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80号 2001年12月1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全区工业化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行署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试行前,先应提出具体意见和实施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县(市)及地直有关部门也可选择生产经营、职工收入、管理水平好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试行程序,确保本办法顺利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的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企业家队伍,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者。其年薪制是依据所经营企业的资本规模、效益水平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经营风险及难度、工作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 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和风险抵押制度,实现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实现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确定办法
第四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以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生产经营难易程度对企业进行分类确定。
计算公式:基本年薪=综合平均工资×类别系数综合平均工资=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0.7+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0.3企业分类依据上述三方面因素的综合得分划分为七类(企业分类见附表)。
各类企业的类别系数标准按下表执行。 企业类别
综合得分
类别系数
一类企业
600以上
4
二类企业
500—600
3.6
三类企业
400—500
3.2
四类企业
300—400
2.8
五类企业
200—300
2.4
六类企业
100—200
2
七类企业
100以下
1.6
注:下限包含数。
第六条 企业分类和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水平应依据设定指标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的浮动性风险收入。
益年薪计算公式是:
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实现利润增长率÷20%+资本收入系数×1.2)
实现利润增长率是指当年与上年相比的增长幅度。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时,只按20%计算。
资本收入系数的确定方法是:国有资本没有实现保值目标,资本收入系数为零;达到保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0.4;完成保值未完成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按公式[0.4+0.6×实际增值率-保值率目标(100%)]÷[增值率目标—保值率目标(100%)]计算;达到和超过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1。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对效益年薪的补充,主要是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国有资本增值超过目标时,本着从严审查,从严掌握的原则,通过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等形式实施精神激励;物质激励按以下标准实施:奖励利润超过20%以上部分的30%,其它余额用于奖励企业班子成员。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可将减亏幅度视同实现利润增长率考核计算年薪收入(减亏额中要扣除非经营因素减亏部分)。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考核
第十条 企业实现利润考核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变化,对企业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考核指标。
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依据经营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对其效益年薪实行部分否定或全部否定。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没有完成国有资本保值指标的,取消其全部效益年薪,并按国有净资产减少的幅度,相应扣缴风险经营抵押金,国有净资产每减少l%,按应交纳的风险经营抵押金标准的10%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下降(含亏损企业增亏)时,按第七条计算的效益年薪负值相应扣减基本年薪。对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实现利润(或减亏)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经营管理者,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或为保年薪收入而违反制度该摊不摊、该提不提、该列未列、弄虚作假,除通报批评予以纠正外,还要给予扣减年薪或抵押金的处罚,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按上述各条扣减后不低于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支付
第十六条 基本年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列入当年成本;效益年薪在下年度初经考核批准后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兑现,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经经营管理者本人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持股;奖励年薪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从资产回报或税后利润中列支,在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持股奖励;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支付水平降低的,按同比例支付经营管理者应得年薪。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建立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制度,把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的20%、效益年薪的40%转为风险抵押金,存入经营管理者年薪基金专户,用于抵补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风险抵押金以基本年薪的3倍为应交纳标准。经营管理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企业具备条件且经营管理者本人自愿,可转为企业股权。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所得年薪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肃经营管理者实绩考核,由财政部门认定或推荐的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审计结果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兑现经营管理者年薪。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后,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参照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水平确定。要妥善处理好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分类对应表
法院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作为法律执业者,我们已经多次碰到过法院审理有关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的诉讼,其中多半属于个别企业或股东为逃避债务有意安排的“假”诉讼。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业,而作为被告的股东(公司或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对第三人也已经负有重大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就提请法院审理的事实无任何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或主动放弃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此类案件,法院也一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有意和无意之中便成了当事人逃避债务的法律“庇护者”。
本文将对有关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确认、丧失或确认之诉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坚决杜绝和打击利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有关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法律之确认
依据各国公司法、企业法关于公司或企业股东身份确立方面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或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或持有公司或企业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取得公司或企业实际出资权益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产生的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者。按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股东名册的效力在于:公司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虽出资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隐名股东(俗称“暗股”)或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是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所谓的“股东”权利。
实践中,存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或公司企业的党政机关干部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作“隐名股东”的情况,也存在不实际出资,专门替他人“挂名”作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的人。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往往私下订立有关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合同来具体约定有关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和义务承担,但此种协议或合同往往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且此类合同或协议对公司或第三人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若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或股东身份产生争执,隐名股东即使是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的真实股东。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则意味着法律关于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求纯属多余、无任何实际意义。
对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组成处于随时可变动状态之中,所以法律要求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公司股票一定交割日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为便于公司履行对其股东的通知义务,股票已公开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股东资格或身份作此种界定是非常必要的,甚至是必须的。
二、有关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况
正常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存续,股东资格一直保持。但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股东资格丧失:
(一)所持有的股权合法转让者。股权转让是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丧失最常见的形式。股东若不想再保有其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或其他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或协议约定,其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将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同意受让其股权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股权受让方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或企业的新股东,股权转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因工商变更登记而丧失。
(二)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公司或企业股东的主要义务包括:1、足额缴纳出资;2、在公司或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3、遵守公司章程;3、对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4、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5、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公司或企业与股东或股东相互之间产生合同法律纠纷,若股东相互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对股东资格是否继续存续作出判定。
(三)因违法犯罪受政府或法院刑事判决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股权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当此种财产权益的拥有者触犯国家法律而招致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其作出财产方面处罚时,其股权可能依法被强制冻结、拍卖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置,股权的拥有者便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其股东资格便依法丧失。
(四)其他合法理由,如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倒闭、公司或企业被依法注销。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原股东资格丧失或消灭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将依法取得或继续持有其股东权益,成为公司或企业新的股东。
三、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和理由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按原告主体是谁进行划分,可分成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另一种是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下面对两种表现形式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理由分别进行叙述:
第一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又分为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虽然对公司或企业成立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
第(一)种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讲的“隐名股东”。因为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被诉主体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诉主体的股东身份对公司或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若强行向公司或企业主张其股东权利,公司或企业可以对其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其投入的所谓资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股权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若存在第二种情况,应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起出资协议或合同违约之诉,而不能由公司或企业直接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若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种情况更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被诉主体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当然,此种情况下被诉人的出资款可能是公司或企业其他股东代为垫付的,被诉人与垫付出资款的股东之间将形成民事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此种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被诉人对公司或企业履行出资义务所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对被诉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若公司或企业对被诉人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被诉人不作任何辩解,将自己的股权同意变更到其他股东名下,极有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诉人股权财产的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资本金已全部出资到位,谁是公司或企业股东,也不会影响公司或企业的资产利益,公司或企业无权或没有利害关系(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任何股东提起此类诉讼。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进行严格审查,不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的理由又分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在公司或企业成立时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四)被诉主体是公司或企业的“挂名股东”,原告是替“挂名股东”向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
第(一)种情况一般指公司或企业非法集资或借贷形成的情况,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匮乏,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集资人或出资人)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转好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于是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原告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其股东身份便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向公司或企业投入的所谓股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但若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或企业确实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或借贷行为,其也应当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惩罚。
第(二)种情况虽然符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但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还要看具体情况。因为现行《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如果在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原告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如果已经超过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尽管原告表示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但是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名义)拒绝同意或接受原告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不应得到确认;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种情况往往是在公司或企业被大股东操纵时造成小股东权益受损或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发生的,严格来说应当属于侵权之诉,股东资格确认只是审查侵权时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一个步骤。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身份无须再单独经法院判决确认。
第(四)种情况实际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立案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挂名股东是工商登记的实际股东,尽管原告已经代替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法律看,二者之间只能视为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若想取得股东资格,应同挂名股东协商进行股权转让;若挂名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原告只能起诉其偿还欠款;在法院判决后,当挂名股东无实际偿债能力时,原告可申请执行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但原告直接起诉挂名股东要求替代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身份是不符合诉讼法对诉讼标的的基本要求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真正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正当理由或条件是不多见的,因为法律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真正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实在是没有太大必要。
既然如此,现实中为什么又出现那么多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确认之诉呢?难道是当事人在故意给自己找麻烦?难道是法院乐于审理此类案件?实践中,我们确实发现几起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都是通过判决形式来支持公司或企业(实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的股东身份确权之诉的,工商部门也是依据此类确权判决来为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本来通过正当的股权转让手续就能顺利实现股权转移的事情,为什么非得要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是画蛇添足呢?还是想掩耳盗铃?其间的奥秘希望大家都能悟到,尤其是作出此类股东资格确权判决的法院更应该认真总结一下自己受理此类案件的真正意义是什么,莫要再继续充当那些别有用心企图转移自己的股权财产以期逃避债务的不法分子们的合法“庇护者”了!
2005年11月28日
王政律师--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010-84985858/5959/6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