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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6:35:24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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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设施和装置。从国外引(购)进技术和设备,应当同时引(购)进或者在国内补充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设施。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对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三同时”审查备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投产。
第六条 市发改委、经委、规划、建设、商务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项目备案或核准后30天内将项目备案或核准资料抄送同级安监部门,对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条 乡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没有在有关部门立项的自建项目,应督促建设单位到当地安监部门办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审查手续。
第八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及承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技术改造审批部门,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政技术规范和《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组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编制安全设计专篇,并对安全设计负责。如需变更经项目评审专家组和安监部门同意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方案,应重新经原项目评审专家组和安监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要求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作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湘潭市安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组织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2.市级有关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限额以下(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5.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申领执照的外资、港澳台资、股份制、个人投资建设项目;
6.受省安监局委托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审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有:本级有关部门立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湘潭市安监局委托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预评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完成。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审批(批准、核准、备案)时,应按照分级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向安监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申请和立项资料,安监部门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进行安全预评价或编制安全专篇或填报安全生产影响登记表的决定。
(二)建设单位自主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专篇》(送审稿)后,报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安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编制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合格的《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安监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的总体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分类申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模以及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分别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编制安全专篇和进行安全生产影响登记。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一)规模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中、高压设备、容器和管道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和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桥梁、隧道、码头、电站等建设项目;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七)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后果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一)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乙、丙、丁、戊类的建设项目;
(二)生产和使用Ⅲ级、Ⅳ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三)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后果较小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影响登记表:
(一)建设内容无土建和动力管网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内容为购买软件和检测设备的建设项目;
(三)无上述两款所涉及的内容的建设项目;
(四)安监部门确认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对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过程中,未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部门违规组织总体验收或擅自同意建设单位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组织总体验收和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建设单位负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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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是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及对职工医疗费的报销办法。
第三条医疗费用结算要体现合理诊疗、相互制约、合理使用、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第四条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分别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即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帐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二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条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门(急)诊就诊和购药,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分别记帐, 其费用凭《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帐,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上报的财务报表,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及定点药店费用。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必须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证》及结算卡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再核减其个人帐户基金。
第七条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基金结余的,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第八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必须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一定的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计算住院费用总额,并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管理办法,计算出住院费用,属于自付部分则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再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
第九条住院个人自付费用:
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自费的药品和费用。
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比例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㈣100元以上(含100元)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30%。
第十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第十二条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居住的参保职工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垫支,再凭《医疗证》(转统筹地区外住院的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介绍信)、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报帐时除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
第十三条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额分担,节余补贴”的办法。住院医疗费用按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总量控制:
(一)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内的费用,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各负担50%;
(二)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上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部承担;
(三)低于总量控制所节余的费用,70%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30%归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平均定额结算标准,是指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包括床位费(乡镇医疗机构5元以下/日;县级医疗机构10元以下/日;地市级医疗机构15元以下/日;省级医疗机构20元以下/日)、药品费、手术费、抢救费、注射费、 麻醉费、护理费、化验费、理疗费(部分费用)、各种检查治疗费(含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以及卫生材料、大型手术设备仪器等费用。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单位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疗机构等级、物价指数变动、医疗收费标准调查等因素的影响,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核定,并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确定。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定额结算标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一次,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支付上两个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待年底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急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议书时,应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的精神,商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计划如下:

 一、教育
  1.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及其研究机构的合作,根据双方有关机构的协议进行共同研究,组织座谈会,交换出版物,并为此提供便利。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2.交换客座教师
  根据接受国一方高等教育机构的提名和邀请,双方将互派教授和其他有资格的教师在对方国家讲学、交流经验和建立科学上的联系每年为期最多十天,为期更长的访问可由东道机构与教师本人商定,每方每年将安排两次这样的访问。
  3.其他研究访问
  双方将尽力使本方的专家能够自费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从事研究工作。
  4.学生和研究人员的交流
  双方每年互换十名奖学金名额供进修生或较年轻的研究人员到对方高等院校进行学习和研究。双方提供学年奖学金到学习结束。
  双方将努力使这些奖学金分配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人文学等领域中,其中一个奖学金名额将优先给予博士或高级研究人员。也可改由二名短期人员享受,每人一学期。
  双方同意进一步就扩大或增加奖学金名额的可能性以及中方关于修改奖学金提供办法的建议进行协商。中方建议是:双方根据本国规定向奖学金享受者提供生活费,其标准与其他国家在本国的奖学金享受者相同。
  5.其他形式的交流
  按双方优先考虑的项目和愿望,双方还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其他种类的交流项目,依照商定的规定执行。
  6.交换有关普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情报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内交换各自教育制度的情报资料。这些资料将通过外交途径提交,并用英语撰写。
  7.教育代表团互访
  为考察对方国家上述的教育制度,双方可在本计划期间派遣代表团互访,共计十人周。
  8.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为实现此目的,双方也可应对方聘请,互换有资格的语言教师到对方国家任教,任教的期限和待遇,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艺术和文化
  9.文化代表互访
  为了促进文化组织之间的合作,双方将派遣各种文化方面的代表互访。
  双方每年将进行总计为四周的互访,每次访问为期二至四周。
  10.出版和图书馆
  双方将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互换出版物及其他资料,并相互介绍可资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作品的目录,供对方选择翻译出版。
  11.音乐与戏剧
  双方将努力促进了解对方国家的音乐和戏剧作品,并为在本国演出对方国家的作品提供便利。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换一个小型艺术团进行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双方同意就以上交换项目的可能性和形式进一步商讨,并根据本计划附件一的规定,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12.展览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努力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或文献展览。
  双方建议的具体项目列入附件二。
  双方同意进一步探讨实施上述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可能性,并根据本计划附件一的规定,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三、广播、电视、新闻和电影
  13.广播、电视和新闻
  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组织之间的合作,合作的条件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双方还鼓励互换记者采访和报道对方国家的新闻。
  14.电影
  双方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交换影片,特别是古典文学题材和纪录影片。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讨论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包括探讨互办电影周的可能性。

 四、社会发展
  15.社会发展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将通过交换有关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国家保险、劳资关系以及对残疾人照顾方面的资料等方式,鼓励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还将通过派三人代表团进行互访,以进一步促进这方面的合作,每次访问至多两周。代表团的考察内容限于上述的领域,具体项目另行商定。

 五、友好协会
  16.双方承认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挪威中国友好协会为增进两国人民联系所进行的独立工作。

 六、青年和体育
  17.青年
  双方将促进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例如,根据各自青年组织的优先考虑和愿望交换青年代表团。
  18.体育
  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挪威体育主管机构间在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将由两国的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19.残疾人体育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残疾人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关于这一点,双方注意到在两国政府的关怀下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北京体育学院与贝托斯特伦运动中心在挪威体育学院合作下所建立的联系。

 七、其他形式的交流
  20.除上面列举的访问和交流外,双方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其他领域专家之间的互访,每年不超过十二人周。
  这类访问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八、总则
  21.平等机会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双方应给予男人和妇女以平等机会。
  22.检查
  双方将随时检查本计划在三年中的实施情况,并估计扩充本计划的可能性。
  23.实施
  本计划预定的交流项目,将根据附件一的规定,并按照双方的意愿,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执行。
  24.下一次会议
  在本计划有效期届满之前,双方代表团将在挪威讨论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皆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春德             比约奈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