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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5:56:42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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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残疾人 优待扶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10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宣政办〔2008〕3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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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民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农民技术人员是农村一支重要的科技力量,为了充分发挥农民技术人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不脱产的从事农业、水利、农机、畜牧、营林、渔业、副业等技术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
第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是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科技人员。他的主要任务:一是在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地搞好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工作;二是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科学技术实施方案,为领导当好参谋;三是向广大群众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 确定和晋升农民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地走社会主义道路,热爱农业,刻苦学习、钻研农业科学技术。
2、具有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三年以上的农业生产实践经验,掌握一定专业知识(农机技术人员必须是四级以上驾驶员)。
3、身体健康,为实现农业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其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评为农民技师或一、二、三级农民技术员。
农民技师,具有相当于大专的业务技术水平,有十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农民技术员,在发展农业生产中做出显著贡献。
一级农民技术员,具有相当于中专的业务技术水平,有五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实践经验,并能独立进行试验、示范,解决生产技术问题,进行技术指导。
二级农民技术员,比较系统地掌握一些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有三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经验,能按要求进行试验、示范,制订科学技术方案。
三级农民技术员,初步掌握一些农业科技知识和操作技能,能解决生产中一般性技术问题。
第六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考试考核晋级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做法:本人申请,民主评议,大、小队推荐,公社审查、考核上报,由县市(农机由行署、市)统一出题考试。
农民技师和农民技术员技术职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机由行署、市)授予技术职称,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采取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培养提高农民技术人员,争取在五至七年内使现有不到中专水平的农民技术员达到中专水平。
第八条 要合理使用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主要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工作。对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不要随意变动他们的工作。
第九条 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农民技术人员要定期考察,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造成损失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直至免除技术职务。
第十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实行技术补贴的办法。根据全年工作成绩,经群众评议,对农民技术人员给予技术补贴。农民技师补贴本人全年出勤工分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农机略高于八级驾驶员工分)。一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农机相当八级驾驶员工
分)。二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农机相当七级驾驶员工分)。三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农机相当六级驾驶员工分)。实行技术承包的,不给技术补贴。
第十一条 农民技术人员开展试验、示范、推广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当年的生产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面广量大,政策性强,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实施。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2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都要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以及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当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或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致使政府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3.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议案,市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拖延懈怠、处置不力,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损害群众利益和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因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2.违法行政或决策、处置不当,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居不满意等次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部门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五)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2.违反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八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副市长、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在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以决定或者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监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要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三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限期整改;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
(五)在指定媒体代表本单位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检查或劝其引咎辞职问责决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决定复核的,可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无误,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其单位分管负责人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管理的下属单位或内设科(室)负责人由所在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直接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