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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9:25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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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清查和纠纷调处、产权登记和资产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八)负责行政事业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转企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各类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行政单位实行“财政部门、行政单位”两级管理;事业单位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提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意见和履行申报手续,促进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负责缴纳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附属后勤服务单位和未脱钩经济实体上交的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担保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负责缴纳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投资经营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一切房屋、建筑物及其各种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院区内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房屋修缮及装修;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电脑、打印机、空调、复印机、一体机、扫描仪、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等)、车辆等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桌、椅、橱、沙发、茶几等)等;
(四)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五)其他:不属于以上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适应本单位职能,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计划,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将审批意见上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依据。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 ,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相应手续及原始价格凭证及时入账;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入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经营使用两种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履行本单位职责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使用国有资产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进行担保。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的,上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担保。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单位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进步并经充分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达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方可办理处置的具体事项。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处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批。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以下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出售、出让、转让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经批准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并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定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且相差10%以上的,需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设立专户,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获得的收入、出让土地使用权收益、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收益;
(三)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
(四)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四)无形资产的购置;
(五)资产管理专项经费;
(六)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入的,应当于每年编制部门预算前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同意后,编入下一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用于购置资产。
非部门预算单位,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两个月内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拨付单位用于购置资产。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变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登记和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程序:
(一)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单位未按规定取得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三)产权登记机关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允许产权登记的决定。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单位的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单位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的;
(三)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登记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林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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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化工部党组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人事教育司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勤政考核暂行办法

化工部


中共化工部党组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人事教育司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勤政考核暂行办法

1994年6月14日,化工部

根据化工部党组“关于廉政勤政一起抓,纪检监察部门要参与干部考核”的指示精神,为了使纪检监察部门更好地协同人事组织部门搞好干部考核,将加强监督与干部的选拔任用相结合,力求优势互补,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廉政勤政的自觉性,适应化学工业改革开放和持续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勤政考核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强领导班子建设,选好用好干部的论述为指针,以建设好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为重点。切实加强干部考核工作,调动人事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等方面的力量,发挥联合优势,通过对党政领导干部廉政与勤政情况的考察了解,把干部选用好,把领导班子配备好,为化学工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二条 考核对象
1.部机关处以上干部;
2.由部直接管理的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
3.主管部门管理的各单位干部。
第三条 考核办法
坚持日常考察与集中考核相结合。日常领导干部德、勤、绩、能等方面的考核由人事教育司为主;干部的清正廉洁、遵纪守法方面的考核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为主,直属机关纪委协助,各有侧重,各司其职,又经常通气,有机地结合起来。
集中力量,全面考核一至两年进行一次。集中考核工作在化工部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考核组由人事教育司、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厅、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划分若干个小组开展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原则上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单位采用不同的方法,实行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单位,在考核中要和达到的管理目标结合起来,实行聘任制的单位,在考核中要和聘任条件结合起来。通过党的专题民主生活会、年终工作总结,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和任职终结审计等项工作,对干部的廉政勤政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考核可采用以下具体形式:
1.找考核对象进行个别谈话。
2.到考核对象的单位,听取有关同志的意见。
3.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
4.一定范围内的民意测验。
5.走访有关部门的同志广泛征求意见。
6.查看政绩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条 考核原则
对党政领导干部廉政勤政考核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上下结合,走群众路线的原则,历史与现实全面考察,重在现实表现的原则;批评教育与表扬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集中考核的内容
针对形势发展和化工事业的需要,干部考核工作要放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中进行,适当地赋予一些新的内涵。
1.能否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坚持“两手抓”的方针,模范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时,工作中是否有原则性、预见性和创造性,考虑问题是否着眼于大局,胸襟是否宽阔,善于团结同志,做好工作。
2.是否勤于学习业务,有组织领导能力,有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力,有“两手抓”的能力和解决本单位复杂问题的能力。是否勤奋高效地工作,有无失职、渎职和严重的官僚主义,给国家造成重大政治经济损失的行为。
3.能否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带头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在车子、票子、房子、孩子等问题上不搞以权谋私。能否发扬艰若奋斗的优良传统,不讲排场,不比阔气,勤俭办一切事业。是否坚持廉政勤政一起抓,并采取了有效措施,对本单位的热点、难点问题及腐败现象敢抓敢管,没有发生重大违纪犯罪活动,一旦发生了,能亲自抓好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4.领导班子成员是否团结共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经过集体讨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反复比较论证,进行科学决策。
5.领导班子是否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重视干部的选拔培养和“四有”职工队伍建设,提拔使用干部坚持任人为贤的原则。是否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关心群众的疾苦,为群众办实事,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取得两个文明建设的成果。
第六条 考核结束后应完成以下主要工作
1.考核小组在考核结束时,向考核对象的管理单位通报考核情况,在互相通气交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综合考核意见。必要时有选择、有重点的将考核意见向考核对象进行反馈。
2.向部党组写出干部考核的书面报告。
3.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廉政勤政考核档案,每次考核结果要记入档案,作为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奖惩、调整干部搞好双向交流和建设后备干部队伍的一项重要依据,也为教育、培训干部提供第一手资料。
第七条 建立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情况定期研究制度。除重要情况及时通气研究外,拟每季度(末用)召开一次专门会议,根据会议的议题,分别情况,请对口部门的同志参加,共同研究总结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方面的正反典型,激励先进,鞭策后进。还要研究那些搞以权谋私、群众反映较大,又不够纪律处分的干部,采取调离领导岗位、调整职务、降职使用等措施,把严肃执纪与必要的组织措施结合起来。
第八条 部直属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可以参照本考核办法对考核时间和考核内容做适当调整和补充。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以及重点化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在考核过程中,如遇到政策界限不清楚,或发现其他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领导汇报。本考核办法如有和上级精神不符之处,以上级文件为准。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安〔2007〕8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实施科学监管,促进企业守法自律,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为积极稳妥推进药品生产企业信用制度,我局确定岳阳市为试点地区,试点时间为一年。岳阳市局要按照此办法,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各市、州局可结合本辖区情况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联系。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药品生产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自律,实施科学监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确认、信用级别的评定和分类监管的指导。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级别的推荐、信用档案的建立和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诚实信用,依法组织研究、生产、经营。


  第二章 信用分类和评定


  第五条 根据药品生产企业年度研究、生产、经营情况,设立A、B、C三个信用级别,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级别评定为A级:
  (一)遵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和药品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按照《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组织药品研制的;
  (二)生产、经营正常,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三)无质量因素产品被召回的;
  (四)在库产品抽检合格率为100%的;
  (五)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一次性通过,结果评定一般缺陷应小于限定缺陷项的50%(含)的;
  (六)各项记录、凭证真实可信的;
  (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证件真实有效的;
  (八)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和机构,建立了产品质量风险防范和有效措施的;
  (九)定期开展GMP自查,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送自查报告的;
  (十)申报新药仿制药原始资料真实,审评中未发现真实性问题的;
  (十一)申报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研制现场核查—次性通过的;
  (十二)变更批准证明文件事项,都提交了补充申请的;
  (十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严格执行《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24号令)的。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的,信用级别评定为B级:
  (一)在库产品被抽检有一次不合格的;
  (二)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一次性通过,结果评定一般缺陷应小于限定缺陷项的80%(含)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警告的;
  (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和机构未建立或未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五)GMP自查工作不经常或未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自查报告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或备案的;
  (七)药品注册申报过程中,因真实性问题,现场核查有一次未被通过的;
  (八)如变更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或辅料,有一次未提交补充申请进行申报的。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级别为C级:
  (一)违法违规行为经立案调查,被行政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整顿的;
  (二)举报投诉被查实,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库产品抽检有二次以上不合格的;
  (四)制度不健全,各项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或备案,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
  (六)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或跟踪检查发现的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改正的;
  (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证件不真实的;
  (八)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不经常,机构和制度未建立的;
  (十)药品注册申报过程中,因真实性问题,药品研制现场核查有二次以上不通过的;
  (十一)变更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或辅料,有两次以上未提交药品补充申请的。
  第九条 企业信用级别每年评定—次,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写《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级别申请表》;
  (二)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企业的申请表上写出推荐意见;
  (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药品注册处组织评定,报分管局领导审核;
  (四)评定结果归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并落实企业诚信跟踪反馈制度。
  企业信用级别评定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纠正,实时降低信用级别。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查处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章 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企业信用级别和所生产药品的特点,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监管。
  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品种,按国家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监管等级分为1、2、3级,根据企业信用级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监督检查频次依级递增。
  第十三条 信用级别为A级的企业,适用1级监管: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二)企业在办理产品出口证明,或药品招标采购时,应企业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为其出具无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明;
  (三)优先提供行业发展政策信息,技术信息服务;
  (四)药品GMP跟踪检查2年一次,生产条件或状态部分变更的,可按企业确认或再验证参数放行,免予现场检查;
  (五)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或部门重点项目的竞标及评奖;
  (六)减少企业产品抽检批次;
  (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免于部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
  (八)优先提供药品注册咨询服务;
  (九)优先办理药品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信用级别为B级的企业,适用2级监管: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增加检查频次,加强防范;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警告;
  (三)对企业存在的缺陷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企业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跟踪检查;
  (四)缺陷未改正,不受理有关变更备案或登记事项,对其药品招标采购或出口不予办理相关证明;
  (五)不予推荐参与政府或部门项目的申报、竞标及评奖;
  (六)增加在库产品抽检频次。
  第十五条 信用级别为C级的企业,适用3级监管:
  (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督对象;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三)严重缺陷责令停产整顿3个月,整顿后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并派驻厂监督员进行监督;
  (四)弄虚作假,或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依程序收回其《药品GMP证书》,上市药品责令召回;停产整顿半年后,重新按认证程序进行认证,取得相应的《药品GMP证书》方可生产,并加大飞行检查力度,增加在库产品的抽检频次;
  (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违法违规行为;
  (六)在违法违规行为未改正前,对企业申请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不予以受理;
  (七)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收回省局认证的《药品GMP证书》或提请国家局收回《药品GMP证书》;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部门;
  (八)对通过弄虚作假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依法依程序撤销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合法、有效、真实。采集信用信息应当依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报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从相关部门获取。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督信息、管理信息。
  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企业类别、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负责人、生产范围、《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及有效期;企业本年度生产产值、销售收入、利税额。
  监督信息:企业定期GMP自查报告、GMP认证及跟踪检查情况;专项检查、飞行检查、有因检查情况、行政许可事项的现场检查情况;企业缺陷整改报告和措施;企业产品安全风险评估情况、企业违法违规被依法查处情况。
  管理信息: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品种生产场地和企业名称等变更情况、质量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负责人变更备案情况、委托生产情况、委托检验情况、所获奖项情况、信用级别评定结果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采集人应当对所采集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合,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采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和档案应当维护更新,对企业已整改的信息,应及时采集更新,并有记录;完成信用信息采集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或药品注册处的电子邮箱。
  企业每年度的信用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信用级别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构建信用品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享,并作为依法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