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3:27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6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享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证明,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统一印制、编号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领取申请。
国家海洋局分期分批印制和发放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采用6位编码,由2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序号(4位)。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完成登记审查后,在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编号。
国家海洋局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核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编号。
由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可以直接使用原临时证书编号。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发证机关。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工作的人员,根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填写。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到期后确有需要续期的,可以续期1次。
第九条 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报登记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如有遗失或损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补发或者换发证书,原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内容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确有错误外,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出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范围内,鼓励公司和企业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第五条 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将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合同双方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确定商品的价格。
商品的支付将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乌克兰国家进出口银行将制定出对按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办理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协助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并为来访贸易团组提供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有效法律,允许一方从事两国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另一方境内设立其代表处,并为其正常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就经济贸易问题进行会晤。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终止后,其规定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产生、在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俄文文本是对照文本。当对本协定的规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沃龙科夫
(签字) (签字)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5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六、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四、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