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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0:17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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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已由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管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各类经济合同。
  各级经济合同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能,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五)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七)指导、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促进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或事后翻悔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防止本系统订立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其职责是:
  (一)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维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确需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案件当事人的帐户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凭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函件协助办理;
  (三)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八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根据国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办理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工作;  
  (三)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视需要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或人员。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合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抽查或联合检查。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报送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管理,使合同文本规范化,除各级主管部门商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制定的专业合同文本外,凡未制定统一文本的,由县以上(含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经济合同档案。


  第十三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必须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如不追究责任,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公证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鉴证。
  经鉴证的涉及外地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到鉴证机关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依法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责任属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退还鉴证或公证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办理。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确认书处理;涉及罚款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决定书处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用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可在接到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确认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确认为终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或终局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及国家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牟取非法利益;
  (五)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信用合作社帐户,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之机,行贿受贿;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九)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以上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用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处理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处理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或终局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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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关系,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的需要和可能,共同商定合作项目。

  第二条
  缔约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技专业人员、研究人员在科技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实习;
  二、交换科技信息、资料和文献,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三、就互相感兴趣的科技专业组织双边会议、讨论会、讲座;
  四、缔约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就某个科技问题派遣科技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五、开展共同研究、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机构、企业间开展直接合作。必要时,有关机构、企业之间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这些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在议定书或合同中应规定:
  1.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和支付方式;
  2.双方交换专利的条件;
  3.就共同研究和设计项目产生的成果联合申请专利,并使之由一方或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4.将共同研究成果用于生产以及加以完善的条件;
  5.合作财务条款。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试验中所需设备的供应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根据当时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轮流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如有需要,缔约双方可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技术进步与标准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信息、资料和双方的合作成果在一定期间内保密,未经缔约一方的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实习的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
  二、聘请专家进行科研工作或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国际旅费、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医药费以及办公教学费。办公教学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可提供的科技信息、材料、种子、苗木、样品,由提供一方提交给需要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十条
  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需由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4〕41号)和《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及《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广发影字〔2005〕537号),充分调动国有、民营和社会力量,利用数字技术,开拓中小城市电影市场,促进国产影片的发行放映,扩大国产电影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积极探索中小城市电影市场发展的新路子,现就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建立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探索国产影片发行放映的有效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高新技术和市场运作手段有机结合,努力提高国产影片的市场占有率,从而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二、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以资产联结或签约数字影院(厅)的形式组建,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参股、投资等方式参与或单独组建院线公司。
  三、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并须在三年内吸收院线内股东资金或院线外社会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数字电影院、影厅的新建、改造;跨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须有15家(含)以上资本联结或签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30个(含)以上数字电影厅;省内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须有10家(含)以上资本联结或签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20个(含)以上数字电影厅。各院线公司要实行企业化、现代化经营管理,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鼓励院线公司公平竞争,在竞争中推动中小城市电影市场繁荣发展。
  四、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所使用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应符合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电影数字放映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和《数字影院(中档)放映系统技术要求》(广发〔2007〕75号),经广电总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技术检测通过后,报总局科技司审核发放设备认定证书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
  五、拥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县级(含)以上城市的专业电影院和有固定放映场所、具备售票放映条件的其它放映单位,均有资格加入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进行数字化改造。
  各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充分利用学校、工会礼堂、俱乐部、音像厅等现有的社会资源进行数字化改造。新建的专业数字电影院,须取得所在地的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六、组建跨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审批,组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申请单位须向批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成立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报告;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核准院线公司的名称;
  (三)以资产联结组建的院线公司要出示资产证明;以签约形式组建的院线公司要有签约协议;
  (四)加入院线公司影院的资产证明、债权债务证明、工商登记复印件、银幕数量。
  七、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以放映国产影片为主,所放映的数字影片均须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国产影片的年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和影片数量总和的三分之二,以满足城镇广大观众的观影需求。
  八、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为国产影片增加了发行放映渠道,拥有国产影片版权的单位要积极支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发展,向院线公司推荐、发行国产影片。院线公司要认真组织国产影片片源,做好国产数字影片的发行放映工作。
  鼓励影片在城市主流院线和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同步上映。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可以依托或委托总局数字节目管理中心的数字技术平台,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提供节目。
  九、依据《关于对新建影院实行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通知》(电专字〔2004〕2号)的规定,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所属影院可享受三年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优惠政策。具体申报程序按照上述《通知》要求执行。
  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严格遵守《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制定院线管理、经营、培训等各项制度,按照总局有关电影统计的规定做好电影统计工作。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纳入“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办法”范围,进行年检、考核,对发行放映国产影片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奖励,对不合格的单位予以批评,违反《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广电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作为数字公共节目服务平台,要积极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提供数字电影节目制作、推介、订购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广电总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对进入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按照《电影数字放映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及《数字影院(中档)放映系统技术要求》(广发〔2007〕75号)的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产品化检测。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