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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6:50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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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形成、接收、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制品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建档案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应当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中心、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网络,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城建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城建档案,政府鼓励单位、个人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城建档案。

第八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九)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一)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 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报送,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工程施工管理或使用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补测、补绘结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城市管线普查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城建档案和严重损毁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提前将其接收入馆。

第十六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并符合上级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单位档案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归档、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和安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对城建档案进行整理、编目、归档、编研;

(三)做好城建档案的防潮、防水、防磁、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污染等工作;

(四)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五)对古老的、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印或缩微。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其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各类开发建设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应同时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三)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四)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的原件工程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检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并将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类入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阅览、复印和摘录向社会公开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城建档案和摄制城建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移交、捐赠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违反本条第一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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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农经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牧、渔)业(厅、局、委、办):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要求,加大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宣传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方随意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等问题比较突出,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为切实落实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全面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决定在全国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把检查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作为履行职责的重要手段

  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是农民根本利益之所在。无论是随意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还是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都是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侵害。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切实履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的职责,加强管理,努力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要通过检查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促进政策法律的完善和提高。今后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执行情况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

  二、要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行为作为检查的重点

  当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已经成为侵害农民权益的突出表现形式。重点检查以下十二类行为: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如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二)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用收回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

  (三)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

  (四)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

  (五)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六)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七)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对承包方合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限制等。

  (八)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

  (九)违法发包农村土地。如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侵吞土地发包收入,泄露土地招标承包标底秘密等。

  (十)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

  (十一)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不作为。如基层法院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管理机关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农民群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结论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等。

  (十二)地方制定的政策是否有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的情况。

  三、了解各地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情况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全面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法律。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工作的基本职责和基本要求。要对照我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2]12号)的要求,检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情况。主要是:

  (一)组织落实情况。重点是检查各地农业部门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况。

  (二)学习培训情况。是否制定了学习和培训计划,干部职工对法律各项规定的理解和掌握情况,组织培训的人次有多少、受教育的范围有多大等。

  (三)宣传教育情况。重点是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和内容宣传到村、到户、到人的情况。

  (四)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是否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列入地方立法计划,工作进展情况;现有土地承包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规、规章修订和完善情况等。

  四、扎扎实实地做好检查工作

  下半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深化农村改革和农民增收,一手抓现有政策法律的贯彻落实。要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落实检查任务;要结合检查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规进行一次再落实,再宣传,形成一个新的宣传高潮。检查中要注意法律与政策的衔接,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要依照政策进行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今年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入今年第四季度执法检查计划。各地要抓紧8、9两个月的时间进行自查,检查报告连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汇总表于9月底前报送我部。为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将于9月上旬派出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

  特此通知。

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汇总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经营环境,引导开拓市场,大力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有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有核准范围内的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权;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有获准使用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兴办和创办资源开发型、科技开发型、加工增值型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五年全额返还。被租赁承包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审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外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州创办领办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办理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三条 州、县(市)金融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凡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已被评估量化资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农牧民创办农林牧副渔等私营企业,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五条 利用农牧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养植业土地承包期为30年,林果业为60年。使用期可以继承转让,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的私营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五年内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十六条 对完成税收任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返还50%,用于扩大再生产。 

  投资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通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可以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孤寡军烈属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在社区内从事免税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州、县(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共同制定和颁发的《收费监督卡》收费。凡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无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不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州、县(市)工商、税务、经贸、城建、土地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理有关证照的时限。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投诉、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禁止非法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经济财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的; 

  (二)偷税、抗税的; 

  (三)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或卫生标准的商品的; 

  (五)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销售过期、变质、失效商品的; 

  (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 

  (八)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九)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 

  (十)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核办证照,拖延审、验和办证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实物扣费以及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违反规定克扣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和其他物资造成损失的; 

  (四)假公济私,索贿受贿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兼职领取报酬、入股分红、赊欠和压价购买商品的; 

  (六)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和非法平调个体、私营经济财产的; 

  (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各种收费及罚没收入的; 

  (九)殴打、体罚和擅自扣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的;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处理而无故不予及时查处或者为侵权单位及个人通风报信、开脱责任、包庇放纵侵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