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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6:28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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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七、删去附件5和附件6。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八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九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二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二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三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八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三十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七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八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二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三条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附件下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780014.files/n117800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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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住宅部分)、私有房屋而实施奖励的和征收私有房屋给予搬迁困难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出的征收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五)寻找房源奖励。对被征收人给予寻找房源奖励每户(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得分开计算)10000元。

第五条 对于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六条 对于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采取货币补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第七条 对于征收直管公房住宅和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管理单位(产权单位)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直管公房住宅的产权管理单位和自管公房住宅的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征收、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对被征收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区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进行个案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助结果分别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搬迁补助的操作程序按照申请、公示、个案核实、复核、发放等五个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和直管公房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搬迁补助相关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补助手续过程中,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严禁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6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 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 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凡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在批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立项1个月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期间的收费水平可低于正常运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在建期间所收污水处理费作为政府投入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收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污水处理费成本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财务成本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尽量控制辅助设施的建设规模,制定标准时不考虑污水处理工艺设施和主干管及必要辅助设施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现阶段污水处理费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债资金、在建期收费资金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中水,实行有偿使用。目前中水价格暂由污水处理厂和使用者协议定价,以后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征收方式
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按《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类征收。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备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为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在自建供水设施未关停前,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政府确定相关单位(企业)代征。
  第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地方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污水量,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开始收费3年后未建成运行的,应立即停止收费并接受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污水处理费制定前应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对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工业污水经初步处理达到有关排放规定,进入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按所在地城市的标准征收生活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