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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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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

  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8 月 1 日市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 8 月 7 日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精神,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作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其它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隶属关系在市级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其余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在各县(市、区)参保。

  第四条 生育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倍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办理退休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制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编制并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通过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建议草案,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一)基金征收管理。市本级、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须将每月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等收入存入同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底全额划转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期征收情况。

  (二)基金支出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 8 日前,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当月支出数,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 10 日前划拨到各县(市、区)基金支出户。各县(市、区)应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全市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情况,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市、区)须在市级统筹实施前将已发生的应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完毕。各县(市、区)在市级统筹前积累的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四)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的弥补。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当期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当期未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的收支缺口,60%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40%由同级政府安排资金解决;超额完成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五)基金核算管理。实施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财政局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做好基金征缴、拨付管理,对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事项,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办理财务决算。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后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实际收支与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对帐核查,并按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做好市级统筹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月报、季报、年报,并按规定报送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第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 12 个月。

  第七条 支付标准

  (一)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津贴(原产假工资) 以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除以 30 天为基数,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

  1.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98 日;

  2.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42 日;

  3.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乘以 15 日;

  4.剖宫产增加 15 日;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15 日;

  6.实行晚育 (指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30 日。

  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生育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待遇。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有关规定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

  遇,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妊娠满 7 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 3200 元;

  2.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2500 元;

  3.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1200 元;

  4.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 500 元;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500 元。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宫内放置节育器、宫内取出节育器、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取出术 200 元;

  2.非计划怀孕施行人工流产术(含药物流产术)、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植入术、男职工施行输精管结扎术 500 元;

  3.非计划怀孕妊娠 4 个月以上施行引产术、输卵管结扎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1200 元。

  (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单位按规定为其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2 个月,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上述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夫妻双方单位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并实施。

  第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费用结算之日起 120 日内,由用人单位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后,将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不足以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归入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生育保险经办征收、审核支付和财务结算业务,使用统一的业务软件,全部数据纳入业务软件管理并上传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省、市政府每年下达的生育保险参保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分解方案,报市人社局批准后下达,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2 年。

  原乐山市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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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四、修改第五条为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五、修改第六条为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六、修改第七条为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500元罚款。”
七、删除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8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8年11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宣传吸烟的危害;工商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和烟草广告的管理,为全社会禁止吸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执行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500元罚款。
第九条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要尽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且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侗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员应尽量配备侗族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县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司法机关应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帮助在县内聚居的苗族和瑶族建立民族乡。
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苗族、瑶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要分别尽量配备苗族、瑶族公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可以适当放宽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中招收。自治县的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到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以农业为基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努力增加农业投入,稳步发展粮食生产。
第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林业。在林业建设中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搞好封山育林,努力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保护森林资源,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立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鼓励农民从事各种开发性、专业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林产品和食品加工业以及建材、采矿等工业和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和个人发展小水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别由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品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县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或者承包经营企业,并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民族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可以全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各种办学形式的需要,确定小学和中学的人员编制,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大力扫除文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
自治县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可以采用汉、侗双语双文教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举办各种专业培训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对有发明创造和有科学研究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等文化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医疗卫生条件,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和利用,加强疾病防治工作,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对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在生活福利和子女就业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11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