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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2:17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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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文化行政部门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项系统工程,是推进文化市场管理信息化的重要举措,已列入《文化部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和《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为全面开展系统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建设的目的和意义

卡拉OK是深受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方式。然而近年来,一些卡拉OK场所使用含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境外一些机构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进口批准,擅自将其节目引入我国卡拉OK场所,有的经营场所直接将节目库通过互联网与境外连接,对我国文化主权及文化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唱片业、著作权人和卡拉OK经营者之间关于节目版权使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相关诉讼此起彼伏,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和卡拉OK行业健康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开展系统的建设,有利于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对卡拉OK场所的内容监管,保护我国文化安全,维护我国文化主权,提高政府管理水平;也有利于促进卡拉OK场所的信息化技术改造,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文化娱乐服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卡拉OK场所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推动我国民族原创音乐的繁荣发展。

二、系统的主要功能

(一)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搭建公共管理平台,使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能够对卡拉OK场所经营业务实行实时监管,实现对卡拉OK场所内容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远程监控,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二)采用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节目录入、传输、加密等技术和格式标准,为民族原创音乐节目的进入创造条件,推动我国民族原创音乐的创作和传播,提高我国文化竞争力。

(三)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著作权人和各相关权利人等沟通信息、公平交易提供技术支持。

(四)通过系统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提供增值业务,拓宽其赢利模式和渠道,促进卡拉OK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系统建设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管理创新、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通过系统建设及制定和实施相关行业标准,提升卡拉OK行业水平。

(二)坚持开放合作、服务社会的原则。卡拉OK场所及其他单位可以免费接入和使用该系统,并依托该系统的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交易活动和增值业务等。

(三)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营的原则。文化部和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作为系统承建单位负责资金筹措、技术研发、系统安装、运行维护等工作,并接受文化部和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同时可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成立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为组长,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处、稽查总队负责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人为副组长的省级系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系统建设工作。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成立相应机构。

(二)明确各方职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系统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和领导本地区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受文化部委托配合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承担系统安装、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文化娱乐业协会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做好政府与经营者的桥梁和纽带,推进系统建设工作。卡拉OK场所应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积极配合系统安装建设,提供互联网环境,保证系统设备安全运行。卡拉OK场所使用的节目内容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节目。

(三)突出重点,保证成效。各地要抓住系统示范场所安装这一关键点,以点带面,积极推进,确保2008年内全面启动系统示范场所建设,200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系统建设工作,2010年全面投入使用。

(四)加大相关标准施行力度。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系统建设为契机,加大《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等标准的施行力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系统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关工作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为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范围

(一)系统建设工作在全国卡拉OK场所展开。

(二)凡具备系统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应当完成系统接入和卡拉OK节目整理审核工作。

(三)暂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应当安装“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并审核其卡拉OK节目,将其内容纳入监管范围。

二、工作任务与目标

(一)建设技术监管平台

1、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开通系统在线技术监管平台,配置系统监管平台专用计算机,提供监管平台帐号和密码。

2、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专用计算机、监管平台帐号及密码的分发,并指导、监督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的使用和管理。

(二)实现对卡拉OK场所节目内容的有效管理

已接入和暂未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应限期对其卡拉OK节目进行整改,不作整体性替换。新设立或更新服务器等设施设备的卡拉OK场所,应全部接入系统,使用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内容合法、符合规范、权利清晰、质量优良的卡拉OK节目。

(三)实现对卡拉OK场所经营活动的技术监管

1、通过互联网将辖区内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纳入系统监管范围。一是通过系统监管平台监督其经营内容,禁止非法卡拉OK节目的经营,远程监控场所经营活动,依法停止或恢复卡拉OK场所的经营活动。二是向卡拉OK场所发送通知、公告或警示。三是在线查询卡拉OK场所的基本信息和节目点播情况。

2、通过人工巡查对建设期内暂未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进行监管,将“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中已登记的节目和新增节目进行对照,查处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实现公共服务功能

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保护与系统信息有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依法向卡拉OK节目提供者、卡拉OK场所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卡拉OK节目点播情况、交易信息的查询等公共服务。

(五)实现增值服务功能

依托系统,鼓励企业开发内容和产品等的增值服务,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提供新的盈利渠道和模式。

三、实施步骤

(一)总体安排

1、第一阶段:系统示范场所安装。在地市级以上城市选取一批经营者积极主动、设备设施较好、VOD软件与系统对接、具备互联网环境的卡拉OK场所作为系统示范场所,按照“能快则快”原则进行系统安装。

2、第二阶段:系统全面覆盖。按照“能接则接”原则逐步完成对其他卡拉OK场所的系统安装,实现系统对卡拉OK场所的全面覆盖。

(二)前期准备(2008年7月底前)

1、完成对卡拉OK场所基本情况的调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筹备工作的通知》(办市函[2007]120号)和《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做好卡拉OK场所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调查的函》(市函[2007]38号)的要求,全面、准确地完成场所调查,统计和分析场所设备设施、节目内容、VOD软件和互联网环境情况。向卡拉OK场所经营者和有关服务商等相关方面宣传系统建设工作的意义和要求。

2、制定系统建设计划。各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确定一批系统示范场所,明确系统建设第一阶段的工作目标和第二阶段工作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定。

(三)系统示范场所安装(2008年7-12月)

1、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牵头到卡拉OK场所进行系统软件安装;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协调、培训VOD服务商,落实场所编码和前置机配置;卡拉OK场所配合系统安装,提供互联网环境;VOD服务商负责系统软件安装,完成节目整理,接受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验收。

2、开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开通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系统在线监管平台,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纳入技术监管范围;卡拉OK场所的点播数据上传至系统公共服务平台。

(四)系统建设全面推广(2009年1月-12月)

1、依照上述程序,依托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设在各地的系统维护机构和人员,在条件成熟的卡拉OK场所,推进系统建设第二阶段工作,基本实现系统对辖区全部卡拉OK场所的覆盖。

2、对暂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一方面通过“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强化对其经营内容的监管;另一方面要依照系统技术标准,到2009年底前达到系统接入的技术要求,完成系统安装工作。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申请新设立或更新服务器等设施设备的卡拉OK场所,应一律进行系统的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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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7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第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70%。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25%。

第三章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标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对同一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八)违约责任;(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对列入《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的项目进行投资,根据需要,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的项目进行投资,累计投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70%,并且其中不低于30%投资于创始型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前款规定的累计投资额,包括创业投资机构自计算时前5年内已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变现的投资额;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额,按投入时的实际数额计算。

第四十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一条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四条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七条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将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