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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2:44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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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招标发[2008]137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招标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请及时向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反映。



四川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招标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的招标从业人员的登记、从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从业人员是指登记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和注册在招标代理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以及其他从事招标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部门为四川省建设厅,具体管理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实施。

第二章 登记和注销

第五条 申请招标从业人员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1、招标代理机构已聘用的在册职工。
2、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下学历有两年建设行业工作经历。
3、年龄在六十周岁以内。若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和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各放宽五周岁。
4、熟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具有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所需的基本技能和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6、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而限制从事建筑业活动的情形。
第六条 初始登记:
1、经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同意,参加统一的培训,通过招标从业水平测试,达到招标从业人员水平要求,办理从业初始登记。
2、初始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从业人员初始登记表》;
(2)申请人两张1寸近照;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核对原件,留复印件存档,下同);
(4)申请人学历证书;
(5)申请人与登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6)人事存档合同。
3、办理完初始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七条 变更登记:
1、初始登记或上次变更登记超过一年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2、经本人申请和登出登入单位同意,即可办理变更登记。
3、变更登记应提交的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变更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两张1寸近照;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
(4)申请人与登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5)人事存档合同。
4、办理完变更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八条 注销登记:
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且不宜继续从事招标工作的人员,由登记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2、经本人申请和登记单位同意,且不影响他人利益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
3、在变更工作单位后,超过一年未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和相关有效证明,可办理注销登记。
4、办理完注销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三章 从业和继续教育

第九条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且只能在一个单位中登记和从业。只有登记在有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中,从业人员才能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诚信,遵守职业道德。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情形一是自己不为,二是应当劝阻和制止,三是有义务举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任何人不得以其他从业人员名义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负责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内容、培训课时报名参加,不断提高招标从业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招标从业人员实行证、牌、章、电子证书四项管理。
1、招标从业人员证。用以记录招标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登记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管理部门将根据该继续教育信息核定其从业年限。
2、上岗胸牌。记录招标从业人员简要信息,招标从业人员应当佩带上岗。
3、从业印章。招标代理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在自己完成的过程文件上加盖自己的从业印章,记录成果、明确责任。
4、电子证书。招标从业人员用以查阅和管理个人网上信息和开展网上招标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可在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中按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抽查和验证,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应予以纠正,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通报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管理部门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招标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市场行为,向社会公示(网址:http://www.sczb.net/Proxy.aspx)。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在建设单位从事业主自行招标工作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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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点市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办函〔2010〕198号


  

关于确定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点市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明确提出,广东要加快建设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鉴于广州、深圳、佛山、惠州、东莞、中山市加工贸易企业较多,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工作任务较重,关系全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工作大局,为确保工作扎实推进,省人民政府确定上述6市为我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点市,并要求各市推进加工贸易企业在自主创新、创立品牌、加大研发力度、延长产业链、扩大内销、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来料加工不停产转型、加快产业升级等方面取得突破,为我省建设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作出贡献。

  请广州、深圳、佛山、惠州、东莞、中山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任务、措施和时间进度,于2010年5月10日前将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工作方案报省外经贸厅,由省外经贸厅汇总后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将于近期在广州、深圳、佛山、惠州、东莞、中山市召开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现场办公会,听取各市的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协调解决存在问题和困难,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捉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 公安部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捉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公安部


农渔发[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公安厅(局、署):

为加强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积极配合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倡导饮食文明,在严厉打击非法猎捕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的同时,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决定严厉打击非法捕捉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现就具体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公安部门要高度重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要针对水上、码头、集贸市场、餐馆等重点地区存在的捕捉、交易、加工、食用水生野生动物泛滥现象,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查处,严厉打击非法捕捉、杀害、加工、贩卖、走私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外,禁止捕捉、捕捞、伤害、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严格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暂停审批发放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开禁时间由农业部另行通知。

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组织对驯养、展览、加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单位的持证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清理、整顿。对未经批准从事驯养、展览、加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水生野生动物,要及时进行救治或野外放流,妥善处理。

四、加强对水族馆、驯养基地和驯养水生野生动物科研单位的检查,督促其切实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定期实行水质检测、疾病防治和动物检疫,建立动物健康定期报告制度,确保动物安全,妥善处理生病、死亡的动物。

五、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经营及消费秩序,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正确区分水生野生动物与水产经济品种,确保水产苗种、鲜活水产品的正常流通,保障水产品的正常供应。

六、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切实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倡导“拒食野生动物”的社会风气,树立文明饮食观念,以切实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要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认真接受社会各界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监督。

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举报电话:010-64192968(白天);010-64192948(节假日、夜间)。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公 安 部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