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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5:52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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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保证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更加科学,与法律、法规更加统一、和谐,更好地服务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以及《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规章清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查找并切实解决规章中存在的明显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特别是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

  (一)清理分工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对由其起草的市政府规章提出清理意见。一件市政府规章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提出清理意见。(本市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清理分工情况见附件1)

  (二)清理重点

  1.规章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

  (1)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或者修改。

  本次规章清理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二是行政法规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关注这两项清理工作进展情况,使规章清理与之保持衔接。

  (2)规章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2.规章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1)根据《关于公布本市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9〕68号),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2)规章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企业摊派的有关规定,而该收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3)社会客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

  3.规章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的。

  (1)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对调整范围、管理方式等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2)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执法部门,且执法权限不尽统一,存在多头管理、重复执法。

  在清理中发现规章还有其他问题的,也可提出一并予以处理。

  (三)清理意见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对规章梳理的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废止”、“宣布失效”、“简易修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以及“保留”等初步清理意见。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对需要废止、宣布失效和简易修改的规章,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2.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由市政府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

  3.清理工作完成后,市政府将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五)清理时间

  规章集中清理在今年12月1日前完成。

  1.8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完成各自负责规章的清理,并将清理工作小结及填写的规章清理建议表(见附件2),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2.10月底前,市政府法制办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

  在开展规章集中清理的同时,一并开展本市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文件、机密文件等,认为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当经保密审查并解密后,纳入清理范围。

  (一)清理分工

  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理责任主体:

  1.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单位提出清理建议。清理建议由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有关指定单位等统筹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市和区县政府决定。

  2.市和区县政府委办局、乡镇政府的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清理;制定机关撤并的,由承接其职能的主体负责清理;市政府委办局下属机构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委办局负责清理。

  3.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其他主体制定的文件,由制定主体负责清理。

  (二)清理标准

  原则上进行全面清理,即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依据缺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如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1.文件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应当宣布失效;

  2.文件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被新的上位法代替的,应当决定废止;

  3.文件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或者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清理时间

  规范性文件清理在今年11月1日前完成。

  对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见附件3),于9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区县政府办公室。

  清理具体时间安排,可由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进度确定。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公布

  清理结果由制定主体向社会公布。各制定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公布清理结果。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和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报备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区县政府法制办汇总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报送备案审查机关,以便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将报送备案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汇总后,适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关于清理工作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清理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和督促,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负总责。要集中专门力量,明确任务和责任,做好清理工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下,做好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清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沟通。

二○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1: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截至2010年4月30日)及清理分工

  附件2:规章清理建议表

  附件3: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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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市政发【 2012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绿化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通化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绿线划定工作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自然地貌及通化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划定我市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划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市区内的浑江、玉带河、水源地、光复河、荒沟河、抽水河、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绿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制定绿化设计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审查未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核发《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未达到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所建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劳动局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 [2000]文7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企业:

经研究,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六日

 

三明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近年来由于企业改革力度加大和国有、集体企业从业人数减少,个私企业和自谋职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数剧增,存在个人档案没有去处,职工档案管理较为混乱,甚至出现档案个人保管、涂改、丢失等现象,严重地影响到档案的严肃性、真实性和工龄认定、社会保险接续等问题。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解除下岗、失业职工的后顾之忧,满足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愿望和要求,保证职工个人档案资料连续性、真实性,市县两级劳动部门要把加强职工档案管理列入劳动工作重要议事日程,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职工档案管理,提供服务等工作,现遵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订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一、寄存档案的对象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的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职工自动离职的;

4、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

5、用人单位职工申请调出、转移,但尚未落实接收企业单位的;

6、技校、职专毕业生尚未落实接收企业单位的;

7、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因调动、转移到不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单位的;

8、属于政策规定应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干部家属尚未落实接收单位的;

9、破产倒闭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10、其他需要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受理职工档案管理的部门

企业单位下岗失业职工档案管理,由市、县两级劳动部门授权技术工人交流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负责管理。

1、市区的中央属、省属、市属的各类企业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本通知第一条1、2、3、4、10条的人员档案寄存事宜到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联系办理(办公地点: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厅)。属于本通知第一条5、6、7、8、9条的人员档案寄存事宜到市劳动局技术工人交流中心联系办理(办公地点:市政府一楼128室)。

2、区属各类企业单位和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人员分别由二个区劳动局授权的服务机构办理。

3、县(市)辖区的各类企业单位(含中央属、省属、市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上述人员的档案寄存事宜由县(市)劳动局授权的服务机构办理。

三、办理档案寄存的手续

1、企业单位委托寄存。⑴须持委托单位介绍信、委托寄存档案的职工花名册;⑵填写档案交接登记表回接单;⑶签订寄存协议或寄存合同书。

2、职工个人寄存。⑴填写寄存档案登记表;⑵提供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⑶签订寄存档案合同书;⑷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3、做好职工档案交接前审查工作,防止丢漏现象产生。交接时,应查验档案材料有否装袋密封并加盖原单位印鉴,还应按照档案目录分类逐项检查,以确保档案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寄存职工个人档案的期限和要求

寄存职工个人档案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寄存的单位或个人应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期满确需继续寄存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签手续,逾期未办的,取消档案寄存关系,不享受档案管理期间提供的服务。

寄存单位和职工个人享有以下服务:

1、代为保管职工个人档案,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2、为寄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接续手续,代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办理职工个人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职工个人档案寄存至法定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3、凡按调动手续寄存档案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负责工资管理,当国家、省、市出台统一调升工资政策时,享有统一调升工资的规定,办理调升个人档案工资。

4、凡按调动手续寄存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的,在落实接收单位后,代其办理职工调动和转移手续;

5、凡未分配的技校毕业寄存档案的,保留技校生跨年度分配的权利,对落实接收单位的,由劳动部门开具毕业生报到介绍信。

6、凡未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干部家属寄存档案的,保留跨年度安置的权利,对于落实接收单位的,予以办理安置手续。

7、对寄存档案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就业信息,转业转岗培训,推荐就业等服务,其中失业人员求职意向资料输入信息网,网上推荐就业,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8、提供其他可服务的项目。出具寄存人员原岗位、工种、技术等级、工龄等需要予以证明的材料等。

 

三 明 市 劳 动 局
二OOO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