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7:47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廉洁、为民总目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审判管理概述

1、加强审判管理,是践行“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实现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法院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对宪法法律高度负责、对审判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强化管理意识,加大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审判管理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审判的作用。

2、人民法院开展审判管理,要运用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审判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评,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

二、审判管理基本要求

3、开展审判管理,要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审判管理的职责,处理好管理与审判的关系,既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制约,又要防止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审判业务部门及审判人员依法办案。开展审判管理,要正确界定管理职能与其他职能的职责范围,管理既要到位,又不能越位,属于审判管理的职责事项要大胆管理,审判管理中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4、开展审判管理,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统筹兼顾。要坚持全员管理,院长、庭长、审判长以及审判人员都是审判管理的主体,各个管理主体都要明确权利义务和岗位职责。要坚持全程管理,从立案到分案、排期、开庭、裁判、执行等各个审判环节都应当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审判过程严谨规范、公开透明,审判结果公正高效。要坚持全面管理,既要加强审判质量和效率的管理,又要加强审判效果的管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开展审判管理,要着力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体系。审判委员会、院长要承担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的职责,准确研判审判工作运行态势,总结审判经验,及时发现并处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院长、庭长、审判长要在依法监督指导办案的同时,切实承担起管理法官、管理案件的职责,要把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和审判效果管理等各项制度和工作要求落实到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

6、开展审判管理,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管理,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整体效能。上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分析研究辖区内审判工作的整体态势,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宏观指导,推动审判工作协调发展。要通过审理案件、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研讨典型案件等形式,及时总结经验,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整体司法水平。

7、开展审判管理,要坚持服务审判的理念。要尊重审判规律,审判管理的各项工作机制和管理的方式方法等,要充分考虑审判工作的特点,符合审判工作实际。要把服务寓于管理之中,在加强监督制约的同时,着力于服务审判工作,为审判权的依法、有序运行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保障,既要通过管理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又要在管理中尊重法官的权利,关注法官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提高司法效能。

三、审判管理基本职能

8、加强审判管理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管理的功能和优势。要着力完善审判管理制度体系,重点要建立健全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绩效考核等制度体系,实现审判管理的规范化。要着力完善审判质效评估指标体系,科学合理设定评估指标及指标权重,充分发挥评估指标体系在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和审判效果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审判管理的科学化。

9、切实加强审判质量管理。要建立健全符合审判工作实际的案件质量评查长效机制,完善评查标准,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整体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注重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的实际应用,做到评查案件与总结审判经验的有机统一,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的有机统一,评查结果与绩效考核的有机统一。要结合一定时期内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在每年开展案件质量常规评查的同时,加强案件质量的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工作,尤其要加大对涉诉信访案件、社会公众关注案件等重点案件的评查力度,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

10、切实加强审判效率管理。要根据审判工作整体运行态势,合理分配审判资源,明确简易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分类标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要完善审限动态监控机制,实行审限提示与预警,规范延长、扣除案件的审限审批手续,强化对案件审限的管理,促进法定审限内结案。要建立健全案件催办、督办制度,强化均衡结案意识,形成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收结案动态平衡机制,实现均衡结案。

11、切实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质量管理和审判效率管理的基础。要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尽快完善案件管理信息平台,条件尚不具备的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利用已有的设备和条件,因地制宜,完善制度,使审判流程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要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强化对案件审理的程序监控和节点管理,实现对立案、分案、开庭、裁判、执行、归档等流程节点的管理,切实做到节点不遗漏,全程有监控。要狠抓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落实,明确各个节点的监控职责,将节点管理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案件审理依法、公正、高效进行。

12、切实加强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实现对审判工作的宏观管理。准确把握审判工作整体运行态势是人民法院研判审判工作形势,作出科学决策的前提。要建立健全审判运行态势监控机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审判流程管理、司法统计等渠道广泛收集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分析、研判审判工作运行态势,及时发现、解决影响案件质量和效率的问题,保障审判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13、切实加强审判绩效管理,做到审判管理与岗位目标考核、队伍建设的有机结合。要依托审判质效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既符合审判工作实际又简便易行的审判绩效考核机制。要科学设定审判绩效考核指标,引导法官注重审判质量和效率,注重廉洁文明司法,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做到案结事了。审判绩效考核指标应当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指标权重系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审判绩效管理的正确导向作用。要建立审判管理与考核奖惩的对接机制,将审判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法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主要依据,充分发挥以管人促管案、管案与管人相结合的综合效应。

14、切实加强审判经验的总结,促进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提高。审判管理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或者全局性的问题,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指导,下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研究汇总,请示报告,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中、成势之前,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始终健康顺利开展。要善于发现审判工作中的典型,推广经验,总结教训,增强典型的导向和警示作用。

四、审判管理办公室定位与基本职责

15、加强审判管理,要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办公室协调、沟通的作用,使各部门的审判管理工作形成合力。在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格局中,审判管理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院长的参谋助手,是承上启下、连接各方的枢纽,是人民法院专事审判管理的综合审判业务部门。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要设立审判管理办公室,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审判管理的职能。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指导。

16、审判管理办公室主要承担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审判经验总结等审判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确保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良好的审判效果的要求,科学合理地整合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切实发挥审判管理办公室和其他职能部门在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中的整体合力。

五、审判管理相关事项

17、要注重审判管理与人民法院的人事管理、政务管理的协调沟通,形成人民法院审判、人事、政务三大管理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格局。要建立审判管理与人事管理、政务管理的协调机制,专门审判管理机构要树立协调、配合、服务意识,要为组织人事部门开展审判业绩考核和人力资源配置提供客观、科学、合理的依据,要配合政务部门做好信息化建设、物质资源配置等保障工作,共同推动人民法院管理工作水平的总体提高。

18、要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改善硬件设施,建立完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建立覆盖全国法院的审判管理网络,形成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要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审判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推进信息技术在案件排期开庭、质量评估、审判流程、档案管理、绩效考核以及司法统计、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应用,实现审判管理的信息化,促进审判管理由粗放型管理向集约化管理、精细化管理的转变。要确保审判信息安全,从人员、技术、制度等方面采取措施,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19、要着力加强专门审判管理机构队伍建设,把那些政治素质过硬、审判经验丰富,又有一定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的人员充实到审判管理队伍中来,提升审判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要大力加强审判管理队伍的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审判管理人员的政治意识、法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提高审判管理人员的管理技能和运用信息技术的技能。在评定审判职称、晋职晋级、评先评优时,专门从事审判管理的人员应与审判业务部门的人员同等对待。

20、切实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经验的总结。要大力加强调查研究,为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审判管理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要以多种形式和载体,总结交流审判管理工作经验,研究探讨理论与实践问题,不断推进审判管理的创新与发展。要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情况的要求,在充分吸收借鉴已有的审判管理成果的基础上,大胆尝试、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既符合审判实际需要又能高效运行的新机制和新方法,全面提升审判管理水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令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潍洒主河道及水源管理,保护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信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规范管理的潍河主河道是指自峡山水库主坝至入海口段潍河干流。水源地是指主要依靠潍河河水作为补给来源的供城市生产生活和工业用水的取水工程所在地。
第三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的主管部门。环保、地矿、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沿潍河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潍河防洪要求,搞好防汛抗洪工作和堤防的维修加固,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源调度方案和水量分配计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潍河水源地的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首先满足城市生活和工业用水的要求。
第六条 沿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水源地不受污染破坏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工程设施和造成水环境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潍河主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潍河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段,河道中心线两侧各1500米。
第八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九条 潍河主河道的疏浚、堤防加固、抗洪抢险,按照行政区划由沿河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二)弃置石渣、泥土、垃圾等;
(三)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污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峡山水库主坝至金口拦河闸河段内采砂取土。本规定发布前上述河段内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工商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原采砂业主与村、乡镇或单位签订的采砂合同应依法予以终止。为采砂在大堤上修建的道口,由其所在地市区政府负责全部堵复。
第十二条 在潍河主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
(三)建设新的引、提水工程。
第十三条 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量的增加,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质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排污单位除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外,还要对因水体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在潍河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二)直接或间接向沟渠内排放污水;
(三)堆放存贮污染物;
(四)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渗坑、废井排放污水;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容器。对上述违法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非农业灌溉取水或扩大取水量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收取水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市自来水公司的补偿费缴纳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要装置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报测定数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内爆破、钻探的,对个人处以50-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

李英伟


中文摘要:环境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司法领域的新型犯罪,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有关环境方面刑法保护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本文试从环境犯罪构成中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否应设立无过失责任以及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国家在国际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 无过失责任 因果关系认定原则

一 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主体呢?
在国内法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这一点上是明确的。一个主体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法律为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国家(通过公检法机关)负有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国家行为即使构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权而不受追究。如果对国家处以罚金,实质上是国家金钱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转移,毫无意义。
国家是国际法上主体,那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呢?传统的国家法理论否认其作为任何犯罪主体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做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责。其理由是:国家代表一国至高无上的主权,承认国家可成为犯罪主体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司法独立,而按照国际法及判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道歉、限制主权、终止不法行为等,实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国际上的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也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不承认国家犯罪主体的地位。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代以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跨国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下已成为某些国家罪行的主体。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应负国际刑责,对它所发动的战争罪行负责,虽然,这一责任的具体承受者是有关个人。1 主要是在战争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领导人和战争指挥人员,使得传统国际法理论受到了事实有力挑战。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国家承担国际刑责的行为主要有:1)代表国家或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权威人士实施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为按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对此负刑事责任。2)如果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即这些人按该国国内法有权做出关于国家的政治性决议或拥有该国机关代表的地位或该国家的手段,由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3)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犯罪。根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其中的第19条第3款规定,能引起国家刑责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1)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2)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建立或以武力维持殖民统治。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种族灭绝隔离。4)大规模破坏环境。在这里第4点就提到了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从以上分析和引证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犯罪中,国家成为其主体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一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著名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造成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式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造成损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负责。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式,包括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但他的主张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式,尚在探索过程中。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有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等。由于国家作为一个主权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有一定的竞合性。
关于国家在成立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国家的责任方式不应仅限于民事责任,某些国际违法行为由于它的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存发展的蔑视而被列为文明国家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其代表国家实施行为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在作为主体承担刑责时的特殊性、复杂性、可行性,而不能只看到它的可能性。刑法最高体现和价值追求在于它的阶级性,它总是以维护本国特定的统治阶级面目出现的,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包括:本国内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独立性,国家在国内犯罪的豁免性及国家在国际上行为不受他国或组织审判等。我们提倡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它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国际义务,但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效力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条约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际习惯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被各国所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2 可见国家意志即它的承认或认可,是其拘束力的来源。通过签订或参加条约决议,让渡部分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或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具体到国际环境犯罪中来,有关规定本类罪行的决议多为草案,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一些正式条约,在未经主权国家承认前,也不能施加于该国,况且它的强制力不能像一国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暴力机构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初步做出如下结论:在国际环境犯罪中,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虽然在司法实践上也有过一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实现的,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意义。但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关保障体系的完善,这行将是大势所趋。
重性。

二 环境犯罪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 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它首先在民事案件责任认定中所采用,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如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是否应在环境犯罪归责中所采用,则意见不一。世界上一些国家目前在环境犯罪行为中已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严格责任在英美刑事法中出现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需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责;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有关水污染的犯罪规定中,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律上建立了客观归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倾向于认为只要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处罚对象,但法国立法界则认为犯罪行为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 泰国的《提高和保护环境质量法》中规定,如果污染物造成了人的死亡,身体、公私财产的损害,无论排污者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都应承担责任。国外严格责任的著名判例有英国法院审理的“赖兰诉弗莱彻案”,(本案案情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以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在此案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主张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
在国内,有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4 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我国对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的认定仍采取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未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用无罪过原则,其根据有:首先,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与人民生存发展利益息息相关,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该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由于在环境犯罪的许多行为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性,而对行为人主观形态的认定却十分困难,易使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而逃避法律制裁。其次,督促、提醒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给予更多注意,因为无过失责任只要求产生危害结果,而不考虑主观认识,这样对于主体行为要求更加严厉,以减少环境破坏行为。最后,能够提高司法经济效能,使司法机关对环境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更加快捷,减轻其压力。同时另有学者主张将无过失形态限定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或一些特殊危险行业的污染行为。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等其他环境因素相比,其自身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与人类生活更为直接密切相关;而危险行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较之其他行业更大,为及时防治和有效惩治,应对这些行为设定无过失责任。5
但是许多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认为不应在环境犯罪中规定无过失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一个巨大成就,就是在总则部分以法条形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使之成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而我国刑法典并未确认无过失责任,我国犯罪认定以主观故意和过失为必要条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6 故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确立本制度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其二,无过失的主观形态。在环境犯罪中多存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中,可以举如下的例子,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注意此共同排污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其三,即使将无过失责任制度限于危险行业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为,也值得商榷。这些企业对环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以企业整体做出决策,企业整体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又是由其内部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构成,在企业整体意志和单位成员个人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仅根据结果判定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对于环境的保护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途径,而无需强加于无过失的责任制度。7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情况以及我国国情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前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还不适宜规定无过失责任,也可以说条件和基础都不具备。笔者认为: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走向进一步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法得以更好的实现其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力之所在,是刑法价值追求即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制定违宪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我国刑法在定罪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反对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既然刑法把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在环境刑法领域违背这一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制度可能有利于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有其积极作用一面,但如果以违背整个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代价,使刑法的基石发生动摇,那么其危害性则远大于有利性,这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得不偿失。其次,如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无过失责任,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职权的滥用,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把原来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打乱。再次,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规定无过失责任,固然起到了一定好的作用,但我们不应忽视其消极影响,因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失责任而导致“超犯罪化”倾向已引起学者批评。正如美国学者马克*科恩指出:美国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仅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带来经济发展的抑制,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在规定无过失刑事责任的国家,其立法、司法模式乃至国情与我国都有颇多不同,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同时,又有许多限制措施。如英国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英国在1968年《贸易种类法》种就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它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做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在美国,法院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则是“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些限制意义十分重大,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都同样处以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但我国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限制适用机制,因此,目前环境犯罪中不宜规定无过失责任。

三 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8 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如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让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直到1968年,政府才最终查明确是有机汞中毒的后果。可见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的复杂程度。而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也是一个争议十分大的问题,有着许多不同观点,较为流行的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原因说等。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包括相当因果关系在内的这些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胜任其职,发挥作用,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传统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具体体现在:其一,行为方式的差异,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长期的积累性,不能从中截取一部分。其二,是前面提到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多链性,经过多种环节外来因素的渗入,使后果呈现多效果性。其三,由因至果的认定需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证据才能做到,实际往往很难做到,如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传统理论,就要证明有下列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特定的有毒物质产生—该有毒物质排入环境—通过空气、水、土壤使毒性扩散—到达被害人身体或财产—危害后果发生,除了要证明这种全方位的链条外,对链条的某一环节还要进行细节性证明,如证明污染物使人畜致病、致死的机理等,显然,这难于或甚至无法做到。9
鉴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有效的解决环境犯罪,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正逐步兴起和发展,许多在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被引进到刑法中来。主要有:
1)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研究大量流行疫病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因果关系,探求防治对策和规律的科学,从医学领域看,通过疫学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某种原因的有害物质同疾病的关系,利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在没有A物质就不会产生B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情况下,即可断定A与B有因果关系。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二是该因素作用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因素减轻与发病率下降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10 如果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该原则已为1968年富士地方裁判所在审理“富山骨痛案”中运用。该案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对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创新有着不可低估的模范作用,案件争议中心问题是富山骨痛病原因是否与被告公司排放的镉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裁决中主要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证明骨痛病主要原因确系慢性镉中毒所致。具体依据有:①此污染物的排放地区有该病发生。②此污染物排放越多,发病人数亦越多。③此污染物少的地方,骨痛患者也少。④此结论与医学和实验的结果不矛盾。并在裁决中指出,从骨痛病理上说,在主要方面是可以证明的,虽然不能否认还存在需要今后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该案居于日本四大公害案件首位,尽管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裁决的,但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刑事案件。11 在随后1970年国会立法《公害罪法》中规定了类似因果关系的条款。该说不足之处是只适用环境侵害导致疾病范围,不适用所有环境犯罪。
2)间接反证说。该说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一种理论学说。将它运用到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规则是:只要弄清如果不是某种污染物排放作用于人体,也就不会有某种疾病或症状发生的事实,尽管这种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关联事实,但其余大部分或主要事实被推定为存在,并由加害企业来反证其不存在,如果企业不能反证事实不存在,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日本新舄水俣病案件运用了这一学说。该案争议焦点,不是汞与水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汞的来源是否为被告排放所致。原告主张系工厂排放废液所致,被告则全面否认。新舄地方裁判所认为,没有必要完全从自然科学角度上去一一证明:①有机汞是以什么样方法和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混到废液中去,②它是通过什么途径污染了鱼类等,而是根据情节证据推定被告昭和电器公司就是污染源,如果被告拿不出足以推翻这种推定的反证来,那么就可判定具有因果关系。本案适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①受害者所患疾病特征及其原因物质;②原因物质到达受害者身上的途径(污染途径);③加害企业对原因物质的排放情况(产生、排放装置及生成和排放量)。关于第一点,已有科学的证明(这里的科学性指临床、病理、动物实验的研究后果);关于第二点,根据积累的情节证据与有关科学的关系已做出无矛盾说明;关于第三点,被告不能反证其工厂不是污染源。因此,可在事实上推定被告即是污染源,因而本案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该案不仅在民事制裁且在刑事制裁上也可断定工厂就是犯人。
3)推定原则。实质上是前两种学说的综合运用,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情况。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异常复杂性、难断性使刑事诉讼不能正常发挥有效惩治功能,加上举证责任的倒置,人们开始朝着一定条件下“有罪推定”方向进行新的尝试和探索。日本在《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中明文规定了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指出,如果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导致公众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区域内正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日本1973年审理熊本水俣病运用了该原则,并追究了造成该病的氮气公司领导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称:本案是由于企业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犯罪,必须追究企业领导人法律责任,认定两被告犯过失致死罪,并予以判刑。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应该尽快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借鉴上文提到的一些规则合理内核,这是十分必要的。理由有:首先,上文已提到,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致,而大部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污染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完成,即先有环境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同周围环境进行作用的过程,在此期间发生了各种化学物理反应和作用,这不仅给确定危害结果带来困难,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也容易发生偏差;其次,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作用的,潜伏期很长,这样一方面使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另一方面历时久远,证据容易消失,使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方式更加困难,且费时费力;最后,日本等国家适用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环境犯罪适用该原则十分有效。它不仅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但是我们认为,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必须要给予适当限制。因为该原则有其弊端的一面,推定在其本质上是在法律上无法直接明确查明因果联系时的一种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推论,但由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无限性和极端复杂性,因此这种间接反面得出的结论有出现偏差的可能。且用推定来认定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笔者认为,这些限制包括:一是必须把握一定的范围,不是对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都要适用,在认定破坏自然资源一类的犯罪时,仍应按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而在有关污染环境类的犯罪中,才可适用。二是对这种推定的适用必须有足够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其它可能性,具体表现有:1)企业在生产中排放了污染物;2)客观上直接证据无法获得,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可能查实或难于查实,如尚无排放标准或环境质量标准,科学上无定论等;3)调查统计方法应符合科学技术规范要求,结论应符合盖然性(没有某原因就没有某结果)和必然性(有某原因才有某结果)。


主要参考书目: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版。
主要参考论文:
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载 《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作者:李英伟
联系方式:lyw321@eyou.com


1 黄惠康著:《国家法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62-63页。
2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 第9页。
3 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4 杨春洗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第8页。
5 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