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38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
  滨海新城管委会制订的《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绍兴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BT投融资建设模式管理办法(试行)

滨海新城管委会

  第一条 为加快滨海新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范BT投融资建设行为,维护BT投融资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滨海新城江滨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是指政府授权项目业主依据本办法规定选择项目融资人,由项目融资人组建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建设,由项目业主根据授权进行结算支付,以建设—转让(移交)为基本特征的投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滨海新城江滨区分区规划及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总投资概算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亿元);
  (三)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3年内能够结算支付,有明确的结算支付计划;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及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由滨海新城管委会提出,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一经确定应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专章编制,主要内容包括:采用BT模式的必要性,BT融资建设的内容、范围和数量,融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和进度的监控措施,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资金测算、来源和依据等。
  第七条 项目业主负责下列事项:
  (一)负责项目报批、征地拆迁、设计招标和监理招标等工作;
  (二)监督项目融资人资金到位和支付情况;
  (三)监督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项目实施各方的工作;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资金;
  (六)市政府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融资人一般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融资人确定实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应在BT融资建设方案中说明,提供相应依据并报请市政府同意。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投标人(或拟确定的项目融资人,下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标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融资建设方案中投资概算的35%,并应承诺其余资金在取得项目融资建设资格后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履约保函;
  (二)投标人应当具有 BT模式项目所需资金的融资能力;同时,应具有BT模式项目的建设及施工管理能力。二个分别具有融资能力和建设施工管理能力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但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所载明的信誉度、业绩和融资能力等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实施招标的BT模式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招标办法由滨海新城管委会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投标构成内容与批准概算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效投标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内。
  第十一条 项目招标确定中标的项目融资人后,项目业主应当与中标的项目融资人签订融资建设合同。同时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结算支付资金计划向中标的项目融资人出具项目结算支付承诺函。
  第十二条 项目融资人负责下列事项:
  (一)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首期到位资本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概算的35%;落实融资建设中除资本金外的其他资金,并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单位账户;
  (二)监督项目公司对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四)与项目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项目公司负责下列事项:
  (一)以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施工单位,并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项目融资人(包括联合体的各方)及其控股企业具有项目施工能力的,经项目业主资格审查后,可直接确定为项目施工单位;
  (二)承担自施工招标至竣工验收期间法定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三)向项目业主和项目融资人准确提供工程建设全部情况;
  (四)项目融资人与项目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四条 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项目公司应当报经项目业主同意,重大设计变更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不得将融资建设合同内容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项目公司不得采取由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不得为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项目融资人和项目公司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项目融资人、项目公司的其他融资行为或者他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融资建设合同中应明确项目的结算支付条件和程序。项目建设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结算支付。项目业主不得随意变更结算支付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十八条 BT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和项目融资人要按合同约定方法对回购条件逐一检查、认定。项目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融资人将项目产权移交给项目业主,方可按融资建设合同结算回购款;项目未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接收,直至整改期完成后符合约定为止。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的办法。项目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应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市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审计、工商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滨海新城管委会BT模式的推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融资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融资建设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按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年内不得参与绍兴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滨海新城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此前滨海新城已确定的BT相关项目列入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处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存放机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四)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六)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七)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贵重物品、仪器的场所。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测试手段;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销售外地或者进口技防产品,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商检部门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取得资格书后,方可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外地来本市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验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技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技防产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资格证书或者登记备案手续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处设计费用2倍或者技防工程预算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日
摘要:《合同法》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而合同生效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到法律的认可,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者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显然不等于合同生效,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法律要件。
关键词: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我国原合同方面的法律均未明确区分和规定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实践中也未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加以区别。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分别给予详细具体规定,明确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一、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合同法》第25、32、33、36、37等条款针对不同情况,就合同成立分别作出了规定。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除口头合同外,合同成立的具体情形主要有:第一,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第二,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第三,实际履行时合同成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到法律的认可,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主要情形有:第一,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绝大多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致的;第二,批准、登记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第三,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期限届至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附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致的,即自成立时生效,但并非都是一致的,合同生效的第二至第四种情况与合同成立显然不一致。如合同的批准或登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合同才能生效。换句话说,有关部门的批准或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情况下,合同成立在前,生效在后。如果合同未经批准或者登记,尽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但不管当事人意志如何,合同并不能生效。
特别值得探讨的是,合同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的情形,实务及理论界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长期存在误解。对此,必须注意以下情形:第一,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所作的规定,而不是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作出的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未经登记仅仅成立而不生效;另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即“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文句。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合同需经批准或登记,但未明确规定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那么该批准或登记就不是合同生效或有效要件。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三,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制度并非合同登记,而是物权性登记,即该类登记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合同本身的生效或有效要件。事实上,司法实践及理论对有关登记制度及合同效力的误解多数集中在此方面,将该类物权登记往往与合同生效或有效相混为一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诸如《土地管理法》第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等规定的登记属于物权权属变更登记,而不是合同生效登记。对于房地产等买卖合同,登记与否对合同本身是否生效、是否有效不产生任何影响,登记仅仅关系到所有权、使用权等转移效力。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者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显然不等于合同生效,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法律要件。合同成立仅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只要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对于已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则是合同生效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合同生效则是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即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合同成立后,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生效。合同能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为合同当事人意志所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于合同生效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已经成立,对当事人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法的合同则根本不可能生效。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1)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2)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可能构成违约。(3)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否相同,有无区别,不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因订立合同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二者不一致,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当事人不必履行合同,继而不存在违约责任等。如果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原有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由于未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因而也未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如将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因而产生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市场经济。另外由于未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故将合同不成立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即《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而且过错方依法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如追缴财产,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从而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四、《合同法》第8条规定之探讨
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第8条之规定是将合同成立制度以合同生效制度加以规定,从而否定了《合同法》第44、45、46 条等有关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也因此混肴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既然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那么有关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但正如上面所述,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亦自然不存在合同变更或解除。
既然《合同法》已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那么,第8条之规定与有关合同成立及合同生效之规定显然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也使得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的作用和意义被第8条之规定一笔勾销。从合同法全部内容看,该条所要表明的意思,事实上已在《合同法》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等等相关章节作了详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第8条之规定不但无任何积极意义,反起消极影响。为解决理论上特别是实践上的理解与适用不一,避免引人误解,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应当删除第8条,至少应作适当的修改。

注意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③陈安生主编 《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
④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本文发表在《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11期

作 者: 王德山,男,汉族, 1963年12月生,河南西华县人,
法学硕士,副教授
单 位: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 者: 姜晓林,女,1983年8月生,汉族,山东日照人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地 址: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 (010)83952240,83952249(办),13701207656
电子邮件:wdsh368@sou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