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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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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证股份制企业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国有、集体股份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四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监事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与变更,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下同)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通过。
  第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会监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监事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四)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董事或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董事或经理不予纠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向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者向董事会提出解聘该经理的建议。
  监事会做出前款建议的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可以向股东、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第十五条 当董事、经理与企业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监事长代表企业与董事、经理进行诉讼。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能够维护企业利益、所有者和企业职工的权益;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四)熟悉有关业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监事有权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要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
  监事有权对企业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时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经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进行调查核对,并将核对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需要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企业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 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企业利益、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错误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召开监事会议,必须在会议召集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事会设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由董事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并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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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2)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14日 财预〔2002〕58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决定将经贸、外贸、人事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属于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各项收费,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收费收入,作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但按规定应上缴中央部门的,应上缴部分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增设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事部门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6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计量收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7款“保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保监会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8款“财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财政部门收取的珠算证书工本费、收费票据工本费、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9款“证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证监会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40款“人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的各项收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并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填写本通知和《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有关科目。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四、其他
(一)上述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重新核定其预算支出。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1-caiyu02584f_20050621.doc
  一、案例简介

  张某为某市鸿运托运站(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员工,负责向各托运货主代收托运货款。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占有已有,后携款潜逃。该托运站老板李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以该托运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张某的行为涉嫌普通侵占罪为由,要求李某向法院提起自诉。

  二、分歧焦点

  对于此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张某代雇主收取货款后只享有对货款的保管权,但其却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普通的侵占罪,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由报案人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应列入职务侵占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的范畴,张某作为该托运站的雇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保管的巨额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侦查。

  三、理论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作为该托运站雇佣的员工,利用代收托运款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单位”界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案例中张某行为的认定,关键是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很显然,个体工商户不是非国有公司、企业,那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张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主要问题在于个体工商户的单位身份界定问题,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理由如下:

  1、个体工商户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在这一概念设立之初,个体工商户对外所表现的形式多为家庭作坊,其经营情况也多体现为请一、两个帮手或者带一两个学徒的形式。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当一部分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是上述简单的形式,而是已经发展至雇工上百人,资金流动上百万或者拥有多家连锁商铺的经济组织。他们在管理上有严格的制度,在用人方面也有缜密的程序,财产的支配上也不再是由雇主一人支配。虽然在工商登记方式上,他们与公司、企业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其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具有一定实体意义的经济组织,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个体工商户看成为特殊的自然人 。

  2、个体工商户作为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等的属性。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调整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个体工商户条例》中也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因此,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相同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与公司、企业的雇员在职责属性上、工作勤勉廉洁上的要求是同等的。公司、企业的雇员甚至临时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都构成职务侵占,那么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成为职务侵占的主体就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虽然《刑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他单位”并未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个体工商户完全符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畴,其雇用的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明确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张某作为该货运站的雇佣人员,工作职责为负责代收客户的托运款。其利用这样的工作便利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从行为的表现上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三)张某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还的行为。其与职务侵占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张某正是利用了自己经手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因此张某的行为就不只构成普通的侵占罪。

  综上,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刑法》对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张某应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