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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7:14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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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体育行政部门主要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兴建的,捐赠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受赠单位),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管理和更新工作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监督指导。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拥有受赠健身设施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管理规划及相关政策,受理并审批区、县(市)申报的全民健身工程方案,对区、县(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会同市政府采购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确定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生产厂家及安装企业,负责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及设施更新的组织实施;

  (三)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主要配建资金。

  第六条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计划;
  (二)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三)对本辖区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七条 愿意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或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明确全民健身工程的匹配资金、配建设施及使用、日常维护等内容。

  第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备市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健身设施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三)能够落实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匹配资金;
  (四)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修与管理;
  (五)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的选择和设施的配建应当符合有关体育场地设施基本建设的规定,并与城市、住宅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结合,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的健身设施应当是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得擅自迁移。

  因城市建设、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等原因确需迁移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或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经费来源:

  (一)建设、更新经费主要由市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市体育彩票公益金支付,受赠单位或区、县(市)政府按照工程总额的10%支付匹配金;
  (二)设施日常维护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四章 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公益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对受赠设施登记造册,按要求向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
  (二)建立健身设施日常管理制度;
  (三)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做好健身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发现健身设施损坏的,24小时内向生产企业或维修企业报修,对未及时修复的健身设施,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张贴警示说明,现场设专人看护,以防止健身者再次使用造成伤害;
  (四)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健身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对健身设施投保产品质量险和产品公众责任险;
  (二)在健身设施显著位置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须知等告示牌;
  (三)向受赠单位无偿提供健身设施易损部件的备用和专用维修工具;
  (四)对安装的健身设施提供保修期内免费保修(包换)和终身维修(保修期后只收取器材配件的成本费);
  (五)确定维修人员,公布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市区应当在24小时内、县(市)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遇到特殊情况时,应当在3天内修复完毕;
  (六)为受赠单位免费提供维修技术培训,保证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健身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健身设施管理及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科学文明地进行健身活动;
  (三)合理使用健身设施,发现健身设施损坏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规定。

  需要进行更新或报废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更新匹配金有保证的全民健身工程,应当予以更新。

  第十九条 对于超过国家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设施,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 无法对设施进行修复,不能保证健身者安全的;
  (二) 更新匹配金无保证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中未严格执行全民健身工程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由有权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因管理不善造成设施损坏、丢失的,由受赠单位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健身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受赠单位可以要求其按价赔偿或进行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健身设施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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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充分调动市直相关单位和镇(乡)办事处以及征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统一收取,统一管理,统一拨付。

第三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综合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使用。

第四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所征收房屋价值、装修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费等总价的5%计提; 被征收房屋属单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集体企业等)的按以上总价的3%计提。

第五条 所提金额的25%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统筹安排,其余75%按工作进度支付给各征收工作实施单位统筹分配。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所提的工作经费用于:宣传发动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档案管理费用、方案评审研讨费用、法律事务费用、年终对各实施单位评先选优奖励费用、办公室日常工作经费、办公室聘用人员薪酬及节假日加班补助、奖励费等。

第七条 各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所获得的工作经费以项目为单位,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办公经费30%。包括办公室设备购置费、车辆燃维费、接待费、培训费、日常办公费用及统筹预留不可预见费用等;

2、房屋征收准备阶段工作经费10%。包括征求意见、宣传发动、风险评估、摸底调查、方案制定等环节费用;

3、加班费、奖励费40%。包括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含市直相关单位、镇乡办事处及村、社区工作人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按时完成片区房屋征收工作任务奖励。各征收工作实施单位可视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4、善后事宜处理费用5%。包括维护稳定、信访等善后事宜处置工作经费;

5、回迁安置费用15%。包括房屋回迁安置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待回迁时拨付。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拨付给各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分三个阶段进行拨付。第一阶段为启动阶段,具体为房屋征收工作启动至签约,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考核各实施单位前期工作完成情况,认定可进入签约阶段后,按总工作经费的30%进行拨付;第二阶段为签约阶段,各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率达100%(或配合人民法院完成强制征收)后,按总工作经费的50%进行拨付;第三阶段为回迁阶段,各实施单位全面完成回迁安置后,按总工作经费的20%进行拨付。

第九条 在征收工作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各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要求增加工作经费的,经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后可适当予以增加。增加的比例按实际发生的原则办理,但不得超过该项目所应获得的工作经费总额。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丁小强

  2012年9月1日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害虫。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并使之常态化、制度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治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共绿地设立的公厕等场所由园林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和环卫部门负责;

  (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四)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五)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开展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开展物理防治: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集中开展化学防治:统一组织化学防治工作,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确保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鼠控制标准: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控制标准:室内及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蚊房间不超过4%,外环境各种存、积水中,蚊虫幼虫(或蛹)阳性不超过3%。

  ﹙三﹚蝇控制标准:室内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每个阳性房间的蝇数平均不超过3只;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及医院病房不得有蝇。

  ﹙四﹚蟑螂控制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申报省、市级卫生镇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要有一项达到国家标准,其它二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申报省、市级卫生村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爱卫办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予以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县(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县(市)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进城市标准,对县 (市、区)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户,由市、县 (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县 (市、区)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治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市、县(市、区)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依法处理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