通,严禁借机上路设卡,搞地区封锁,乱收费、乱罚款。对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七、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从1999年1月1日正式启用,同时旧版的粮食销售普通发票停止使用。
附:关于刻制“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的说明(略)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