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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2:31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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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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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靠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悬赏执行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并据此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
  第二条 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执行公告。
  悬赏执行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额等情况。
  申请执行人对悬赏执行公告有特殊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作出决定。
  第四条 悬赏执行公告一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悬赏执行公告费用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列入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公告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销悬赏执行申请。
  悬赏金由人民法院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优先扣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七条 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获取悬赏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入解读“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解读: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只要是可以评估及转让的资产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股权是企业投资所形成的重要资产形式。通过将所持有股权进行出资、并购、资产置换等能够加速股权流转,实现资产流动与增值,更能有效激活股权价值。同时,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实现二次投资,有助于资产重组及各产业的融合,必将加速各类经营实体的重组。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解读:本规定股权按照投资者国籍非为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者应该包括内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外资公司等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实体;境外投资者指成立在中国大陆之外的企业,包括台港澳公司等。
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包括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含独资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等;增资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及股权结构的变动但不改变外商投资的企业性质。另本规定二十五条明确股权置换亦参照本规定股权评估及要求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解读:本条明确投资者股权出资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为省级审批机关,表明商务主管单位对于股权投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持慎重态度,并没有按照投资额度等下放审批权限。根据商务部的有关规定,鼓励和允许类3亿美金及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投资可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