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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7:32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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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1996年8月15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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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五日

 

郑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5年召开一次,每次按本市总人口万分之零点六比例确定表彰规模。对确有特殊贡献者,经基层单位推荐,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市政府批准,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总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民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农业局负责本地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条件:

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在本职岗位上开拓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为企业改革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2.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及带动农民致富做出重大贡献的;

3.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4.为控制人口、保护环境做出重大贡献的;

5.为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做出重大贡献的;

6.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做出重大贡献的;

7.在其他方面对国家和人民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六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对象重点是工作在各条战线的一线优秀职工、农民群众。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在数量和标准上严格控制。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由职工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民主推荐,报市产业工会或主管部门批准、市总工会审查;农民劳动模范由村民民主推荐,经乡镇讨论通过,县(市)区农业局评审,市农业局审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对劳动模范人选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发劳动模范奖章、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劳动模范在命名表彰之后5年内享受下列待遇:

1.被评为市劳动模范者,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3000元。

2.劳动模范每两年检查一次身体。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没有单位的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的社区组织实施,费用由所在区财政负担;农民劳动模范由县(市)区农业局组织实施,费用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3.职工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应优先解决,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优先安排;农民劳动模范住房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给予照顾。

4.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乡镇应有计划地选派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劳动模范在报考各类高等院校时,其所在单位和乡镇要积极支持。市属各类学校应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5.企业裁减人员,一般不应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在安置破产、倒闭企业职工时,应优先安置劳动模范。

第九条 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各级政府和各级劳模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关政策待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劳动模范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动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筹备建立市劳动模范协会和劳动模范基金。基金主要用于对劳动模范在生活、医疗及其他特殊困难时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费用的资助,以及对劳动模范在保护国家财产、见义勇为、发明创造等方面突出贡献的奖励。基金由本级工会负责管理,政府给予一定的资助,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劳动模范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努力为劳动模范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

第十三条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和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参照本办法分别享受省、市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