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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4:35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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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 单位介绍信;
  3.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 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查询申请的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资料齐全的,依次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复核和批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
  负责核准的人员应对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复核,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批准交由有关部门按照申请内容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退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交由查询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章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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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7〕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吕梁市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改变乱挖乱采,乱倒垃圾的河道管理难的局面,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具体负责跨县(市、区)的河道砂、石、土采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依法承办本县(市、区)河道境内的采砂审批手续。

第三条 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出台自己的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公安、水利、土地有关部门配合,对河道乱采乱挖,乱倒垃圾,违障建筑,污水排放实施常年性的政府综合管治。

第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河道采砂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的修改要根据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划修改完成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河道内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不得擅自开采。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河道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涉河工程管理办法,履行有关法律审批手续。

(一)整修堤防加固基础或者整治河道;

(二)改河工程;

(三)河坝造地工程。

村民在所在区域内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简化采砂申请,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审批的年度开采总量不得超过规划开采总量。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定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确保安全渡汛,采砂户必须在6月1日前停止采砂、平整河道,确保行洪畅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审批,实行可行性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论证报告由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对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采砂深度;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论证分析;

(四)采砂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上建筑物设施影响论证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采砂性质、地点、范围、开采量、时间、弃料处理方案);

(二)清障保证书及清障押金;

(三)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并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具体时间为:

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五)因违规采砂造成河堤毁坏,河道行洪不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出国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出国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外厅〔2002〕9号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迈向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要部署。积极开展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加快急需人才的培养,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任务。为此,我部启动实施了一系列扶持西部地区教育发展的重点工程,并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

2002年9月19日至23日,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在云南昆明市举行。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做好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的执行工作,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希望你们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从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进一步加强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开创出国留学新局面、加快急需人才培养做出新的贡献。

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会议纪要

  2002年9月19日至23日,西部地区国际教育交流与留学工作研讨会暨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教育部副部长章新胜、云南省副省长梁公卿出席了会议,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同志和云南、广西、贵州、四川、重庆、陕西、甘肃、宁夏、新疆、内蒙古、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一)会议认为,在公费出国留学方面,西部各地区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发展势头很好。但是,由于西部地区本身的自然条件、地域特征以及经济、教育发展的现状,在国家公费留学人才培养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有一定的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
  
(1)西部地区每年国家公费派出的出国留学人员的规模远低于中部和东部发达地区,自费和单位公派因可支付能力的制约规模也尚小;
  
(2)国家公费留学一直是西部地区出国留学的重要渠道,因西部地区人员与其他地区相比竞争力相对较弱,每年的录取比例较小,在整个西部地区影响的深度和广度均不够,与西部地区所占的地域面积和人口比例不相称,不少业务骨干希望能以国家公派的方式出国学习的需求尚得不到满足;
  
(3)国家留学基金从申请、派出、管理到回国等工作环节中,派出单位的作用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加之西部地区的人才流失现象,很多单位在选派国家公派留学的工作中积极性不是很高。

  (二)根据2002年全国教育外事工作会议的精神和要求,会议探讨了进一步加强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创西部地区出国留学的新局面以及吸引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具体措施。西部各地代表围绕会议主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就中外合作办学、校际交流与合作、公费出国留学、吸引在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创业的相关政策等方面作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会议明确了两个工作重点,一是深化选派工作改革,二是加大回国工作力度。对此会议提出了几点希望:
  
(1)西部地区在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中,思想要再解放一点,观念要再更新一点,工作要更主动一点;
  
(2)未签约省份如认为有需要,也应抓紧项目启动工作,积极落实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配套资金,组织人员做好项目的选派、管理等各项工作;国家留学基金委应积极支持所有尚未参与该项目的省份,尽快加入该项目,以促进西部人才的培养工作和西部地区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3)积极争取企业等其他非教育部门对出国留学工作的支持,逐步将西部地区的教育外事工作做大做好;
  
(4)今后西部地区的出国留学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增加成建制的派出项目,具有西部地区特点的项目可向教育部申报。
  
(5)要加强西部派出人员的外语培训工作,以保证留学质量和效益。

  (三)会议指出,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是国家留学基金委在教育部的指导下,与我国西部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合作设立的,结合西部地区的具体情况,旨在加大西部地区人才培养力度,支持西部开发建设。这是教育部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启动实施的一系列扶持西部地区教育发展的重点项目之一,教育部党组对此非常重视,多次指示要在人才培养方面切切实实地向西部地区倾斜,加大对西部大开发的支持力度,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了较大支持。
  
最近,教育部党组要求各地教育部门认真学习、领会江泽民同志在北京师范大学建校10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即大力推进教育创新,不断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建设者、管理者和领导者。在支持西部的教育发展方面,我们也要本着创新、改革的精神,积极探索新途径。
  
西部的发展有着自己的比较优势,要充分发挥好这一优势。我们正在向知识社会、知识经济转变,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对外开放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除在电信、金融、保险等特殊领域有一个过渡期外,西部和东部的改革开放政策应是一致的。大家处于同一个开放的环境中,西部地区还有后发优势。
  
无论是比较优势还是后发优势,根本的一条还是靠人才。西部发展的关键在人才,而人才的基础在教育和培训。

(四)教育部副部长章新胜在签约仪式上对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提出了几点希望和要求:
  
要按照江泽民同志“5.31”讲话和在北京师范大学建校100周年庆祝大会上讲话的精神,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
  
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的特殊性体现了公费出国留学的新思路和新举措,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1)在人员选拔上,坚持个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原则,从各地的实际出发,注意尊重推荐单位的意见;
  
(2)坚持专家评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国家专家和地方专家相结合的办法,注意尊重地方专家的评审意见;
  
(3)在签约派出上,实行留学人员与留学基金委和地方政府共同签约的办法,注意地方积极性的发挥;
  
(4)在每年的评审时间上,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每年也可以评审两次;
  
(5)西部项目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除以科技、经济等学科为主外,也要逐步根据需要开展包括工商、管理、金融、保险、法律等应用型学科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希望各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宣传,认真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签约仪式只是个开始,希望还没有签署协议的几个省区积极落实项目的前期工作,争取尽快启动。在项目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希望大家就具体的方式方法多提建议,我们应齐心协力,共同探索,注意总结改进,将这个项目作出成效。
  
总的来说,我们应坚持“三个走入”。一是让双边、多边的项目和资金进一步走入西部;二是让国家公费出国留学项目进一步走入西部;三是让在外优秀留学人员进一步走入西部,积极将“引智计划”、“春晖计划”落实好,不断开创西部人才培养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