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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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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摩托车维修质量,保护摩托车承修、送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维修是指对各种类型的摩托车进行大修、总成大修、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
第三条 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摩托车维修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摩托车维修的单位、个人和摩托车生产厂家在本市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负责摩托车维修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培训摩托车维修技术人员,收集、交流摩托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摩托车维修咨询服务。
第七条 市摩托车维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级别、规划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符合本市或县(市)摩托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应当向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审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给《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答复。
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摩托车大修和总成大修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摩托车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的,在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开办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在县(市)、上街区开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者合并、分立、转户,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对《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对摩托车进行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承修与送修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维修的项目、期限、质量标准、费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送修的摩托车和无行车牌证及来路不明的摩托车,送修方须持公安机关证明。否则,承修方不得承修。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摩托车维修专用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
对进口摩托车和特种车辆,没有维修质量标准的,参照该类车辆出厂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维修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充邓。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更换总成件,应征得送修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完善质量检验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过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摩托车,保修期为三十天或者行驶三千公里。
保修期从出厂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的,由承修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天摩托车承修与送修双方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申请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收缴《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总人口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在限期内未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一)摩托车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无偿返修,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三)弄虚作假、故意损坏承修车辆部件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修理、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的,责令将车辆解体,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
(六)拒绝、阻挠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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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05.25
青政(1989)5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北、海南、黄南等州、地、市所属各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玉树、果洛州所属各县城开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使用土地的各类企业和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及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人占用的土地面积,应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对使用土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地区的年税额按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在附表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划分若干等级,拟定所属地区土地使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各州、市政府和行署对所属经济落后的县城、建镇的土地使用税额,可按本细则第五条(附表)规定的税额标准,适当降低其适用税额。其中西宁、海东地我可降低百分之十;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州可降低百分之二十,玉树、果洛州可降低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纳税单位下属跨区、县的分厂、分店、车间、门市部、营业所、收购站和其他分支机构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中央及外省驻我省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应由土地所属地区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包括厂矿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地(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名胜古迹、公园(包括厂矿自建公园)自用的土地,即专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寺庙、教堂用地和喇嘛、教士等办公、宿舍、厨房用地,公共游览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建房用于营业或出租的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包括厂、矿为防止环境污染营造五亩以上的成片林区)。
(五)经批准开拓荒山、填河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即专门从事于种植、养殖业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在住房制度改革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建造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八)在厂、矿范围以外的厂、矿专用铁路路基用地。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为方便商贩经营的简易货棚用地。
(十)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由州、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使用土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于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月的二十日内,将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以及纳税义务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的申报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连维良
2006年9月27日



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先示范、后推广的原则,首先在本市城市区的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的农贸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准入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蔬菜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条 实行无公害蔬菜专销制度。在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的农贸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对取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实行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或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专销区销售;对经过产地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蔬菜,凭有效检测合格证书直接进入专销区销售;其他进入专销区销售的蔬菜,实行逢进必检制度。


  第六条 实行蔬菜质量公示制度。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必须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公布一次有关蔬菜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免费发布。


  第七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蔬菜质量承诺制度。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及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过认证的无公害蔬菜或者经过检测合格的蔬菜,并采取一定方式就所使用蔬菜的质量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无公害蔬菜经销实体对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第八条 实施蔬菜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超市内的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原则上实行包装销售。对包装销售的蔬菜,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蔬菜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包装物、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九条 推行蔬菜质量追溯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逐步建立蔬菜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蔬菜购买者出示有关蔬菜质量的证明。实现蔬菜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第十条 实行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自建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蔬菜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加快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每个县(市、区)每年要申报1-2个无公害基地,认证2-3个无公害农产品,使全市无公害蔬菜基地和面积稳定快速发展,保障全市的蔬菜供应。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蔬菜协会建立无公害蔬菜基地,申报产品认证,推行标准化生产。农业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基地农民的培训工作,提高基地农民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加大农业投入品监管力度。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不断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和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加快标准化市场建设。农贸市场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现有的农贸市场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实施标准化改造。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建有农产品质量检测室,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市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中心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检验的指导工作,对市区范围内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检;各县(市、区)应当尽快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的建设,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市场应当配备蔬菜农药残留速测仪,对生产、经销的蔬菜进行检测。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蔬菜经营实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蔬菜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无公害蔬菜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十八条 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加大对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购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和日常检测费用,保证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县(市、区)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支持无公害蔬菜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各级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蔬菜市场准入的意义和蔬菜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技术规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增强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实施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度是保证全市人民吃上安全放心蔬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由分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区)长具体负责,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