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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0:49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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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办发〔1996〕35号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同级资产评估协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
中央机构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授权的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注册人员要报国家局备案,经注册的人员其执业资格在全国有效。
三、申请注册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2.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评估工作或从事审核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工作的;
3.除获得博士学位之外,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实践经验,经单位考核同意;
4.遵纪守法;
5.注册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60岁)以内,个别优秀人员可延长一至两个有效期,但最高年龄不得超过65岁。
1996年考试合格者在第一次注册时可适当放宽。
凡国家认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也为具备申请条件人员。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加盖年检合格及更新培训合格专用章。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经济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4.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考试和注册;
5.连续两年不执业,取消了注册证书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再注册;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一经获得,一直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宣布证书无效,如再注册需按规定另行考取:
1.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处罚的;
2.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4.经查出不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报名条件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做证书无效处理的情形。
六、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1.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3.学历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两年以上独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考核鉴定材料;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提交工作总结及应要求抽查的材料、单位考核意见、年检及更新培训证明等。
七、申请和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提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注册期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对决定不予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资产评估机构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上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准予注册的人员,由地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报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全国的注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直接或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理。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期间,应主动接受资产评估知识的更新培训。在两次注册的间隔期内,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48个学时。培训后由注册管理部门在注册证上加盖培训专用章。
十、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主动接受注册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年检要求的,由年检主管部门加盖年检合格章。
十一、注册内容变更时,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异地变更时,办理注册管理的部门要根据原注册管理部门开具的变更事项通知办理注册变更。
十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由发证部门填写,并收取适当手续费。
十三、申请注册每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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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5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下同)的管理,加强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嘉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被认定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申报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为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企业总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外向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四)企业通过建立紧密、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2000亩以上;企业在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二次返利、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应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订单合同履约率在90%以上。
  (五)诚信经营,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
  (六)在全市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有注册商标和品牌。
  (七)原则上取得县(市、区)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一年以上。
从事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主营产品被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相关等级的企业,或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从事特种种养业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第五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申报条件:
  (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二)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资产总值一般要求在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四)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80%以上;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1亿元以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2亿元以上。
  (五)对地方主导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的带动作用比较明显。通过直接或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在10000亩以上。
  (六)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规范及时,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有专门的农产品检测人员、设备等市场准入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
  (七)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国家有关部委、省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条件:
  (一)由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组建而成,经工商注册登记,在组织农户发展生产、走向市场中有明显的作用。
  (二)组织机构健全,有固定办公场所,有规范的章程,股金设置合理,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的股金应占总额的一半以上,独立建帐核算,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定期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三)入社社员在100人(户)以上,带动农户在500户以上,对当地主导产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四)统一农产品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培训服务,统一注册商标、品牌、包装和销售,年销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销售产品应占社员生产总量的50%以上。
  (五)农业投入品和收购产品作价合理,年终盈余按章程规定比例提取“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年终盈余中返回社员部分不低于50%(其中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应高于按股金额分配的比例)。
  第七条 申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出具的企业资产和效益证明。
  (三)由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县级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证明。
属降低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先向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在审核筛选并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主送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核。
  (二)市特定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市农业经济局申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由市农业经济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成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申报企业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评审时,领导小组可组织开展实地查勘或企业陈述。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定期监测从企业取得资格的次年起实施,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定期监测按以下程序进行:在每年的2月底前,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在每年3月底前,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领导小组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市特定企业由领导小组直接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三年内仍按原评定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提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与监测结果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取消企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在申报或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二)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在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四)不按规定要求按时提供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一句修改为“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4、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原收藏单位同意展出的书面证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文物修复品、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句。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拍摄单位相关的证明文件;(二)拍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有关批件;(三)拍摄对象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四)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场景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举办上述学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1、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二)悬挂明显标志;(三)不影响交通安全;(四)行驶的时间、路线、时速符合有关规定。”第二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2、将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其第二款中的“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一句。

3、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公路桥涵工程技术标准;(二)不影响交通安全;(三)有确保公路桥涵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一句。

五、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几字。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二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并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中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1、删除第八条中“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一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售前报验等”几字,将第四款修改为:“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相应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删除第二款。

九、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中的“符合下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句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应当到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条该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十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几字。

十四、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几字和第二款。

2、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咨询”二字,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三项中的法律责任。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开工后,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项中的法律责任。

十五、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六、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产品质量标准;(二)主要成份、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贵州省公证条例

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法定的注册资金;(三)有2名以上执业公证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十八、贵州省消防条例

1、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掌握与工作岗位有关的消防知识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补正后应当立即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日内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发放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九、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2、删除第二十一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来源证明;(三)拖拉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拖拉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拖拉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该条原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四款:“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款“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第二款“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二十、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条第二项。

2、删除第十三条中的“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几字。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一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三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6、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几字。

二十一、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中的“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收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报告;(二)原工程的设计、审批及验收文件、图件;(三)建设占用水利设施的设计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占用水利设施的补偿协议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给予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后2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四、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贵州省体育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条第二款:“按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须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六、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几字和第五项。

二十八、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和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国家级重点工程用地;(二)新选的气象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法征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一句。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施放气球的管理。”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法律责任。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应当来源于各级主管气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使用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的,应当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1、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3、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第二款“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一、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一句。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域界限明确、设区总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核心区面积1至2平方公里,开发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交通便捷,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的区域,可以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或国家级”、“或国务院”几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旅游经营者向省级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再报省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3、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要具备下列条件:(一)工商、卫生、消防、税务等法定经营手续齐全;(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工作人员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可以向市(州、地)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几字删除。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十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登记”二字修改为“备案”二字,将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三、贵州省森林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三十五、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一款“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省、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的燃气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下的燃气企业,向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3、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5、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企业及燃气工程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三十六、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十七、贵州省档案条例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一句修改为“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三十九、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将遗体运出省外的,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省内跨地区运出遗体的,申请人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必要的资金;(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五)有相应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上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招标初步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招标初步方案已编制完成并符合国家现行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二)招标初步方案具有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标段的划分情况以及需提交的相关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招标初步方案文件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核准的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邀请招标的报告或者方案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四十一、贵州省禁毒条例

1、删除第十六条,相应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购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使用单位证明;(三)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或者相关证明;(四)办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六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需要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和购买方的有效证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二、贵州省防洪条例

1、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条件:(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地中型水库;(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三、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十四、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三十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