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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0:01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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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高检会〔2009〕3号


为加强和规范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及其检察监督等工作,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
1.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3.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5.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6.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7.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4.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1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8.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三、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1.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4.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四、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
26.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并作为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
2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并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加强和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工作,努力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依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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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促进其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是指:企业受当前资金、原材料、能源缺乏或市场疲软、经营管理不善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开工不足或全面停产,使企业内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的职工下岗待工放长假的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所属国有企业、区(县)、局属集体企业及下岗待工人员。
第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分流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方案,组织协调本单位劳动、教育、职业介绍以及劳服、三产等部门,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
行业、企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登记、发证工作,开展职业指导、转岗转业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及推荐就业等工作。

第二章 下岗待工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下岗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待工证》)。
第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有分流安置要求的,应自下岗待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企业提出申请,由企业劳动部门进行初步认定后,按隶属关系上报。
市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本行业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区(县)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所在区县劳动局就业科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第八条 企业申领《下岗待工证》应携带下列有效材料:
1.申领《下岗待工证》报告;
2.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和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下岗待工人员不予进行下岗待工登记:
1.无分流安置要求的人员;
2.从事有收入性工作的人员;
3.休产假的女职工;
4.长期病号;
5.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的人员;
6.季节性下岗的人员;
7.企业临时性调整、搬迁过程中造成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条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以发给《下岗待工证》。
第十一条 进行下岗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凭《下岗待工证》可享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转岗转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第十二条 进行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登记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自己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三)每月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转岗转业培训和职业指导,提高职业技能。
(四)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三条 行业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网络,积极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和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待工人员解答问题。
(三)举办职业指导培训班。对下岗待工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并根据个人特点,制定转岗转业计划。

第四章 转岗转业培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待工人员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利用本系统自有培训条件,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培训或输送到“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培训。企业在开发新的就业岗位后,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八条 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培训。经培训后就业的,市劳动局给予适当的转岗转业培训经费补助,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转业经费的补助,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点校”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收费标准,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的规定。

第五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一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消化和向社会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自愿离开企业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二)积极开展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的劳务输出。
(三)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四)对于企业中年大体弱、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可以实行离岗休养。
(五)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家庭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迫切要求分流安置,而多次未能分流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可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被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岗位和各种临时性工作,并提供免费服务;免费参加转岗转业训练;优先安置到劳服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经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到社会上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并享受下岗待工人员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全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待工人员。对于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享受一定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岗待工人员被分流安置后,由发证机关收回《下岗待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不纳入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范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下岗待工人员,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两次不服从分流安置;
2.无故不参加转岗转业培训;
3.两个月以上不参加职业指导,以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外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接受企业管理,报告就业及收入情况,两个月以上不报告情况的,可以取消“就业特困职工”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执行。



1996年7月29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其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低保边缘群体。主要是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

(二)遭遇临时性、突发性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经当地政府认定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应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的不同类型和程度,一事一议,量入为出,合理确定救助时限和救助标准,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可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且当年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特困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0元的临时救助,困难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临时救助,一般困难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汉中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情况比较紧急的家庭,可采取“特事特议”的方式及时审批并予以临时救助。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乡)领取救助金,或通过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按照10%的比例每年从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提取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通过慈善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城乡低保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严禁挤占、抵扣、挪用。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助资金的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建立备案,健全档案和账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施行的《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汉政发〔200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