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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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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浮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投工投劳等形式,开展一定数量、面积的林木种植或绿地建设、养护及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林业局是辖区林地认建认养认管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辖区除林地外的树木、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分别负责所辖范围的认建认养认管工作的规划制订、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以及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坚持自愿原则。

第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范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态公益林、风景林、绿色通道(含城市行道树)、古树名木和其他可以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的林木、绿地。但单位专用绿地和私人所有的林木、绿地不在认建认养认管范围内。

第七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五)绿化设施的维护;

(六)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它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八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形式:

(一)认养人可以选择第七条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城区绿地,并可同时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也可多人联合认建认养认管林木、绿地;

(二)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要及时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报告;

(三)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进行代建设代养护代管理,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每年应向认养人提供当年绿地、树木建设养护管理情况,接受认养人的监督;

(四)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林地改造、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建成后交给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统一安排管理。

第九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行协议管理。由认养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绿地认建认养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实施程序:

(一)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认管的项目方案。每年植树节期间,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要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一批林木、绿地,组织开展认建认养认管,并将有关事项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二)认建认养认管者登记报名。认养人根据计划认养地点,分别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签订认建认养认管协议。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确认申请方案后,组织签订认建认养认管协议,明确绿地、树木的名称、地址、面积、数量、建设和养护标准、范围、绿地类型以及认建认养认管的费用、年限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四)按照协议交纳认建认养认管费用;

(五)按照协议实施认建认养认管;

(六)实施完毕,按照规定办法进行验收或确认。

第十一条 认建认养认管要保证一定的面积或株数。个人认建认养认管,树木5株以上(古树名木1株以上)或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单位认建认养认管,树木20株以上(古树名木1株以上)或绿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二条 绿地认养认管的期限一般为1~3年,期满可以续约。在认养认管期限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管,认养认管期顺延;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永久占用绿地的,可协商变更认养认管绿地,认养认管期可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标准:

(一)林地、城区公共绿地认建应按有关造林、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养认管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其计价执行《广东省城市绿地常规养护工程估价指标(2006)》的规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根据所定的养护管理级别、《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质量标准》等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十四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对认养人以及捐赠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金额达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或树木都可以竖立标志牌,标注认养人的概况。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统一设计、制作和安装。认建绿地的竖立期为建成后三年,认养、认管绿地的竖立期为认养、认管期;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认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时,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易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被易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重新组织认养认管,原认养认管人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绿地认养人的义务:在认建认养认管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委托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养、管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不得改变原有林木、绿地的性质、功能和产权关系;不得砍伐、迁移、买卖、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林木、绿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认建认养认管的林地、绿地内擅自增加与绿化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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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因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培训,获得相应学历,取得教师资格;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本办法施行后5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
的,不得继续聘任为教师。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
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
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按照国家、学校、教师本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集资建设教师住房。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集资建房的用地和建筑材料等困难。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教师的配偶应当予以优先。
第二十二条 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本县(市、区)公办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的2/3,并应当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中国家补助部分的金额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体支付部分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予以保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因年老、病残经批准离岗后,其原工资必须保留,其中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解决或者从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中予以保证。各地应当不断提高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
后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公元2000年前完成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现有民办教师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三十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
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教师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3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8部门制定的《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是我国第一部中药现代化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明确了今后近十年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对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中药现代化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推进中药现代化,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中医药行政部门应紧紧围绕《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关心、参与和支持中药现代化的发展。要从中医药现代化整体发展出发,研究提出有利于本地区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措施和建议。在实际工作中,要积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二、充分利用中医药科技资源,加强中药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运用已建立的中药研究技术平台和支撑条件,积极开展和加强中药基础理论研究,在药性理论、组方理论、方剂配伍规律、中药药效物质基础及作用机理等方面深入探索科学内涵,夯实中药现代化发展基础。要从中药产业现代化发展需求出发,组织开展中药新的研究方法、共性生产技术、创新药物、资源繁育和濒危中药资源的代用品等研究。充分发挥现有的中医药资源优势,通过机制创新,吸引社会和企业加强对中药应用基础的研究。

  三、加强中药标准规范的研究,推进标准化建设。从中药材、中药饮片、提取物、成药等各个环节,加强影响中药质量标准因素的研究,研究建立能够反映中药特点又符合国际要求的中药质量控制方法、中药质量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为健全中药质量标准规范,提高中药产品质量奠定基础。

  四、积极加强中医药科研条件建设,不断提高中医药科研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各地要加强规划指导,在加快科技体制改革的同时,加强对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学科、重点研究室、实验室的建设,发挥地区和单位优势,为中医药现代化做出应有的贡献。

  五、各地中医药行政部门要组织中医药科研机构加强与企业的协作、联合,从中药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出发,为企业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成熟适宜的技术成果,为中药企业的现代化发展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

  六、加强中药现代化发展所需要的学术、技术和经营人才的培养,提高中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不仅应该为中药现代化发展培养所需要的高层次的学术、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而且也应加强中药企业现代化生产所需要的种植、饮片加工、质控质检等方面的实用技术人才培养。同时要大力加强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注重在生产和科研实践中培养人才。在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中,加强有技术专长的老中药专家的经验继承。鼓励多学科交流,继续扩大中医药的合作,建立有利于开展多学科合作与交流的机制和环境。

  七、进一步增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各地应加强宣传和学习,不断增强管理部门和科研机构行政领导和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事中医药科研的单位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建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并保证有一定的经费,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八、努力推动中医现代化发展,充分发挥中医理论对中药现代化的指导作用,使我国中药现代化能够体现优势、突出特色,实现中医中药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各地应充分重视中医临床对基础理论创新、新药研究开发等的作用,发挥中医的临床优势,积极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要从现实需求出发,针对新的问题、新的需求、新的变化,大胆实践,善于总结,不断提高中医临床的诊疗水平和临床疗效。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